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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任之。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均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8,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 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二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 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原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1年00月00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69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再於程序進行中之112年10月20日具狀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嗣甲○○復於112年9月12日具狀追加提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兩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代墊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均關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宜,且基礎事實相牽連,兩造所為之聲請程序皆無不合,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調查、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00月00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未能達成協議。
兩造長期因子女管教和教育問題發生爭執,同住期間乙○○曾有暴怒、拿鍋子或鐵罐砸門舉動,未成年子女懼怕乙○○,與乙○○無互動,返家後會立即進入臥房並反鎖,不敢開門,甲○○與未成年子女為盡量避免與乙○○接觸,甚至需於臥房用餐、煮食。
乙○○還不時以「這麼囂張喔」、「這輩子遇不到了啦,準備去死一死啦」、「幹你娘」等言語大聲辱罵未成年子女,且自承從未教育過小孩,不清楚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及學習狀況,難期乙○○能掌握、瞭解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另乙○○不斷威脅、逼迫甲○○離婚、搬家,甲○○被迫於111年10月21日攜未成年子女搬家在外居住,未成年子女也因乙○○長期不斷辱罵、發脾氣、丟門等行為而處於害怕恐懼中,產生環境適應障礙、情緒及行為混合型等症狀,需服藥及接受心理諮商。
此外,乙○○於視訊通話之際,不斷以莫須有指控、質疑未成年子女受他人控制指使說話,未成年子女多次回覆沒有或對乙○○所問之事不知要如何回答,乙○○仍拒絕相信,甚至質疑未成年子女問題很大,需要看醫生,顯見乙○○係將對甲○○之情緒,強加在未成年子女身上,致未成年子女害怕乙○○,其眼神不願與乙○○接觸、閃爍,乙○○之不當言行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有不當影響,加深彼此情感疏離,不利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及身心發展。
未成年子女自幼由甲○○照顧,與甲○○關係緊密,而與乙○○情感疏離等語,爰請求本院依「幼兒從母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⒉為免兩造持續對立激化而互存戒心,並衡酌兩造生活方式,難期在短時間內能建立有效溝通管道,是在兩造重拾信賴、穩固良性互動前,暫不宜讓兩造共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如本院仍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行親權為宜,則請本院擇由甲○○負主要照顧之責,部分事項(即本院卷第316頁之附表1所示)得由甲○○單獨決定。
⒊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6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簡稱系爭681號保護令)乃就兩造間發生衝突乙事所核發之保護令,與未成年子女無涉,甲○○之管教方式並未逾越合理範圍。
另依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號通常保護令(下簡稱系爭12號保護令)記載,僅係有疑似過度管教情事而通報,並非認定甲○○確有過度管教情事。
又因乙○○常亂發脾氣、拿東西丟門、不時言語威脅等情,造成未成年子女深感恐懼,甲○○才會將房門反鎖以保護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不受傷害。
甚且,未成年子女也自願由甲○○照顧,由甲○○帶其至醫院就診、煮三餐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2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簡稱系爭128號家調報告)亦記載未成年子女與甲○○互動能夠輕鬆自然。
反觀未成年子女自111年10月21日搬出原居所後,迄今仍表示「害怕乙○○」、「乙○○看起來可怕」、「已搬家為什麼還要和乙○○見面?」,且乙○○曾於視訊通話中問未成年子女:「阿公說要買一個給你好不好?」,旋即遭到未成年子女拒絕,乙○○之母親丁○○○(下稱丁○○○)於家調官訪視時亦自承未成年子女拒絕收受伊贈送之物品,要求伊將錢匯給甲○○,由甲○○陪伴未成年子女購置等語。
倘乙○○所陳甲○○幾乎每日因未成年子女破壞東西、寫功課等對其大吼大叫、責罵不斷,致未成年子女哭聲不斷、造成ADHD症狀等情為真,未成年子女豈可能與甲○○關係佳、會與甲○○分享心事,卻對乙○○疏離、陌生、害怕、不願與乙○○見面或接觸?又乙○○所提之錄音證據中,砸東西是乙○○所為,未成年子女脫光光睡覺係因冷氣壞掉太熱,甲○○不願開電扇,甲○○安撫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女誤以為甲○○要打伊,未成年子女係因天生散光引起弱視,並非看平板跟手機造成,是乙○○主張甲○○一直打未成年子女,逾越懲戒權合理範圍云云,均屬主觀陳述,並未提出佐證。
至乙○○主張每月監督會面交往,甲○○均處於不友善態度,造成乙○○無法順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云云,然未具體指明甲○○有何不友善,亦未提出事證為佐。
⒋乙○○於112年9月28日探視紀錄記載甲○○在視訊的手機旁放置平板、播放影片,造成未成年子女無法專心視訊;
未成年子女在視訊都會動嘴巴,但是沒有聲音云云。
惟未成年子女只用一隻平板與乙○○視訊,已明揭於原證5視訊交往狀況錄影畫面,甲○○並未在視訊的手機旁放置平板、播放影片,且未成年子女於視訊時均有與乙○○對話,顯見視訊時不但有聲音,且乙○○亦均有聽聞,乙○○此部分紀錄不符事實。
又未成年子女於10月12日並未掛斷電話,當天係因平板視訊狀況不佳而自動斷線,乙○○10月12日探視紀錄記載亦屬有誤。
㈡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住彰化縣地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且因未成年子女有ADHD症狀,每2個月要回診一次,所需相關照顧及醫療費較為高昂,請本院參酌乙○○從事倉庫管理工作、兩造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甲○○僅有1筆土地及些許股票,以及未成年子女之特殊情況,認甲○○與乙○○分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1:3為妥適,亦即甲○○得請求乙○○給付之扶養費為每月13,278元(計算式:17,704×3/4=13,278)。
然自111年10月21日甲○○及未成年子女被迫搬出原居所之日起,僅由丁○○○每月匯款1萬元予甲○○,是甲○○為乙○○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36,058元【計算式:(13,278元×11個月)-(10,000元×11個月)=36,05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36,058元。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甲○○與乙○○分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1:3為妥適,甲○○每月得請求乙○○給付之扶養費為13,278元,業如前述,故甲○○請求乙○○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278元,自屬有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聲明如乙○○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及負擔。
⑵乙○○應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278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⑶乙○○應給付甲○○36,058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⑴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由甲○○負主要照顧之責,附表1(見本院卷第316頁)所示內容由甲○○單獨決定。
⑵乙○○應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278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⑶乙○○應給付甲○○36,058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乙○○之反聲請駁回。
三、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⒈甲○○自107年9月間起迄111年10月21日離家止,與未成年子女禁錮在住家房間內,且依109年8月起至111年4月間之錄音譯文顯示,未成年子女曾希望與甲○○一起離開房間,認為甲○○騙伊,苦苦哀求甲○○不要靠近怕被打、因甲○○吼罵而狂哭、哀求想去上學、因弱視須戴眼鏡卻遭甲○○拒絕、哀求甲○○不要打伊、罵伊,甲○○情緒失控對未成年子女大吼大叫、辱罵幹你娘,未成年子女總是狂哭,要甲○○不要報警捉伊走,並曾大聲喊叫阿嬤求援,被甲○○毆打後狂哭手足無措、不斷表示討厭甲○○、不想在家等情。
甲○○對未成年子女有下列不當管教情形:①打或強迫方式(例如:罰跪、打、脫光衣服、脫褲子打屁股、脫光衣服睡覺)、②罵或侮辱方式(例如:會揍你、衝三小、嚕三小、幹、強迫症、王八蛋、幹你娘、什麼心態很噁心、去上學滾出去、他媽的,干我屁事、混蛋、靠北、靠腰、白目人欠打、有病、你給老子過來、你頭殼裝屎、靠邀三小、你變態給你打死、廢物仁、你神經病、垃圾、白目人)、③恐嚇或質問方式(你會被關、你犯法、我打死你、我當場揍你、你進來我就打死你、誰叫你動人家東西,打你的手剁掉、要小孩脫光光打小孩或脫光光睡覺)。
基此可知,甲○○已長期處於失控狀態,未體察未成年子女有先天性弱視閃光及ADHD等症狀,竟不讓未成年子女戴眼鏡及嚴重傷害其身心之言行,無異對未成年子女有重大家庭暴力行為。
⒉甲○○於上開期間長期遭將未成年子女以類似禁錮方式鎖在房內,致未成年子女長期無法與乙○○為正常親子互動,並已造成未成年子女有ADHD症狀及嚴重不利益影響。
又未成年子女於107年7月25日因打翻冰箱內東西,乙○○要求未成年子女拖地,甲○○見狀即打未成年子女,甲○○對未成年子女之管教已逾懲戒權合理範圍。
雖甲○○對乙○○取得系爭681號保護令、系爭12號保護令,但上開保護令被害人均非未成年子女,應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對乙○○為不利推定之適用。
反觀未成年子女遭受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619號保護令)在案,基於前開規定,推定由加害人即甲○○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⒊兩造於111年12月27日調解成立,甲○○同意乙○○依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7號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即有6次之監督會面交往。
然每個月2次之監督會面交往,甲○○均處不友善態度,無故阻絕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正常親子互動,致乙○○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又甲○○於111年10月21日離家後迄今,自上午6時50分至8時由未成年子女獨自待在現居所自行食用早餐乙節,恐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下午3時50分至5時30分甲○○則委託朋友陪伴未成年子女,不願由乙○○父母將未成年子女自校接回陪伴。
復觀之甲○○主張之會面交往方案,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時,乙○○隔週之探視僅1個小時,農曆春節亦僅7小時,反之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時,甲○○卻希望隔週之探視係自星期六上許8時至星期日下午5時,農曆春節則自初一上午8時至初五下午5時,顯然嚴重失衡,甲○○亦自述乙○○父親打電話給伊,雖不方便接聽,卻未回電,在在證明甲○○實有阻斷未成年子女與乙○○及乙○○父母互動之心態。
且甲○○係租住在套房內,經濟能力亦無法負擔其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且甲○○之母、弟與未成年子女實際相處時間不長,難以捉摸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家庭支援系統不佳。
又乙○○之住所及家庭支援系統較佳,且乙○○為友善父母,由乙○○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縱由兩造共任監護人,亦應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請本院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考量兩造過去對於子女之探視情形及反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由本院依職權定之。
⒋未成年子女目前僅小學4年級,以未成年子女有ADHD狀況,卻換住於目前套房之情況下,無異於離家前被阻隔在原住家房間內之不利情形。
又甲○○自109年迄今,收入不敷支出,目前月入18,000元,房租每月7,500元,迄今均由丁○○○持續每月提供甲○○生活費1萬元,足見甲○○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其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
此外,甲○○之母親有腳痛,自營服飾店兼職務農、賣菜,已自顧不暇,甲○○之弟擔任公司副理,難在甲○○外出工作時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最佳照顧,甲○○之母、弟與未成年子女實際相處時間不長,難以捉摸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足見甲○○之家庭支援系統不佳。
⒌甲○○自承丁○○○從甲○○攜子離家前及離家後迄今,均按月給付1萬元給甲○○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丁○○○於111年10月份匯1萬元、111年11月份、12月份每月匯14,000元、112年1月份匯2萬元、同年2月份至10月份每月匯14,000元),且丁○○○健康尚可、現為家管,在甲○○離家前,亦由丁○○○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甲○○亦自承丁○○○會督促未成年子女起床吃早餐。
乙○○之父母均支持乙○○爭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丁○○○表示願意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則乙○○之家庭支援系統甚佳。
雖未成年子女自幼迄111年10月21日離家前,由甲○○主要照顧,然此係因甲○○將未成年子女以形同禁錮之方式,刻意隔絕與乙○○之親子互動,非可歸責於乙○○。
又乙○○自111年10月12日迄今待業,係因參與本件調解及親職教育課程而無心尋找工作,目前規劃未來從事保全或倉管工作,亦能連同母親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相關扶養費。
此外,乙○○之住所為3樓半透天厝,共計4房2廳4衛浴隔局,居住環境寬敞,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足夠活動場域。
乙○○為友善父母,此從對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或與乙○○同住時,其會面探視之規劃均屬對等可見一斑。
基此,由乙○○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縱由兩造共任監護人,亦應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請本院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考量兩造過去對於子女之探視情形及反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由本院依職權定之。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參酌11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以及兩造名下財產、收入,乙○○名下有土地1筆,存款310餘萬元,甲○○名下大約有2分土地、大量股票,兩造之經濟實力相當等情,應由兩造各負擔1/2即8,852元之扶養費。
是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以及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等規定,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期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應屬適當。
甲○○主張其與乙○○分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1:3,乙○○應給付甲○○11個月之代墊扶養費36,058元,及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扶養費13,278元等語,均不可採。
㈣並聲明:1.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2.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由本院依職權定之。
3.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期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4.甲○○之先位及後位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6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⒊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觀察未成年子女111年10月21日前與兩造、相對人家屬同住,111年10月21日迄今與聲請人同住,然107年家暴事件迄今鮮少與相對人互動;
自幼由聲請人主要照顧,與聲請人關係緊密,而與相對人之情感疏離。
觀察兩造長期因子女管教發生爭執,未成年子女長期涉入父母衝突之中而承擔忠誠壓力,有拒絕探視、注意力不足、拒學、學習落後和衝動行為等外顯行為;
111年10月21日迄今生活環境變動,現階段之生活作息與學習難謂穩定,且其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未能進行,兩造未能就子女照顧事宜進行交流,兩造間之矛盾、衝突已延伸至會面交往歷程,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和身心發展。
鑒於親子關係的維繫、互動與親密感受更是人類關係的需求,而會面的目的是親子關係維繫與促進。
若父母持續性的衝突,會面交往便無法在安心、無壓力的前提下進行,也使子女承擔焦慮、不安、為難等情緒。
準此,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兩造應建立交流子女訊息之管道、避免在子女面前批評他方;
同住方應支持非同住方與子女會面交往並促進孩子的安全感,非同住方則應積極與子女建立正向關係。
綜合上述,基於善意父母原則,建議試行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初期得透過社工協助會面交往進行,並追蹤了解會面交往及友善父母態度等之改善情形,再行評估親權歸屬,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等情(見112年度家親聲第122號卷,下稱122號卷,第75-90頁),本件再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官為補充調查,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一、親權部分就調查期間對兩造親職意願與動機之理解,可深刻感受到兩造皆期待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
兩造目前之身心及經濟狀況大致穩定,於居住環境、支持系統、親職能力等,兩造各有優勢。
然在會面探視規劃部分,觀察聲請人於前次調查(111年度家查字第128號)時主張未成年子女害怕相對人,期望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規劃社工協助會面或由聲請人陪同於7-11或麥當勞會面,及大年初二上午9時至下午4時相對人得攜未成年子女前往相對人住所會面。
然本案調查期間,聲請人以相對人父親和鄰居跟蹤、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等為由,主張每月1次由社工協助會面,及每星期一、四下午7時至7時30分視訊通話;
拒絕依前次調查之陳述進行陪同會面及大年初二前往相對人住所會面,然調查期間聲請人未能就跟蹤一事舉證以圓其說。
評估聲請人所提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顯然無法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有足夠的時間相處互動,無異於變相妨礙相對人之探視權利,其以『尊重孩子的意願』為由抗拒會面交往,也將身為父母的責任放到了未成年子女身上,使其承受忠誠兩難之壓力。
再者,經由法院轉介社工協助會面及親職教育後,觀察聲請人不僅對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方之會面探視規劃加諸更多限制,其旁聽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視訊過程,未能鼓勵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實質上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時間且有干擾言行,對於會面交往事宜及友善父母角色之扮演,態度較顯消極。
另一方面,聲請人表示過往同住期間反鎖房門,其與未成年子女在生活中儘量避免與相對人接觸,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述和調查所得資料觀察,其長期阻隔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將其對相對人之負面觀感告知未成年子女,使其涉入父母衝突之中而承擔忠誠壓力,有離間未成年子女和相對人關係之言行,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相對人過往因兩造紛爭及聲請人阻隔而較未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和參與其生活照顧事宜,其親子互動能力和技巧,及對未成年子女現發展階段及心理狀態表現之了解有待提升,其現階段雖需透過協助方能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良性互動,然觀察其能關愛未成年子女,況且親子關係本即係流動狀態,穩定不間斷的接觸才能有效促進並使相對人熟習照顧方式提升親職能力,也不致使未成年子女在未來自我探索之過程中責怪某一親方與自己的疏離,或另一方阻隔自己與他方之接觸。
觀察兩造長期缺乏積極之良性溝通及互動,因子女管教事宜衝突頻仍,若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難期良性穩定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觀察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按同住父母是否認同父母雙方共同養育孩子、是否認同讓孩子生命中『有父有母』的態度,是孩子見另一方父母的重要關鍵,考量聲請人持續未能正視未成年子女情緒、心理需求和對親情之渴望,對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事宜,配合意願甚低或有其他干擾言行產生,剝奪或妨礙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聯繫和相處機會,現階段拒絕嘗試調整及改變,友善父母顯有不足,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於父母離異後與未同住之一方穩定互動接觸並維繫情感,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恐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綜上,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綜上所述,謹供法官為裁量參考,並提請法官綜合參酌兩造作為友善、合作父母之態度,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奪。」
等情,有本院系爭128號家調報告、112年度家查字第12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第380-387頁)。
⒋本院參考上揭調查報告,認為兩造雖均有意願,且兩造之身心及經濟狀況大致穩定,於居住環境、支持系統、親職能力表現上有各有優勢,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處,但審酌未成年子女出生之後由甲○○為主要照顧者,然兩造自107年間之家暴事件發生後,不再互動,甲○○並將其及未成年子女鎖在房屋,拒絕與乙○○互動,兩造離婚後,依甲○○所提會面交往方式、期間顯然無法讓乙○○有足夠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且本院轉介社工協助會面及親職教育後,甲○○仍未能鼓勵未成年子女與乙○○互動,並有干擾言行,且將其對乙○○之負面觀感告知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涉入父母衝突之中,而承擔忠誠壓力,實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等情,有前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甲○○拒絕配合及其他干擾言行產生,無異已剝奪或妨礙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聯繫和相處機會,較無友善父母觀念,乙○○則願意配合本院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本件兩造於本案前已完全不溝通,於調查、會面交往過程中有許多衝突,目前難以期待兩造可合作行使親權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共同行使親權,反而可能使未成年子女捲入兩造糾紛,恐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創傷,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採共同行使親權可能對未成年子女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亦非妥適。
又本件兩造在審理過程中有許多衝突,目前難以期待兩造可合作行使親權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共同行使親權,反而可能使未成年子女捲入兩造糾紛,恐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創傷,是本院認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負擔主要照顧責任,自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甲○○主張應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則屬無據。
。
⒌甲○○主張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且未成年子女係因乙○○辱罵、發牌氣等行為,因而產生環境適應障礙,情緒及行為混合型等症狀,且未成年子女與乙○○情感疏離,且乙○○還不時以「這麼囂張喔」、「這輩子遇不到了啦,準備去死一死啦」、「幹你娘」等言語大聲辱罵未成年子女,自承從未教育過小孩,未成年子女會害怕乙○○,乙○○不適於獨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等節,並以系爭681號保護令、系爭12號保護令、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為據。
惟查,甲○○提出之00000000、00000000之錄音譯文,上開錄音均為兩造間對話,無足證明乙○○有以上開言詞辱罵未成年子女,又徵諸兩造間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教養意見不同,所生衝突事件。
且甲○○自承兩造長期因子女管教和教育問題發生爭執,於107年家暴事件後已與乙○○無互動,未成年子女放學返家即進入臥房並反鎖,甲○○與未成年子女為盡量避免與乙○○接觸,甚至需於臥房用餐、煮食等語。
足認甲○○對於兩造因子女管教問題發生爭執時,未能與乙○○為良善溝通,且未向未成年子女說明兩造爭執原因,安撫未成年子女情緒,引導未成年子女與乙○○接觸並建立關係,反而以鎖門之方式,使未成年子女加深對乙○○不佳之印象,且依孫音庭提出之錄影光碟,乙○○與未成年子女對話方式雖未盡妥適,惟甲○○站在一旁錄影蒐證,未成年子女顯無法自在與乙○○對談,已屬對於其視訊之阻礙。
另甲○○於監督會面交往時,仍未配合鼓勵未成年子女與乙○○會面交往,並要求監督會面交往時應由其陪同,亦拒絕由其陪同使乙○○於7-11或麥當勞等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足認甲○○長期阻隔未成年子女與乙○○之交往,致乙○○與未成年子女因長久未交流,情感疏離,是乙○○雖較未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和參與其生活照顧事宜,其親子互動能力和技巧,及對未成年子女現發展階段及心理狀態表現之了解有待提升,惟尚不足認乙○○有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甲○○主張尚不足採。
⒍本件互核兩造於監督會面交往期間所陳內容,可知本件雙方均未能同理、正視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在兩造分居、離異期間,身心承受生活環境之巨大變遷及衝擊之難處,兩造實不應再令子女涉入過多糾紛,藉以卸免自身應善盡友善父母之職責,此部分兩造均有不足之處,應併予關注、改善,盡快建立理性、平和之溝通管道,藉以分享交流子女事務。
又本院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後,考量未成年子女已因身陷兩造糾紛中、數次調查訪視等司法程序給予其負向經驗,為免再度強化未成年子女對於與相對人會面或同住之抗拒,且未成年子女亦經家事調查官仔細詢明其意見,倘再讓未成年子女到庭重覆陳述親權選擇,可能加重其之不安與焦慮,是本院認為本件並無使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⒎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未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
是本件雖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往後兩造間如能以友善之態度,照顧、探視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成長,始符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乙○○單獨任之,甲○○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但甲○○不因此解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乙○○請求未任親權人之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而非任親權人之甲○○請求乙○○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兩造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查未成年子女目前將滿12歲,因教育所需花費漸增,且隨著其成長過程,日後衣食住行育樂之需求將不亞於成人,故乙○○請求按日後其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中心之彰化縣110年每人月消費支出17,704元核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核屬妥適;
又甲○○自述在幼兒園擔任教保員,月收入28,000元;
乙○○自述先前在工廠工作,存款約310萬餘元,名下有土地一筆,依112年公告現值計算總價3,363,000元,另經本院調取兩造110、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甲○○上開年度給付總額分為39,410元、123,489元,名下財產總額則為9,358,420元,乙○○上開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51,619元、288,175元,名下則無財產,有家事調查報告、土地登記謄本、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可見兩造資力應屬相當,故甲○○主張其與乙○○應按1:3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無足採,本院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主張甲○○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8,000元,尚屬適當,爰酌定甲○○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乙○○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8,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乙○○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甲○○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甲○○主張其代墊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9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36,058元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且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甲○○主張兩造自111年10月21日分居,並由其甲○○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迄今,為乙○○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家調報告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甲○○雖主張分居後僅由丁○○○每月匯款1萬元予甲○○一節。
惟依乙○○提出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見家親聲122卷第354-360頁),丁○○○已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匯款10,000元、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28日分別匯款14,000元、112年1月18日匯款20,000元、112年2月24月至同年00月00日間,按月分別匯款14,000元予甲○○,又丁○○○於家調官調查時陳述有代管未成年子女存款,甲○○亦自承丁○○○自107年起迄今持續給予生活費每月10,000元,丁○○○並非甲○○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兩造分居期間,丁○○○與甲○○亦無相互扶養義務,足認丁○○○於上開兩造分居期間所為給付係代乙○○所為給付,是應認乙○○於111年10月21日至000年00月間,已給付予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184,000元(計算式:10,000元+14,000元*11月+20,000元=184,000元)。
而就未成年子女於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10月期間應負扶養程度及與甲○○分擔比例部分,經綜衡彰化縣110年每人月消費支出17,704元,及甲○○與乙○○之前述經濟狀況等情,認自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9月20日止,社會經濟狀況雖有變動,然因雙方實質能力差異變動並非甚大,若以上開酌定標準即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7,704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且甲○○與乙○○依1比1之比例分擔,應無不當,則乙○○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9月20日止(共11個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總額為97,372元(計算式:17,704元×11×1/2=97,372元),經扣除乙○○業已給付之扶養費共184,000元後,甲○○顯無代墊款存在,況縱依甲○○主張乙○○應分擔扶養費為146,058元(計算式:13,278元×11個月=146,058元),乙○○給付之扶養費數亦已逾甲○○主張代墊款數額。
是甲○○顯無代墊扶養費之支出,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所先行代墊之扶養費36,0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會面交往部分:⒈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其就未成年子女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建議略以「兼衡兩造會面交往規劃、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和就學穩定性,建議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方案如下,建請依兩造協議調整之:(一)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星期日下午5時。
(二)農曆春節:奇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偶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5時。
(三)寒假另增5日,暑假另增14日。
(四)視訊/通話:每星期一、四下午7時至7時30分。
(五)探視週逢連假時,連假首日上午9時至連假末日下午5時。」
等語,觀諸上開調查報告記載甚明,可見本院家事調查官認未成年子女與甲○○行一般探視即可,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彌補渠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自有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必要。
是審酌乙○○未主張會面交往方案,甲○○原主張之會面交往方案顯不適當、配合未成年子女年齡、生活作息、兩造之工作性質等一切情狀,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祉,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酌上開建議及兩造意見,酌定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二: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⒈甲○○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下午8時起至星期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⒉農曆春節:奇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偶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5時,甲○○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農曆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大年初五),前
開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停止適用。。
⒊寒假另增5日,暑假另增14日。
⒋視訊/通話:每星期一、四下午7時至7時30分。
⒌探視週逢連假時,連假首日上午9時至連假末日下午5時。
甲○○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㈡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
未成年子女得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甲○○接回、同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二、方式:
㈠甲○○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由甲○○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自行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前接取子女。
於甲○○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由甲○○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將子女送回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前。
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甲○○除上開照顧同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乙○○應隨時通知甲○○。
㈣甲○○如因無法休假或其他突發狀況,而欲變更或順延前述會面交往,應於2日前通知乙○○。
三、雙方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甲○○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料時,乙○○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乙○○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乙○○應於甲○○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甲○○。
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甲○○,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
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
而甲○○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乙○○,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乙○○。
㈦甲○○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乙○○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甲○○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以免影響乙○○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甲○○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
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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