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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8號
原 告 林志曄
被 告 陳意如
陳意媗
陳意妮
受告知人即
被代 位 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意如、陳意媗、陳意妮與被代位人陳志強就被繼承人陳文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陳志強提起本件訴訟,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陳志強分割遺產,聲明請求被繼承人陳文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遺產准予分割,並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追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編號7之遺產併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
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亦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自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陳志強之債權人,對陳志強有新臺幣(下同)408,200元及利息之債權,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原告對被代位人陳志強確有債權存在。
又被代位人陳志強之父陳文久於109年10月14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陳志強並未拋棄繼承,與被告陳意如、陳意媗、陳意妮同為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代位人陳志強自應償還原告債務之日起,即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惟陳志強迄今仍怠於行使,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4條第2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陳志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陳志強有408,200元及利息之債權,已取得本院支付命令,而被代位人陳志強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文久(109年10月14死亡)之繼承人,陳文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陳文久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現為被代位人陳志強與被告等4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9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代辦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覆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函覆之彰化縣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記表及房屋平面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4日北地二字第113000115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文久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代位人陳志強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陳志強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陳志強及被告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依被代位人陳志強及被告等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亦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陳志強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陳志強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陳志強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文久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新台幣(元)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3116.66平方公尺 15/500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95.93平方公尺 15/500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房屋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建物 (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1層磚造建物) 42.27平方公尺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投資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7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3,000元 變價分割後,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3,000元 同上 7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3,000元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志強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陳意如 4分之1 3 陳意媗 4分之1 4 陳意妮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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