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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6號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兼
人陳怡穎
訴訟代理人蔡馥琳
尚宗平
被告蔡O雀
蔡O政
林助信律師即蔡O隆之遺產管理人
蔡O銘
參加人洪O櫻
訴訟代理人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蔡O珍之債權人,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四字第58028號債權憑證,已分別向該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代位人蔡O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均執行無結果。被繼承人蔡O章即蔡O昌於民國88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經繼承或再轉繼承後,由被告蔡O雀、蔡O政、林信助律師即蔡O隆之遺產管理人、蔡O銘及被代位人蔡O珍公同共有,惟蔡O珍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難以求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蔡O雀等4人及被代位人蔡O珍就被繼承人蔡O章即蔡O昌所遺系爭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各自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O章即蔡O昌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告蔡O雀、蔡O政、林信助律師即蔡O隆之遺產管理人、蔡O銘及被代位人蔡O珍外,尚有蔡O章即蔡O昌與無婚姻關係之訴外人林O所生之子女蔡O洲、蔡O寰、蔡O東、蔡O芬,均經被繼承人蔡O章即蔡O昌認領,其中蔡O寰又於100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盧O青、子女蔡O洛、蔡O霏,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有臺中東區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函覆之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8月23日函(本院卷二第37頁)在卷可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以蔡O章即蔡O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載明適格之全體被告之起訴狀,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勳章即蔡志昌待分割之遺產
編號 | 種類 | 財產所在 | 權利範圍或數額 |
1. | 土地 |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 公同共有1分之1 |
2. | 土地 |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 公同共有90分之5 |
3. | 存款 | 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 | 新臺幣70,833元 |
4. | 存款 | 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 | 新臺幣6,723元 |
5. | 投資 | 第七商業銀行 | 新臺幣2,0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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