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婚,15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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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3日結婚,婚後定居彰化縣○○市○○街00號。

被告長期在大陸工作,夫妻相聚時間本少,被告又於金錢方面對被告戒備甚深,其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胞兄保管,每月僅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作為原告及3名子女之家庭開銷及生活費,離鄉背井來到臺灣的原告須兼職3項工作,賺錢貼補家用並照顧全家,兩造感情因此日漸疏離。

㈡被告於90年間返台任職於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住於上址,仍堅持1個月給付1萬元支應家庭全部開銷,致原告仍須兼職3項工作,且因家中多1人,每日辛勞之餘並須負擔較原先更多之家務。

被告則每日下班便坐在電腦前玩遊戲直至凌晨1、2時就寢,對於家務幾乎沒有參與、協助。

期間原告試圖與被告溝通,祈冀被告稍盡父親及丈夫之責任,惟被告從未改變,兩造感情愈加疏離,原告開始與被告分房而與3名女兒同睡。

㈢102、103年間原告因車禍受傷,無法再兼職3項工作,被告同時不再給付原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原告便開始學習按摩技術,與友人在員林市○○路○段000號開設吳神父養生館,以此維持生計,因工作時間至凌晨2點,身體疲累常住在店裡,嗣並自106年開始分居迄今。

㈣被告對共同經營婚姻及家庭全無用心,致二造分房分居,已達到形同陌路之程度,婚姻關係已難期修復,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僅徒增兩造衝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工作地點亦在員林巿,並無不能返家情事,其以工作需要為由而不返家,非分居之正當理由,伊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依主觀的標準,需參酌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又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

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

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此由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內容可知。

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甚或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若不准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難謂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相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被告長期未依其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未幫忙家務、未盡身為丈夫及父親責任,致兩造感情疏離,分居迄今已逾6年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林○○到庭結證稱:「爸爸下班、平日休息時間極少與媽媽溝通,比較常是獨自一個人呆在他的房間,曾經有因為媽媽早出晚歸,爸爸有跟媽媽說過如果再把家當作旅館,就要跟媽媽離婚」、「很少,幾乎沒有(互動),在媽媽過年、過節時做東西出去賣時,爸爸也不會幫忙協助,還會因為媽媽這樣的行為,沒有做到家事,跟媽媽說應該要做好自己的本分,再出去做生意。

但因為生活費不夠,所以媽媽才會出去做生意」、「一般用品的開銷大部分都是由媽媽去採購,不管是吃、穿、生活用品,那時候我姐姐跟我說我們家三個加媽媽一個,當時爸爸給媽媽一個月一萬元的生活費,但我姐姐跟我說,他們有自己記帳過,一個月我們三個小孩加一個成人的開銷超過一萬元,後續爸爸也沒有多拿錢給媽媽,所以媽媽才要出去工作」、「媽媽還住在家裡的時候,因為比較晚回來,爸爸就跟媽媽說如果再晚回來的話就不要回家了,再後來媽媽就搬出去店裡面住,印象中爸爸並沒有做出挽回或做出其他的改變」、「在我印象中,爸爸回家或是週日放假時,大多數的時間都是在他的電腦房裡面,可能是玩電腦或其他事情我不清楚,我幾乎都沒有去打擾爸爸」、「(家務)我印象中媽媽還在的時候,大多數都是媽媽完成的,幾乎都沒有看到我爸爸有做家務這件事情。

照顧我爸爸那邊的家裡人,如照顧我爺爺,吃的用的也都是我媽媽處理的」等語綦詳,被告對證人上開證述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分居之正當理由云云,惟所謂分居,以經濟上獨立生計並實質上分開居住已足,至於原告有無分居正當理由,僅生原告是否構成惡意遺棄或其他重大事由,被告因此得否請求離婚之問題,非謂原告不得請求離婚,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解,委無可採。

五、本院審酌兩造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財務經濟、家務分擔問題溝通不良,自106年分居迄今已逾6年,顯然原告已對被告感情盡失,足見兩造夫妻生活已有名無實,彼此已無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兩造婚姻不論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又衡諸前開兩造互動情節,本院認兩造婚姻出現破綻,雖原告主動搬離住所有可歸責事由,但被告長期疏於經營婚姻,亦有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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