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繼訴,53,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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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律師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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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人即
受告知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天○○、戌○○、乙○○、丙○○、甲○○、丁○○、子○○○、亥○○、癸○○○、午○○、辛○○、壬○○、庚○○、未○○、巳○○、辰○○、寅○○、丑○○、卯○○、戊○○○、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將本件遺產債務即兩造對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訴訟費用分擔債務59,312元列為分割標的,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此部分之聲明(即不將遺產債務列為分割標的),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與○○公司、酉○各以應有部分1/3、1/2、1/6共有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據此,成川公司訴請分割系爭共有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受理,並以110年度司繼字第908號裁定選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㈡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第1點前段、第2點第1至3項及第4項第1款、第3點第1至4項、第4點及第12點第1至3款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

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

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像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

已任寄留地之戶主,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

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

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

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

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

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

(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

(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

2.配偶。

3.直系尊親屬。

4.戶主。

㈢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08號裁判審理,依彰化○○○○○○○○函覆結果,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日據時期明治44年已(民國前1年)1月8日死亡,其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之戶籍資料,又○○○死時並非戶主,依前揭規定,其遺產為私產,應由第四順位繼承人戶主即○○○繼承。

其後,戶主○○○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死亡,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為同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但○○○僅有之長男○○○,於大正5年(民國5年)夭亡無嗣,故無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當再查明有無第二順序指定或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而○○○之媳婦仔○○○於大正2年招婿○○○後,於大正11年所育三女○○○從養家姓(李姓),戶籍上亦稱○○○為孫,○○○於大正12年戶籍亦訂正從○姓,大正14年○○○所生之四男○○○也從○姓,戶籍上亦列○○○之孫。

○○○死亡後,更由○○○戶主相續。

至於○○○另收養之養女○○○,於大正15年出嫁,故由上開戶籍登記,顯示○○○死亡後是由○○○(即○○○)戶主相續,○○○應為○○○之指定繼承人,此有彰化○○○○○○○○110年8月9日彰戶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08號之卷可憑。

是○○○死後由○○○繼承,○○○死亡後由○○○戶主相續、指定繼承,此有台灣光復前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可稽。

㈣次查,續依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卷附除戶膽本、戶籍資料、本院彰院平司家康字第Z000000000號函、彰院平民群l10年度補字第54號民事庭通知及繼承系統表等件;

及○○○、○○○、○○○、○○○、○○○、○○○、○○○、○○○、○○○、○○○、○○○、○○○已抛棄對○○○之繼承權,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抛棄對○○○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之繼承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庭民國110年4月29日函文在卷為憑,是可證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法定繼承人。

㈤且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原公同共有人○○○於民國112年1月死亡,由被告乙○○、丙○○、甲○○依法繼承。

㈥基上,○○○死亡後由○○○繼承,○○○死亡後由○○○指定繼承,○○○死亡後,又由兩造接續繼承,並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合先陳明。

㈦再查,系爭共有物經前開判決確定,除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外,○○公司、酉○應分別以金錢補償兩造23,663,641元、1,126,761元。

循此,○○公司亦以112年度存字第0076號提存在案。

又因被繼承人○○○與第三人○○○公司、酉○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 61號分割共有物後,並於112年10月11日分割登記為同段 441、441-1地號二筆土地,酉○分配所有之441-1地號土地, 因尚未依法補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法設定抵押權,因前開抵押權同屬○○○、○○○、○○○相續繼承之遺產,是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

㈧基上,兩造之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得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治之遺產,爰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後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聲明:如附表一暨備註所示。

四、被告辛○○、庚○○、寅○○、己○○陳述意見略以:同意原告請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分割金錢補償表、被繼承人○○○遺產項目清單、提存金債權分割表、分割補償金債權分割表、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影本、110年度司繼字第908號裁定影本、112年度司聲字第3號判決影本、112年度存字第0076號提存通知書影本、地籍圖、土地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請求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案卷、110年度司繼字第908號民事案卷、112年度司聲字第3號民事案卷、112年度存字第0076號提存案卷及繼承人鄭琬馨除戶謄戶籍資料暨其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經核閱無誤。

又被告辛○○、庚○○、寅○○、己○○均當庭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本件之被繼承人○○○確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另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㈣如前所述,兩造均係被繼承人李治之法定全體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合於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範圍經更正後詳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核與前揭規定無違,且被告辛○○、庚○○、寅○○、己○○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供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本件係依法定應繼分按比例做分割,對兩造並無不利,故本件原告請求依法有據,其分割方法公平,應可採取。

惟原告聲明兩造各分得之金額加減計算後無法完全分割系爭遺產;

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且本件原告聲明僅有幾元之誤算而已,詳如附表一備註部分所示,故本院依職權予以調整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遺產分割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受分配人 分割方法 (分配金額暨其利息或抵押權比例) 1 112年度存字第0076號新台幣23,663,641元及其利息之提存金領取債權 被告1天○○ 657,323元 被告2戌○○ 657,323元 被告3-1乙○○ 公同共有657,323元 被告3-2丙○○ 被告3-3甲○○ 被告4丁○○ 657,323元 被告5子○○○ 657,323元 被告6亥○○ 657,323元 被告7癸○○○ 3,943,940元 被告8午○○ 3,943,940元 被告9己○○ 985,985元 被告10辛○○ 985,985元 被告11壬○○ 985,985元 被告12庚○○ 985,985元 被告13未○○ 1,971,970元 原告○○○律師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1,971,973元 被告14巳○○ 563,420元 被告15辰○○ 563,420元 被告16寅○○ 563,420元 被告17丑○○ 563,420元 被告18卯○○ 563,420元 被告19戊○○○ 563,420元 被告20申○○ 563,420元 2 債務人酉○之新台幣1,126,761元之補償債權 被告1天○○ 31,299元 被告2戌○○ 31,299元 被告3-1乙○○ 公同共有31,299元 被告3-2丙○○ 被告3-3甲○○ 被告4丁○○ 31,299元 被告5子○○○ 31,299元 被告6亥○○ 31,299元 被告7癸○○○ 187,794元 被告8午○○ 187,794元 被告9己○○ 46,948元 被告10辛○○ 46,948元 被告11壬○○ 46,948元 被告12庚○○ 46,948元 被告13未○○ 93,897元 原告○○○律師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93,894元 被告14巳○○ 26,828元 被告15辰○○ 26,828元 被告16寅○○ 26,828元 被告17丑○○ 26,828元 被告18卯○○ 26,828元 被告19戊○○○ 26,828元 被告20申○○ 26,828元 3 債務人酉○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收件彰資字第126220號之抵押權 被告1天○○ 31,299/1,126,761 被告2戌○○ 31,299/1,126,761 被告3-1乙○○ 公同共有31,299/1,126,761 被告3-2丙○○ 被告3-3甲○○ 被告4丁○○ 31,299/1,126,761 被告5子○○○ 31,299/1,126,761 被告6亥○○ 31,299/1,126,761 被告7癸○○○ 187,794/1,126,761 被告8午○○ 187,794/1,126,761 被告9己○○ 46,948/1,126,761 被告10辛○○ 46,948/1,126,761 被告11壬○○ 46,948/1,126,761 被告12庚○○ 46,948/1,126,761 被告13未○○ 93,897/1,126,761 原告○○○律師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93,894/1,126,761 被告14巳○○ 26,828/1,126,761 被告15辰○○ 26,828/1,126,761 被告16寅○○ 26,828/1,126,761 被告17丑○○ 26,828/1,126,761 被告18卯○○ 26,828/1,126,761 被告19戊○○○ 26,828/1,126,761 被告20申○○ 26,828/1,126,761 備註 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各分得之金額加減計算後無法完全分割系爭遺產,故本院依職權略做調整,即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存金部分:原告聲明原告分得部分為1,971,970元調整為1,971,973元(即原告多分3元);
㈡就附表一編號2對酉○金錢債權部分:原告聲明原告分得為93,897元調整為93,894(即原告少分3元);
㈢附表一編號3之抵押權亦按上開㈡債權比例為調整,附此敘明。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比例
○○○律師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1/12 天○○ 1/36 戌○○ 1/36 乙○○ 乙○○、丙○○、甲○○ 公同共有1/36 丙○○ 甲○○ 丁○○ 1/36 子○○○ 1/36 亥○○ 1/36 癸○○○ 1/6 午○○ 1/6 己○○ 5/120 辛○○ 5/120 壬○○ 5/120 庚○○ 5/120 未○○ 1/12 巳○○ 1/42 辰○○ 1/42 寅○○ 1/42 丑○○ 1/42 卯○○ 1/42 戊○○○ 1/42 申○○ 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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