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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李曉玫
複 代理 人 李○○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莊○○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年度司繼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王○○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王○○(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縣○○鎮○○里○○路○段000號,民國110年O月OO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繼承人王○○為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王○○於民國110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經本院函詢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之人選,並無律師有意接任,有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112年O月O日(112)彰律秘字第OO號函附卷可查。
審酌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是以,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王○○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選任遺產(財產)管理人依現行法令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外,其他並無法令規定指定應由本分署擔任。
又相對人為分割共有物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後續遺產管理人職務面臨處理土地等相關問題,涉及民法及土地法等相關法令,因本分署係一公務機關,相關專業法令問題,仍必須另外委託律師及地政士辦理,本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後又再委託他人,徒增行政成本,本案遺產管理人宜由專業人士擔任,提高管理效益。
且本處囿於人力關係,截至目前尚有百餘件無人承認繼承案件無法結案,又鈞院近半年業已選任本分署擔任遺產(財產)管理人案件近三十件,並一經選任即面臨相關訴訟,為避免影響該等案件辨理與其他國產業務推動,已無力再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王○○之遺產管理人。
本案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係為行使權利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有義務負起選任遺產管理人相關責任,本案建議可請相對人自行提供合適之律師、會計師、地政士、記帳士名單供鈞院選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觀、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裁定、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向彰化○○○○○○○○調取被繼承人王○○除戶戶籍資料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兄弟姊妹戶籍資料(包含除戶戶籍資料)等,查無其他繼承人,此有該所112年1月10日彰鹿戶字第1120000097號函乙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3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繼承人王○○查無其他繼承人,而相對人與被繼承人王○○共有系爭土地,自屬對於被繼承人王○○之遺產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故其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即屬有據。
㈡、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有能力瞭解,並能依法公平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經本院向彰化縣地政士公會詢問推薦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會函覆推薦公會莊谷中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王○○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彰化縣地政士公會112年11月1日彰地公昌字第OOOOOOO號函附卷可稽,且抗告人及相對人均當庭同意改由地政士公會推薦人選擔任遺管理人,並表示由莊谷中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王○○之遺產管理人無意見等語。
而莊谷中為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王○○之遺產管理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另選任第三人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之遺產管理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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