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繼簡,5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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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呂承謚
歐昭廷
被 告 鄭俊傑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鄭月霞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鄭陳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代位鄭月霞)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將被代位人鄭月霞及被告鄭家豪、鄭俊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各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

嗣於審理中撤回對鄭家豪之訴及追加、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具狀請求:被代位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鄭陳藝之遺產,按被告、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為保全其債權而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鄭月霞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1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表示其為被告鄭俊傑之債權人,且被告鄭俊傑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以書狀陳明參加訴訟,前開參加訴訟書狀繕本業已送達兩造,未經兩造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是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即無不合。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鄭月霞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經原告對其強制執行未果,依法取得執行名義。

現鄭月霞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鄭陳藝(104年2月8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已辦畢繼承登記,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分割前,原告尚無從就鄭月霞所有部分取償。

是以,鄭月霞消極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鄭月霞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鄭陳藝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參加人陳述略以:被告積欠參加人新臺幣(下同)11萬895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參加人為被告之債權人,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具利害關係,願參加並輔助原告進行訴訟行為,其餘沒有意見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鄭月霞債權人,其已取得債權憑證。又訴外人鄭家豪已拋棄繼承,被代位人鄭月霞、被告為鄭陳藝(104年2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鄭陳藝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鄭月霞、被告繼承,又附表一所示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342號債權憑證(見卷第15-18頁)、繼承系統表(見卷第25頁)、除戶謄本(見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9頁)、被告、鄭月霞、鄭家豪戶籍謄本(見卷第31-4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見卷第1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4月27日函(見卷第8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卷第269頁)附卷可稽。

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足認原告為被代位人鄭月霞之債權人,且鄭月霞及被告為鄭陳藝之繼承人。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為被代位人鄭月霞之債權人,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代位人鄭月霞於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被代位人鄭月霞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鄭月霞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鄭月霞訴請分割本件遺產,應屬有據。

四、至原告固主張鄭月霞、被告應繼分比例為各1/2。惟查,鄭陳藝於104年2月8日死亡,其所遺遺產應先由鄭俊卿、被告、鄭月霞,各取得3分之1,然鄭俊卿嗣於同年4月1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鄭家豪,第二順位繼承人鄭月霞、被告,惟鄭家豪、鄭月霞已依法拋棄繼承,是鄭俊卿繼承取得對鄭陳藝遺產之應繼分比例3分之1,即應由被告繼承等情,有上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881號卷附卷可稽,是被代位人鄭月霞、被告就鄭陳藝所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

至於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兩造應繼分比例雖有違誤,惟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式,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據此,本院仍應按正確之應繼分比例而為認定,不因原告聲明之應繼分比例錯誤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該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鄭月霞及被告之利益,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代位人鄭月霞及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鄭月霞請求被告應就鄭陳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理,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陳藝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451.52 102005分 之 4432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鄭月霞 3分之1 2 鄭俊傑 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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