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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馬惠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乙○○
甲○○
共同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丙○○前於民國72年5月28日與丁○○結婚,婚後於72年11月10日育有相對人乙○○,聲請人於73、74年間經營超市,而相對人甲○○於00年0月0日出生,聲請人則於77、78年間結束超市業務,改至電鍍材料行受雇,83、84年間透過友人指導開設烤漆工廠,身兼兩份工作以增加收入照顧家庭。
嗣聲請人辭去電鍍材料行工作,將烤漆工廠交由丁○○經營,並於87年3月8日前往大陸地區,且請公司將聲請人每月薪資匯入丁○○元大銀行帳戶,聲請人則領取外派補助在大陸地區生活,即便於90年11月23日離婚後,仍持續請公司將薪資匯至丁○○上開帳戶至93年3月31日止,而自93年4月份起,更是每月匯款35,000元直至99年12月底。
本件若無聲請人婚後努力、工作收入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薪資,單憑丁○○擔任護理師之收入,顯無法扶養相對人乙○○兄弟。
㈡聲請人離婚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而與大陸女子樊杉杉相識並於94年12月8日結婚,於96年間另育一女紀喬珞。
詎聲請人於97年間發覺罹患口腔癌,乃往返臺灣進行治療,105年返臺進行第二次開刀後,口腔吞嚥困難,腿部因開刀後行動不便,無法久站,又因年紀老邁求職困難,生活陷入困境;
自109年7月返臺後,因新冠疫情考量,加上需在臺持續治療,遂不敢冒然離台,樊杉杉亦因疫情及需照顧女兒之故,無法來臺,以致聲請人獨自在臺生活多年。
㈢聲請人因病無法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在臺亦無謀生能力,名下僅有代步車輛1部,無任何不動產或收入,生活陷入困難。
110年間雖曾取得中低收入戶證明,但於111年間未成年女兒因疫情無法返臺,居留過期,經重新核算戶內人口,竟將相對人乙○○、甲○○納入計算,以致聲請人喪失中低收入戶資格。
現聲請人因病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不動產或工作收入,顯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乙○○等盡法定扶養義務。
㈣聲請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110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04元,是於扣除配偶樊杉杉部分後,相對人乙○○及甲○○每人應分擔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金額5,901.3元(17,704元/3=5,901.0000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向渠等各請求每月給付5,900元。
㈤並聲明:1.相對人乙○○、甲○○各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9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5期(含當期共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2.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聲請人婚前即負有債務,該等債務於婚後均由丁○○代為清償,而丁○○先後在彰化市陳豐彥婦產科、彰化基督教醫院、板橋亞東醫院任職,未曾中斷工作,僅於83年間因聲請人開設工廠而辭去工作,協助聲請人打理工廠,並將之前累積之儲蓄用以支付工資,而工廠卻負債累累,聲請人更盜取丁○○印章及房地權狀,將丁○○向娘家借款所購入之房屋,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終因無法清償借款而致房屋遭查封。
聲請人於87年即前往大陸,未曾寄生活費予相對人乙○○等,且於認識現任配偶後,即獨留丁○○在臺經營公司並清償公司債務,嗣於90年返臺要求丁○○離婚。
聲請人於此情形之下,豈有能力負擔相對人乙○○兄弟生活費?是以,相對人乙○○兄弟均賴丁○○扶養,丁○○並於90年11月23日離婚後,擔任相對人乙○○兄弟之實際照顧者及負擔扶養費之人。
㈡又聲請人雖有每月提供相對人母子50,000元,但扣除債務30,000元、房租、學費、飲食後,已所剩無幾。
而相對人乙○○現每月需支付房貸,為結婚而儲蓄,加上日常開銷等等,每月僅能支付3,500元至3,800元,將來113年10月退伍後,月退俸更行拮据,故僅能每月支付2,000元。
再聲請人於丁○○某年偕同外婆出國時,並未負起照顧相對人乙○○兄弟之責,印象中兩兄弟係以八寶粥及泡麵度過5天4夜。
本件聲請人在相對人乙○○等未成年前,未善盡人父責任,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或依同法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之。
㈢另為避免聲請人將扶養費用在賭博上,希望社會局開設專戶,按週支付金錢予聲請人。
另聽聞聲請人在大陸已花費鉅資添購房屋供妻女居住,而聲請人與丁○○離婚後,並未曾支付丁○○贍養費,是聲請人既在大陸有房有妻女,建議聲請人不如返回大陸生活,否則長期在臺停留,有如第二次拋家棄子。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
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⒈聲請人乃相對人乙○○等之父,現已滿66歲,曾罹患顏面神經麻痺、急性心肌梗塞、第三四五腰椎狹窄、左眼視網膜分支靜脈阻塞併黃斑部水腫、頰黏膜惡性腫瘤,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聲請人自108年1月起,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9,557元,現仍持續發給中,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17日保國三字第11213030050號函在卷。
而聲請人於110年9月至111年12月止,每月本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5元,但自112年起,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因彰化縣政府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重新審核後,認其與父親、相對人乙○○等4人全家人口核算家庭總收入平均已超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且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故不符合身心障礙補助資格,有彰化縣政府112年1月19日府社身福字第1120022919N號、112年7月31日府社身福字第1120298716號函在卷。
由上可知,聲請人現雖因不符資格而無法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但每月仍有9,557元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⒊再觀之聲請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聲請人於110年度名下僅有2008年份之車輛1部,此外別無其他收入或財產,於111年度則除上開車輛外,另有162,317元之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112年度除上開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
綜上,本件聲請人雖每月有9,557元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但因其身染疾病,除前開老舊汽車外,別無存款、股票或其他可資運用之財產,堪認其主張現無謀生能力且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應屬可採,其請求相對人等扶養,於法有據。
⒋而相對人乙○○於110年度有薪資、股利所得合計859,784元,111年度有薪資、股利所得888,120元,112年度有薪資、利息及營利所得922,00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1筆(2,000元);
相對人甲○○於110年度有薪資所得合計889,976元,111年度有薪資、利息所得894,351元,於112年度有薪資、利息及營利所得929,176元,名下有無不動產或車輛,亦有渠等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本院審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聲請人目前生活居住重心地域為彰化縣,每月領有9,557補助等情,並參酌110、111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704元及18,084元之標準,認聲請人每月所得向扶養義務人請求之扶養費以10,000元,且由聲請人配偶及相對人乙○○兄弟以2:4:4之比例分擔,亦即相對人乙○○相兄弟每月應各負擔4,000元為適當。
⒌相對人乙○○等雖以聲請人曾盜用丁○○印章而抵押房產,且有龐大債務,致使渠等幼年生活困苦為辯,請求減輕或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惟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丁○○與聲請人間債務糾葛並非相對人乙○○等得以主張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扶養義務之法律原因。
又依相對人乙○○等所述,聲請人係於87年起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核與相對人所主張之87年3月8日大致相符,而相對人乙○○為00年00月00日生之人,相對人甲○○則是00年0月0日出生,渠等於87年3月8日之際,分別為年滿14、12歲,於90年11月23日父母離婚時則分別年滿18及16歲,是在相對人乙○○等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於與丁○○婚姻關係尚存時,有何不負扶養義務之事實,相對人乙○○前又以書狀自陳聲請人前往大陸期間曾每月匯款50,000元以供家用,此情亦經丁○○於112年12月8日本院訊問時所肯任之情形下,尚難認聲請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相對人乙○○等自不得以丁○○選擇將聲請人所匯回之生活費挪作清償債務使用,而歸責於聲請人。
因此,相對人乙○○等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至相對人乙○○等請求社政機關開設專戶乙節,核屬聲請人如何管理使用扶養費之層面,聲請人既未受監護宣告,自得自行管理運用,社政機關及相對人乙○○等均無置喙之虞地,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等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相對人乙○○等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3期(即含當期共4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㈣至聲請人就聲明扶養費數額未獲准許及期限利益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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