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繼訴,11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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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張雅嫻
張珈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文庭、張尚英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張紹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文庭、張尚英(下合稱被代位人)分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824元、70,010元及利息等費用未清償,經原告對其強制執行未果,依法取得執行名義。

現陳文庭、張尚英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紹進(民國111年7月7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之土地並已辦畢繼承登記,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分割前,原告尚無從就陳文庭、張尚英所有部分取償。

是以,陳文庭、張尚英消極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文庭、張尚英提起本訴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被代位人陳文庭、張尚英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張紹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陳文庭、張尚英分別積欠原告本金45,824元、70,010元,及利息等費用尚未清償,其已取得債權憑證,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

又被代位人、被告為被繼承人張紹進(111年7月7日死亡)之繼承人,張紹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附表一所示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卷第165-183頁)、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見卷第33-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043號債權憑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62號債權憑證(見卷第39-49頁)、繼承系統表(見卷第95頁)、除戶謄本(見卷第96頁)、被告、被代位人戶籍謄本(見卷第129-13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見卷第103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11年、112年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卷第187-19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足認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且被代位人及被告為張紹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陳文庭、張尚英請求被告應就張紹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理,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紹進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208.23 1分之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195.32 1分之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937.49 1分之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房屋 彰化縣○○市○○路○段○○巷00弄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15.2 1分之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文庭 4分之1 2 張尚英 4分之1 3 張雅嫻 4分之1 4 張珈宜 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姓名 負擔比例 原告 4分之2 張雅嫻 4分之1 張珈宜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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