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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OOO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於民國112年6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抗告人為處理被繼承人OOO之後事,與斷續從事看護工作,並對拋棄繼承事宜不知所措而未立即辦理,且仍認當初本件原審承辦人所告知於收到通知三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即於112年10月24日前辦理即可等語為真,抗告人遂及至同年9月初經人指點方於同年9月12日郵寄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非故意延誤,若非誤信原審承辦人「於收到通知後3個月內辦理即可」之說詞,當不致延誤辦理期限。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其繼承人之時而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OOO於112年5月31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妻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7頁),堪認屬實。
又抗告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妻,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如欲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即知悉被繼承人OOO死亡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然抗告人迄至同年9月13日始向原審提出聲請,並經本院通知命補正「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後,具狀稱:伊於同年6月1日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通知而知悉被繼承人於同年5月31日被發現在家中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足認抗告人於同年6月1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甚明,則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3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不合法,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抗告人雖辯稱因工作忙碌且不知如何辦理拋棄繼承而遲誤期限、原審承辦人告知錯誤期限云云,惟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繼承人考量是否拋棄繼承之熟慮期間,性質上非時效期間,乃法定的除斥期間,為即早確定繼承關係,以知悉時起算,法院無權延長,亦無中斷、停止或溯及可言,本院自無從遽予延長上開期間,抗告人亦不得主張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抗告人以不諳法律置辯,即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遲至112年9月1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未遵上開3個月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規定,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聲明拋棄繼承,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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