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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楊燕瑜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顏睿榕
法定代理人 楊凱筑
關 係 人 顏驥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收養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胞妹甲○○之未成年子女丙○○為養女,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訂立收養契約,並經其生父母同意,爰依法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此為民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㈠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丙○○之阿姨,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為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無須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而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甲○○、丁○○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3年2月21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母收入及生活穩定,能足夠支應案主生活費用,案主於快滿2歲時便由案養母協助照顧至今,並案主生活開銷皆為案養母支應,且案主自幼稱呼案養母為”媽媽”,案主生活及就學事宜依舊為案養母處理居多,亦能提供充足的社會支持系統與穩定之居住環境,並案主現年齡已具備自理能力,因此若案養母擔任收養人應無虞。
案生父母離婚後不久便將案主交由案養母協助照顧,且與案養母協議由案養母全權處理案主生活事宜,案生母短則數月,長則一年多才會與案主會面一次,訪視時案生母顯然對於案主的個性、喜好及生活與就學等事務皆不太了解,早已放手由案養母照料與擔負,再加上案養母數年照顧已與案主培養深厚情感,案主亦明確表示希冀由案養母收養,且訪視觀察案主與案養母互動正向及依附緊密,有該基金會113年1月15日財曦滿字第113040010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且被收養人近2歲起即與收養人同住迄今,被收養人亦感受到收養人真摯付出,已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間情感依附關係;
又被收養人生父於訊問時表示很放心將被收養人交給收養人照顧,即使收養後也不會影響其與被收養人之每月固定見面。
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11月29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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