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養聲,12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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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賴鳳每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賴侑汝


關 係 人 邱雅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收養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3月12日訊問筆錄)。

另被收養人生父賴佳蔚已死亡,亦有親等關連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可參,是本件收養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

又據收養人表示,其未婚無子女,被收養人為伊姪女,自小即與伊同住,於被收養人之生父過世後,由伊擔任監護人並實際給付被收養人生活費及大學學費,現在有時仍會同住,過節會一起吃飯,假日會一起出遊;

被收養人表示,現在收養人買東西、處理事情,均由伊協助,收養人日後年紀大,願意照顧收養人並同住等語;

被收養人生母亦稱收養成立後,伊尚有2名兒子可以扶養,不會因為本件收養而影響生活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

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溯及於112年12月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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