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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吳怡臻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丙○○、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下稱聲請人二人)均係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現因生活無法自理,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彰化縣○○護理之家療養中,是相對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應堪認定。
聲請人二人均為已成年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之規定,聲請人二人均負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
惟自聲請人二人有記憶以來,相對人即離家失聯,從未負擔對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對聲請人二人均不聞不問,聲請人二人自幼便係由母親丁○○獨力扶養,相對人形同完全遺棄聲請人二人,均從未嘗試聯繫聲請人二人,兩造迄今已長達數十年無任何通訊往來,益徵其對聲請人二人不聞不問之情,且致聲請人二人從未感受過父親之親情,親子關係名存實亡,聲請人二人成長過程帶有失去父愛之缺憾,倍感辛酸,以上種種情事,均已對聲請人二人之身心已造成莫大傷害,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顯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
又如今聲請人二人尚需扶養自幼相依為命之母親丁○○,且聲請人乙○○創業失敗已遭宣告破產近10年、工作不穩定,另聲請人丙○○則仍背負1年左右之信用貸款,每期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及因疫情影響連續兩年使用勞工貸款仍有20萬元尚未繳清等,導致目前可支配現金不到20萬元,更仍須照顧自己之家庭、扶養子女。
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倘本院認不合於上開條文規定免除扶養義務之要件,然因如上述聲請人二人均將因負擔本件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請准予依同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戊○○社工則辯以:相對人於111年9月20日入住機構時,意識已不清楚,且現有氣切、鼻胃管、尿管,故伊無法代相對人為答辯。
另相對人目前在機構每月的費用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全額支付,伊不清楚詳細費用金額,該機關可能有向相對人之家屬聲請須負擔部分費用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同法第1118條、第1118之1並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丙○○、乙○○主張相對人係其父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又相對人為48年次,目前為64歲,現由臺中市政府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予以保護安置,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於110年、111年均無任何薪資或收入所得,名下僅有81、82及85年份汽車各一輛,是依相對人之現況,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丙○○、乙○○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丙○○、乙○○主張相對人未對聲請人丙○○、乙○○盡法定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母丁○○到庭證稱:我跟相對人是在110年11月10日離婚,但離婚前已超過20年就沒住一起了。
我們離婚前雖然戶籍有在一起,但從聲請人丙○○出生以來,相對人就很少在家,大概一個禮拜會有二、三天不在家,有時候是出去賭博沒回來,他在外面住哪我也不知道。
相對人跟我結婚後,我們有開五金行、雜貨店,用我的名字開五金行、雜貨店,但都是我一個人顧店,相對人會回來看一下就走了,還會把店裡現金帶走。
相對人在外沒有工作,也沒幫忙家裡的工作。
後來大概在聲請人丙○○小學六年級、乙○○小學五年級時,相對人就突然人間消失,就再也沒回來,也沒有跟我聯絡,但小孩讀國中時有說過,相對人有去學校找小朋友,那時候二個小孩都讀國中,相對人去學校找小孩有發生衝突,老師就來找我,我就去學校看,只看到聲請人乙○○在現場哭,也沒看到相對人。
在之後也都沒有與相對人聯絡,相對人也沒有再回來過,也沒聯絡、也沒拿錢回來過。
小孩在學校時,我有聽說相對人在外有另組家庭,我跟相對人有共同的朋友,聽共同的朋友在講,相對人在外有另組家庭,我有接到台中社會局的信,說甲○○被安置,在這之前我不知道他人在哪,接到通知後,對方說甲○○有離婚意願,問我好不好,我說好,所以才那時候辦離婚。
我以前開五金行的資金,應該是我婆婆有出,但之後都是我在經營,而且之後我還有開書店,相對人也是都把店裡的錢拿走,相對人在我經營五金行、書店期間,不但幫忙,每次回來都會把錢拿走。
相對人還沒消失前,一個禮拜會二、三天不在家,在家期間在小孩幼兒時期,相對人曾有幫忙泡牛奶,但他不會換尿布,也沒幫忙顧小孩。
小孩就讀幼稚園、國小時期,相對人會幫忙帶小孩上學或帶小孩去吃飯,但很少,因為他很少在家。
相對人會回來家裡把錢拿走,我知道的是有賭博,應該也是有把錢拿去花在照顧另一個家庭,他不曾在我身上花錢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出生後迄成年之日止,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對聲請人未提供完整照顧或關愛,且未負擔聲請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用,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將扶養聲請人之重擔獨留聲請人之母承擔,形同棄養聲請人,實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情節確屬重大。
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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