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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惟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文鎮、張文忠、張秀華、張俊龍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依上訴人上訴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6,2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3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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