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婉琪為被告,惟林婉琪於本件訴訟
- ㈡、另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訴狀中具狀追加請求林婉琪之全體繼
- 三、被告蔡進欽、蔡進發、蔡依芯、邱玉麟、林芳聿、林莉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及被代位人蔡士驤(下稱蔡士驤)之被繼
- 二、被告部分:
- ㈠、被告陳初惠、邱秀銀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法,按照每
- ㈡、被告蔡進欽、蔡進發、蔡依芯、邱玉麟、林芳聿、林莉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㈡、查,原告主張蔡士驤積欠原告債務(本金352,669元及其遲延
-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 ㈣、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林婉琪
- ㈤、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 ㈥、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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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吳雅琳
簡德佑
被 代位 人 蔡士驤
被 告 陳初惠
邱秀銀
蔡進欽
蔡進發
蔡依芯
邱玉麟
林芳聿
林莉娟
林莉敏
李裕文
李辰翔
李孟澤
李婕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裕文、李辰翔、李孟澤、李婕寧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婉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應繼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蔡士驤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天助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蔡士驤提起本件訴訟,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婉琪為被告,惟林婉琪於本件訴訟繫屬(民國112年8月31日)前之111年12月12日死亡,亦即林婉琪於原告起訴時,已非系爭遺產(共有物)之共有人,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以民事更新起訴狀撤回對林婉琪之起訴,並追加公同共有人即林婉琪之全體繼承人李裕文、李辰翔、李孟澤、李婕寧等4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73至290頁),核與原告所提出卷附之林婉琪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婉琪及其繼承人李裕文等4人之戶籍謄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57頁至267頁),本件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被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撤回對被告林婉琪之訴訟部分,因林婉琪於原告起訴時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與其他具共有人身分之被告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關係,當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詳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㈡、另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訴狀中具狀追加請求林婉琪之全體繼承人即李裕文、李辰翔、李孟澤、李婕寧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婉琪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邱天助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追加,係基於分割系爭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蔡進欽、蔡進發、蔡依芯、邱玉麟、林芳聿、林莉娟、林莉敏、李裕文、李辰翔、李孟澤、李婕寧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及被代位人蔡士驤(下稱蔡士驤)之被繼承人邱天助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等及蔡士驤對於被繼承人邱天助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再被繼承人邱天助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被告等及蔡士驤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婉琪不幸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至今各該繼承人即被告李裕文、李辰翔、李孟澤、李婕寧皆尚未為就其潛在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其各繼承人就潛在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另蔡士驤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52,669元及其利息等尚未清償,原告就蔡士驤所繼承之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367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蔡士驤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其與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蔡士驤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為分别共有。
並聲明:1.被告與被代位人蔡士驤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天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2.被告李裕文、李辰翔、李孟澤、李婕寧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婉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初惠、邱秀銀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法,按照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請求為適法判決。
㈡、被告蔡進欽、蔡進發、蔡依芯、邱玉麟、林芳聿、林莉娟、林莉敏、李裕文、李辰翔、李孟澤、李婕寧及被代位人蔡士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末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蔡士驤積欠原告債務(本金352,669元及其遲延利息),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119367號債權憑證在案,至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債權憑證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又依蔡士驤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其於109年至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除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及1995年汽車一輛外,並無其餘財產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且蔡士驤迄今均未清償,已如前述,堪認蔡士驤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
又被告等及蔡士驤均未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蔡士驤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定。
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林婉琪已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其就系爭5筆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16分之1,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裕文、李辰翔、李孟澤、李婕寧4人繼承。
惟被告李裕文等4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林婉琪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婉琪及其繼承人李裕文等4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97至236頁、第257至267頁)在卷可按。
上開被告李裕文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得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訴訟一併代位提起,即代位以一訴請求上開被告李裕文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附表一編號6之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而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代位請求被繼承人林婉琪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該建物為繼承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蔡士驤之外祖父即被繼承人邱天助於57年5月28日死亡,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繼承人邱天助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定期間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第239至267頁、第37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蔡士驤與被告等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
㈥、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蔡士驤與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蔡士驤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陳初惠、邱秀銀亦同意原告上揭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邱天助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及蔡士驤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
又附表一編號6之房屋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是上開建物既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之一,兩造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就該事實上處分權分割,並得分割為分別共有。
綜上,爰將被繼承人邱天助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蔡士驤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蔡士驤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邱天助之遺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竹子腳段福興小段000-0000號)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1612.89 6分之1 由被告陳初惠、邱秀銀、蔡進欽、蔡進發、蔡依芯、邱玉麟、 林芳聿、林莉娟、林莉敏、李裕文、李辰翔、李孟澤、李婕寧及被代位人蔡士驤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同上段66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竹子腳段福興小段000-0000號)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759.29 同上 同上 03 同上段667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竹子腳段福興小段000-0000號)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891.49 同上 同上 04 同上段67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竹子腳段福興小段000-0000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210.71 同上 同上 05 同上段67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竹子腳段福興小段000-0000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887.30 同上 同上 06 門牌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 32.60 全部 同上
附表二
姓 名 應繼分 蔡士驤 1/16 陳初惠 1/8 邱秀銀 1/8 蔡進欽 1/16 蔡進發 1/16 蔡依芯 1/16 邱玉麟 1/4 林芳聿 1/16 林莉娟 1/16 林莉敏 1/16 李裕文 1/64 李辰翔 1/64 李孟澤 1/64 李婕寧 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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