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繼訴,24,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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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陳韋安

複 代 理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OOO

OOO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OOO(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88年3月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被繼承人OOO(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民國70年8月23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確認O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6年9月2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被繼承人OOO(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88年3月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OOO之繼承權存在,原列繼承人OOO為被告,惟OOO、OOO之養女OOOO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88年3月9日、106年9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乃於112年9月1日以民事準備一狀,並於於同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追加OOOO之繼承人OOO、OOO、OOO、OOO、OOO等5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確認OOOO對於被繼承人OOO之繼承權存在。

查本件原告變更前後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OOO遺產繼承相關事項,其基礎事實同一,並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OOO、OOO、OOO、OOO、OOO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OOO之六子,OOO於70年8月23日死亡,而OOO遺有彰化縣OO鎮OO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之土地未辦理繼承,然因OOO於舊簿戶籍謄本上記載之養女OOO即現行戶籍謄本上記載之OOO,雖曾於19年3月15日被OOO收養並冠養父姓「O」,卻在無終止收養之記事下恢復原本姓氏,其是否對OOO有繼承權產生疑義,地政機關因而不同意原告在OOO繼承權存否不明下辦理OOO之繼承登記,戶政機關亦函覆須待法院判決始能進行辦理,另OOO之養女OOOO原名OOO,雖於35年9月10日被OOO及OOO共同收養後改姓名為OOO,亦在無終止收養記事下恢復本姓O並於婚後冠夫姓O,其對養母OOO是否有繼承權,亦與前開OOO對OOO是否具有繼承權屬相同問題,亦影響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足見OOO對OOO、OOOO對OOO分別是否具有繼承權,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查OOO依戶籍謄本舊簿之記載,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3月15日被OOO收養,並記載養子組緣入戶,續柄欄(與主戶關係)並記載為OOO之養女,變更姓名為「OOO」,可知當時確有收養之事實無疑。

後OOO在民國首次之戶籍登記,為稱謂為OOO之妻,並以其本姓O冠以夫姓OOOO,戶籍資料仍記載其本身父母OOO、OOOO,而至改為新式戶籍謄本時,應係直接抄錄該筆資料,於戶籍資料上仍記載其本身父母,惟依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18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等判決意旨,養子冠其本姓並非收養關係當然終止,而於書面之戶籍資料既僅有收養而無終止收養之記載,參以日據時代至民國交替時資料較為混亂,偶有發生誤錄等情事,應認在無明確終止收養之記載下,OOO對其養父OOO之繼承權存在;

另OOOO本名OOO,於35年9月10日被OOO收養,於柄續欄位記載為養女並更名OOO,而於35年已台灣光復適用我國民法第1074條,夫妻應為共同收養,並參舊簿戶籍謄本亦在OOO之記事記載「養母OOOO」,可知OOO確實為OOO之養女而具有繼承權,雖如同其養母OOO之情形,OOO於某次戶籍登記資料恢復其本姓O,並在與O○○結婚後冠夫姓更名為OOOO並延續至最新之戶籍資料,然因無任何終止收養之記載,應僅係戶籍資料誤錄,OOOO縱從其原本姓氏,仍應具有養母OOO之繼承權。

綜上,OOO及OOOO分別對OOO、OOO是否具有繼承權,將影響原告得否辦理對OOO之繼承登記,故本件原告應具有確認之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且OOO及OOOO既然在戶籍謄本上有過收養之記載,並無任何終止收養紀錄,縱令新式戶籍謄本抄錄時有所錯誤,仍不影響原記載之收養效力,故應認其二人分別對OOO、OOO之繼承權均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OOO、OOO、OOO、OOO、OOO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OOO、OOO、OOO、OOO、OOO等分別為被繼承人OOO之養女OOO之養女OOOO之配偶、子女,被告等對被繼承人OOO之遺產享有繼承權,惟因戶籍資料記載未明,致被告等之配偶、母OOOO是否為OOO之養女、OOO是否為OOO之養女,亦即被告等是否因之對被繼承人OOO之遺產有無繼承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涉及兩造間分割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權利,足使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又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

再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原則應認有證據力,不容任意推翻。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該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南投縣國姓中戶政事務所111年1月20日函等件為證。

依上開日據時期至今戶籍資料可知,余萬花在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為O氏OO,父母記載為OOO、OO氏OO,出生年月記載為大正九年(民國9年)2月23日,稱謂為養女,斯時戶主為OOO,而事由欄內記載OOO長女即O氏OO於昭和五年(民國19年)三月十五日養女緣組入戶,又記載O氏OO於昭和十二年(民國26年)一月五日因與OOO婚姻除籍(戶長為OOO父OOO),並於戶主OOO戶內續柄欄記載「妻」,冠夫姓更名為O氏OO,事實欄記載「臺中州北斗郡二林庄大排沙百七十二番地陳梓成孫昭和十二年一月五日婚姻入籍;

OOO民國時期戶籍資料記載為OOO,父母記載為OOO、OOOO,出生年月日為民國0年0月00日生,配偶為OOO等文字,核與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所載相符,應可採信。

是依當時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確實有記載OOO與OOO成立收養關係,而為OOO之養女。

雖上開戶籍登記簿OOO陸續記載為O氏OO、O氏OO、OOOO,但OOO自日據時期起至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均登載其本生父母OOO、OOOOO(或OOOO),出生年月日均為民國9年*月**日,配偶均為OOO,衡情日據時期女性以氏為稱呼,並冠生父、養父及配偶姓氏亦屬平常,況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以手抄為之,戶籍異動時,固有資料未能正確轉載並非罕見之事,而臺灣光復之初,百廢待興、戶政登記紊亂,戶政登記有所疏漏、錯誤更時有所見之故,是應可認定依上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所記載與OOO成立收養關係之O氏OO、O氏OO即為OOO。

(四)又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OOOO在臺南州東石鄉六腳庄大塗師142番地戶主OO戶內出生設籍,姓名O氏OO、昭和12年(民國26年)*月**日生、父OOO、母OO氏OO、出生別次女;

民國35年*月**日養子緣組入戶臺南州北港郡水林庄欍子埔124番地戶主OOO戶內為養女,姓名變更為O氏OO。

光復後在雲林縣○○鄉○○村○○00號OOO戶內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姓名OOO、00年0月00日生、父姓名OOO、母姓名OOOO、出生別次女、稱謂養女;

轉錄簿冊,事由欄記載:養父OOO養母OOOO。

因已在嘉義縣○○鄉○○村0○○○0號OOOO戶內設籍本籍重複41年3月26日除籍。

又光復後另在臺南縣○○鄉000○00○00○○○區○○○○○○縣○○鄉0○○村0號OOOO戶內初設戶籍,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姓名OOO、00年0月00日生、父姓名OOO、母姓名OOOO、出生別次女;

49年*月*日與O○○結婚,冠配偶姓為OOOO,輾轉遷徙,並沿用迄至106年9月27日死亡除籍。

有卷附戶籍資料及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19日函在卷可證。

是依當時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戶籍登記簿確實有記載OOOO為OOO、OOOO之養女。

(五)又本院再觀以其他OOO、OOO、OOOO之戶籍登記資料,均無OOO、OOO終止收養關係,或OOO與OOOO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本院亦查無與上開日據時期、光復初期戶籍登記簿資料相反之事實存在。

是OOO既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登記為OOO之養女者,OOOO依日據時期、光復初期之戶籍資料登記為OOO之養女,且均查無其等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亦無其他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即應認OOO與OOO間、OOOO與OOO間有收養關係存在。

從而,被繼承人OOO於民國70年8月23日死亡時,OOO為其養女,對被繼承人OOO之遺產具繼承權,俟OOOO於民國35年*月**日經OOO、OOO收養為養女,OOO於88年3月8日死亡時,其與養女OOOO間之收養關係從未終止,是OOOO對被繼承人OOO之遺產具繼承權。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OOO對被繼承人OOO之繼承權存在;

OOOO對被繼承人OOO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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