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繼訴,8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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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過世及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14日過世,各遺有財產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然因繼承人間無法協議分割遺產。

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目前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此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及第82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遺產而無疑。

又被繼承人○○○花費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360,534元,已由原告○○○、被告○○○、被告○○○先行支付,上開喪葬費用屬必要費用,應由遺產支出。

並請求依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聲明:⒈被繼承人○○○及○○○遺產准予分割。

⒉訴訟費用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被告○○○陳述略以:於112年12月21日陳稱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父母在的時候他們都有先分錢,父母過世之後卻全部都要一起分;

有發票有收據的我就沒有意見,如果沒有發票、沒有收據我就不承認。

嗣於113年3月28日後本院審理中,改稱:同意喪葬費360,534元由遺產先支出。

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現戶)、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2份、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之銀行及郵局存摺明細、被繼承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房屋稅籍證明等件為證。

被告○○○、○○○未到庭且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被告○○○之意見則如上所述。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確實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且未能協議分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

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繼承人間難以當面溝通協調,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

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且未影響被告權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

㈣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360,534元,此花費金額已由兩造所確認,並均同意從被繼承人○○○遺產內支出,此有喪葬繳款確認書在卷,並由原告○○○、被告○○○、被告○○○先行支付,且經到庭之被告○○○陳述明確,故此部分依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0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
0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03 房屋 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同上 04 房屋 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全部 同上 05 存款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230,936元及孳息 同上 06 存款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帳號000000000000) 638,986元及孳息 同上 07 存款 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420元及孳息 同上 08 存款 中華郵政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832,151元及孳息 由原告○○○、被告○○○及被告○○○先各取120,178元,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01 存款 ○○○信用合作社○○分社(顧客號碼00000) 287,75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
02 存款 ○○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556,905元及孳息(已含○○保險34,000元) 同上 03 投資 有限責任○○第一信用合作社 股金2,000元 同上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 1/4 02 ○○○ 1/4 03 ○○○ 1/4 04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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