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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寶軒律師
吳奕賢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
代 理 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及反聲請給付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其餘之聲請駁回。
本裁定第二項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丙○○)酌減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丙○○則反聲請請求乙○○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款第12項之家事非訟事件,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本件聲請人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㈠乙○○聲請意旨略以:⒈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協議離婚,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丙○○行使,乙○○需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醫療費、保險費、學費教育費等費用,甚約定乙○○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丙○○負擔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乙○○於協議離婚後均按時履行上開約定,期能給予未成年子女完善的生活環境及充沛之資源。
然,乙○○於109年3月許經診斷罹患急性前骨髓性白血病(即俗稱血癌),歷經長久治療仍未能完整痊癒,乙○○雖仍挺沉重病體堅守工作崗位,以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惟疾病、職務之辛勞及沉重經濟壓力之壓迫仍使乙○○身體狀況每況愈下,而難以繼續給付如此高額之扶養費,為免病情復發,不得已僅得提起本訴。
⒉乙○○於100至106年在○○○公司上班,之後有換過兩三個工作,都是維持一兩年,最長的9年在○○○工作,直到111年8月至○○○上班,輪值大夜班薪資約為5萬元,過去除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元、醫療費用及保險費用外,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之學費每學期約34,000元(下合稱上開費用),如此沉重經濟負擔均由乙○○一肩扛起,而乙○○為求給予未成年子女充裕之成長資源,自協議離婚至111年11月止均依據系爭協議履行。
然查,乙○○本因上開沉重經濟壓力而患有憂鬱症,並持續服用憂鬱症藥物,復於109年3月許經診斷罹患急性前骨髓性白血病,並因此歷經數月治療及休養,迄今仍須持續追蹤病況以降低癌症復發之可能性,而乙○○因病治療數月無法工作,尚須支出上開費用及醫療費用,乙○○早已囊洗如空,乙○○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於大病未癒即又回歸職場工作,然乙○○唯恐其身心因輪值大夜班之不正常作息及工作而不堪負荷,增加癌症復發之可能,又恐倘調整為日班工作致收入降低,不堪負荷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憂慮不已,而上開壓力更致乙○○之憂鬱症狀加劇,致乙○○身心俱疲。
⒊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彰化縣縣民於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且此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惟本件乙○○每月單單就扶養費用即已支出16,000元,尚需另支付教育、醫療、保險等費用及其他雜項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花費標準,乙○○給付如此高額之扶養費難認有必要性。
且,乙○○尚有自身日常支出費用、醫療費用、孝親費等支出,參酌乙○○之薪資,系爭費用對於乙○○之負擔顯有過重之虞。
⒋再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應支付上開扶養費用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6歲為止,然依我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方有扶養義務,近來,成年之標準更下修為18歲,則乙○○是否有須盡扶養義務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6歲為止,應有疑義。
且,縱認未成年子女於求學階段通常尚未謀職而無經濟能力,應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就學年齡一般均至22歲即已完成大學學業,其後子女或因服兵役而得減少飲食起居之花費,或因就業而有一定之經濟能力,是子女既已有自力更生之能力,則是否尚有迫使貧病交迫的乙○○給付扶養費直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6歲之必要性,非無疑義,亦與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之意旨不符。
⒌另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乙○○多年來均依系爭協議履行,即便疾病纏身,亦不敢有絲毫懈怠,甚不敢提出調整職務輪值日班之請求,深怕因收入銳減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甚冒疾病復發之危險,以生命健康為代價,僅為求支應系爭協議書所課與之給付義務。
反觀丙○○生活優裕,甚有餘錢得以規劃投資,於乙○○因經濟壓力及病情夾擊而咬牙苦撐時,丙○○僅因其所應徵職務工資不高、認為沒有前途等理由,即頻頻更換工作,而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全部推由身心交病之乙○○承擔,實與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對乙○○亦非公平。
⒍綜上所述,乙○○罹患癌症雖經治療,惟其身心狀況實已大不如前,如未依照醫囑進行調養、生活,則倘病情再度復發,對乙○○之身體將造成極大危害,甚有可能造成生命損害之結果,是乙○○並非不願依系爭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實則乙○○之身體、心理狀態均不適宜繼續輪值大夜時段工作及負擔如此高額之扶養費用。
而,人生本屬無常,依常情乙○○並無法在當時就能對自己之未來有完整規劃及預期,更遑論疾病之不確定性更較一般日常事務高上許多,故上開情事當然屬於協議書成立後所生難以預料之遽變,而應符合情事變更之事由。
參照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判,依民法第1121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 法院酌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⒎對丙○○答辯之陳述略以:⑴乙○○之保險給付均用於醫療、術後照護等用途,並非乙○○另有獲利而得以自由花銷,而本件乙○○聲請理由實為乙○○年紀漸長,並因罹癌致體力、身體狀況已大不如前,且罹癌後,經醫師囑託需有正常作息以調劑身心,降低癌症復發機率,申言之,乙○○於治療後之身體狀況,實非如從前般適宜再從事輪三班之非常態作息工作,並因此有收入銳減之情況,此外,乙○○之癌症亦尚未痊癒,僅為緩解,乙○○本身尚有B型肝炎、肝水泡、膽囊息肉等病症,倘僅施以治療而未能輔以正常作息養生,皆可能導致病情加重(如膽囊需切除),是乙○○之身體狀況退步導致收入銳減,此方為乙○○聲請酌減扶養費之正當理由,丙○○以乙○○並無支出大量醫療費用等語置辯,容有誤會。
⑵扶養費本即為概括之未成年子女生活支出,丙○○所述乙○○每月加計其餘雜項費用僅支付16,000元等語,可證丙○○對乙○○每月均有遵時給付扶養費之情事並不否認,是乙○○並非拒不給付扶養費,而係因其身體狀況已不適於給付如此高額扶養費,實係「不能」而非「不願」給付扶養費。
⑶然本件丙○○除要求乙○○給付扶養費16,000元外,亦另請求保險費之給付,則丙○○請求之數額顯然高於內政部主計處發佈之平均每人月生活支出甚多,則倘教育、醫療、保險費等已得另外請求,則丙○○請求如此高額扶養費之必要性究為何?又未成年子女於畢業後即有自力更生之能力,則乙○○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26歲之必要性為何?未成年子女是否會求學直至26歲?是此部分應有酌減之必要。
此外,乙○○每月尚需給付父母3,000元之扶養費用,綜合乙○○現身體狀況以觀,丙○○請求之費用對於乙○○顯然負擔過重。
⑷復經參酌乙○○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可知悉乙○○之年薪約為54萬元,縱為求安養乙○○之父母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拼命加班,然參酌乙○○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之年收入亦僅為639,225元而已,於109年甚因罹癌而收入銳減,縱有支領保險金,然總額亦與過往平均收入相去不遠,是乙○○應未因保險給付而有何收入增益。
然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則乙○○每年約需給付丙○○372,661元(下稱系爭數額)【計算式:192,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120,000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60,661元[平均保險費用,即(145360÷6)+(32653÷5)+(149514÷5)=60,661元]=372,661元,零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復將乙○○之年薪扣除系爭數額,乙○○每月僅餘13,945元可支應用【計算式:(540,000元-372,661)÷12=13,945元,零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此不僅遠低於彰化縣每人每月之生活標準,更遑論乙○○尚有年邁之父母需扶養,縱令乙○○以性命拼搏加班,乙○○之收入仍難以負擔乙○○及父母之生活費用,況乙○○罹癌後之病體已不適於承擔高工時、輪班之工作,是系爭協議所載內容給予乙○○無法承受之經濟重擔,不僅嚴重威脅乙○○之生計、身體健康,亦難謂公允。
⑸再丙○○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乙○○給付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用,然丙○○所請求之保險,均係以丙○○為要保人,並成立於兩造離婚後(○○○人壽保險:103年、○○○人壽保險108年、○○○人壽保險108年),是乙○○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如何預見將有上開保險費用需支付?倘丙○○持續申辦高額保險,則乙○○何以負擔高額保險費用?⑹又參酌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悉,丙○○不僅有穩定收入,名下除有數筆土地、建物等不動產外,尚有股票等資產,丙○○資產尚屬豐裕,經濟優渥生活尚有餘裕,並得出資購置房屋,顯非不能或難以生活,倘要求經濟狀況不優裕之乙○○拖沉重病體負擔上開扶養費用,並同時負擔自己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實有失公允,恐致乙○○病況復發機率暴增,乙○○之餘生亦恐為給付上開扶養費均承受極大壓力及極為低品質之生活,是亦應衡量兩造資力以為酌減、調整乙○○扶養費給付之數額,較為公平。
⑺本件乙○○卻有罹癌事實,並因此受有不適於再繼續輪值大夜班,並進而影響收入之狀況,此為「現已發生」之狀況,聲請調查證據亦為證實乙○○確因癌症病史導致其身體狀況已不適於高工時、不穩定之工作環境,有其必要性。
再乙○○確因罹癌導致收入銳減,保險之給付至多僅達到填補部分收入減少之效果,並令聲請勉強得以維持生活,並非更因此獲有利益,丙○○不斷以乙○○獲有保險給付為由,拒不考量乙○○獲有保險之原因,顯見丙○○僅為苛求乙○○給付,而未考量乙○○經濟狀況。
⑻兩造之經濟狀與本案何以為兩造間之公平判決攸關,更難謂與本案完全無涉,縱乙○○110年、111年之薪資高於丙○○,然亦難據此得出乙○○於罹癌後尚有餘裕得依約給付及系爭協議書所定給付條件尚無不公平之結論,且乙○○之收入高於丙○○係高出多少?則乙○○確實有因罹癌不適於現職之情況,並因此有更換工作、調職輪值早班之必要,則倘乙○○之收入銳減至僅略高於丙○○之收入(如數百元至數千元),則此情形對於乙○○來說就是公平?⑼乙○○之父母有資產或因乙○○之父母善於理財,乙○○並不因此免除其扶養義務,丙○○謂乙○○之父母無庸乙○○扶養,容有誤會。
且,丙○○以系爭協議書課予乙○○如此重之經濟負擔後,再於自身無經濟壓力及其餘經濟支出之情況下,稱自己善於投資?此顯非公平。
⑽丙○○略以其係以契約約定,依據契約法理,任何人於簽訂契約後,不得任意拒絕履行。
然本件乙○○實非任意不願履行,而係不能履行。
而丙○○所提LINE之對話,實亦不能據此否定乙○○確有身體狀況不適宜繼續從事輪班制工作之狀況。
而丙○○復以學費教育費等為由,稱倘若不包含之後保險費用,則是否亦不包含學費,然學費或才藝班等費用、年齡均為乙○○得以預估,且依據丙○○之舉例,丙○○一次性購買諸多保險,則未成年子女是否亦一次性同時至多間學校就讀致令乙○○需繳納其不能預料之學費教育費?是丙○○所述應屬強詞奪理。
⑾乙○○稱外遇切結書(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卷第235至239頁)始為和解書等語,觀諸上開切結書並未載有日期,何以證明該切結書之書立日期,且就內容觀之至少是100年8月3日以後簽立,然觀諸係爭離婚協議書訂定日期為100年9月19日,於此期間乙○○並無再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有違反切結書之情事,故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精神慰撫金並非違約金。
又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點所載「精神慰撫金」及其內容「同意支付女方損害賠償…」等語可悉,兩造顯係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和解。
且,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規定縱(假設語氣,乙○○否認之)為違約金之條款,然其所定之違約金數額甚高,亦應有酌減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①乙○○對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6,000元整,按月給付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前一日止。
②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㈡丙○○答辯略以: ⒈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情形:⑴兩造於婚姻存續過程中,丙○○曾替乙○○規劃醫療保險及防癌險,故乙○○於109年罹患癌症時,相關醫療費用已獲得保險公司理賠,並無因治療癌症而影響或排擠其他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乙○○治療癌症花費共計66,616元(112年8月4日彰化基督教醫院回函),然而乙○○分別受有保險給付114,500元(○○○人壽)及328,000元(○○○人壽),可知,乙○○已受有相當之保險費給付,並未因治療癌症造成經濟上困頓。
又細繹乙○○所提門診及住院收據(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卷第43至50頁),110年1月以降之費用約為120元至150元之間,顯屬掛號費,而非大額醫療費用。
且自110年1月以來,乙○○每月僅回診一次,每次醫療費用為最基本費用120元,亦不致剝奪乙○○其他生活支出。
⑵丙○○否認乙○○每月應支付高額醫療費用及孝親費等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乙○○應舉證以明之。
蓋參照乙○○所提門診及住院收據,乙○○近年來並無支付高額醫療費用,諸如標靶費用、癌症藥品費用、放療費用、化療費用、手術費用等,上開收據實可證明其每月僅需支付回診掛號費,負擔非鉅。
又乙○○再婚前係居住於父母親之房屋,且其父母經營園藝,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故乙○○所述須支出孝親費、扶養父母云云,丙○○除否認之,亦主張此與情事變更事由無涉(蓋扶養父母為可預料之事件,然而民法第227條之2限不可預料之事件),況且乙○○父母有相當積蓄且提供房屋予乙○○居住,本毋庸乙○○扶養。
⑶再者,乙○○過去數年平均每月僅支付丙○○16,000元,並非如其所述除16,000元扶養費外,尚須支付教育、醫療及保險等費用,此可參兩造對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卷第21頁)可知,乙○○僅支付扶養費一萬元,加上其餘雜項支出,過去數年平均每月僅支付16,000元。
⑷實則,乙○○自111年12月之後即不再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扶養費,本件訴訟之緣由係乙○○之再婚妻子不願乙○○再給付扶養費予兩造之子女,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可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卷第23至25頁)。
丙○○雖可理解再婚妻子不願丈夫與前婚配偶有任何聯繫或糾葛,但乙○○基於為人父之責任,不願再繼續依約支付扶養費,實有違倫常。
⑸乙○○主張收入銳減及疾病復發等事由,純屬假設,「癌症復發」為尚未發生之事實,應不得作為情事變更事由。
倘乙○○得以「尚未存在之事實」作為情事變更之事由,嗣後若該事件未發生,則丙○○豈非平白無故失去原本可依約請求之扶養費,故乙○○主張顯無理由。
⑹丙○○現名下雖有些許資產,然此僅能證明丙○○善於理財,與乙○○主張之情事變更事由無涉。
另細繹乙○○111年及110年之所得均高於丙○○,故無乙○○所述不公平之處。
⑺丙○○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依據為契約約定,依契約法理,任何人於簽訂契約後,除有法律規定之撤銷或無效事由外,契約當事人原則上應依約履行,不得任意拒絕履行。
參照丙○○所提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卷第23至25頁)內容,乙○○顯然係因顧及再婚妻子之心情而恣意拒絕履行原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故為保護契約當事人利益及契約法律秩序,應駁回乙○○之聲請。
⑻本件乙○○係以民法第227條之2做為調整扶養費數額之請求權基礎,故乙○○應就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之事由負擔舉證責任。
而乙○○提起本件訴訟,純屬個人私心,無任何情事變更等事由,故乙○○之請求,洵屬無據。
⒉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當下,未成年子女僅6歲,囿於保險法第107條之規定,投保險種及金額受有限制,故丙○○待未成年子女滿15歲後,始陸續投保,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亦規定學費教育費由乙○○負擔。
倘如乙○○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不包含嗣後投保之保險,則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後之學費教育費,是否亦不包含在內,如此解釋系爭離婚協議書意旨,似非妥適。
⒊外遇切結書(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卷第235至239頁)始為和解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係乙○○違反上開外遇切結書契約之違約金條款,故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消滅時效應為15年等語。
並聲明:⑴乙○○之聲請均駁回。
⑵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反聲請聲請人丙○○反請求部分:㈠丙○○聲請意旨略以:⒈乙○○於111年12月即無依約給付,參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倘有遲延或未支付,就未給付之扶養費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兩造子女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於彰化高中就讀高三,係於120年9月12日滿26歲,故丙○○總計可請求扶養費1,449,770元,如下:⑴111年12月至本答辯狀送達日止,共九個月,未付扶養費為144,000元【計算式:16000×9=144000】。
⑵另112年9月至120年9月時止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應為1,305,770元【計算式:16000×81.00000000=0000000.39536。
其中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上開金額總計為1,449,770元【計算式:144000+0000000=0000000】。
⒉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子女之保險費應由乙○○負擔,然過去數年之保險費均由丙○○墊付(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卷第27至39頁),總計327,527元【計算式:145360+32653+29889+29889+29912+29912+29912=327527】,丙○○一併請求乙○○依約給付。
⒊復參照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每月應賠償丙○○10,000元,倘一期遲延或未支付,則視為提前支付女方100萬元。
乙○○並未依約給付,故丙○○得請求乙○○給付100萬元。
而此100萬元,係因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屢次出軌,於000年0月間為求丙○○原諒,遂與丙○○簽立切結書約定不會再犯,倘有再犯,願給付丙○○100萬元,此有乙○○親筆書寫之切結書可證(見112家親聲字第160號卷第235至239頁),此切結書為和解書。
然乙○○於簽立切結書後,又與同事發生婚外情,丙○○灰心之餘與乙○○協議離婚,並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應給付丙○○100萬元,故該條款應為違反外遇切結書契約之違約金條款,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消滅時效應為15年。
從而,丙○○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請求乙○○給付100萬部分,並無罹於消滅時效。
⒋綜上,丙○○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向乙○○請求2,777,297元【計算式:0000000+327527+0000000=0000000】,並以本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⑴乙○○應給付丙○○新台幣2,777,297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㈡乙○○答辯略以:乙○○確實未曾給付系爭協議書第5點精神慰撫金,丙○○據系爭協議書第5點精神慰撫金所載,請求乙○○支付1,000,000元,然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點所載「精神慰輔金」及其內容「同意支付女方損害賠償…」等語(下稱系爭損賠條款)可悉,兩造顯係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和解,縱使有為一次性給付之分期付款,系爭條款亦不失為認定性和解契約條款之約定,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上開消滅時效亦應以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為準。
又參酌系爭損賠條款所載內容,可悉上開1,000,000元係一次性給付之分期付款,是本債權並非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給付債權,而係一筆債權,兩造合意分期給付,然不論據上開和解契約之見解抑或分期給付而適用民法關於短期時效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第5點所載之精神慰撫金均已罹於時效。
是丙○○請求乙○○給付1,000,000元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丙○○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⒈丙○○之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乙○○聲請酌減扶養費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者而言。
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
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再者,情事變更原則,乃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
該原則之訂定,乃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我國親屬法制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其實際內涵兼及權利及義務、身分及財產,對此既肯認父母得依雙方協議定之,而就父母雙方扶養費負擔之比例,此一更為單純之財產上給付事件,既未立法明文限制,則舉重以明輕,復依其財產給付之性質,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自亦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⒉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0年9月20日登記兩願離婚,並於100年9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就未成年子女甲○○部分約定為:「⒈監護權:女方(即相對人丙○○)。
⒉扶養權:男方(即聲請人乙○○)同意委任女方繼續目前的教養扶養方式,並支付扶養費用予女方,女方無須繳付男方任何子女費用,男方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女方負擔扶養費用。
⒊扶養子女所需費用:16,000元/月,由男方於每月初6號前匯入女方所指定之帳戶,直至小孩26歲生日為止,沒支付的話另需以年息5%來計息,前開款項若有一期遲延或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⒋男方另須負擔甲○○醫療費、保險費及學費教育費,如男方未能即時支付全額須先付遲延金1,000元及開立全額本票給予女方,遲延金採持續累計制1,000元/月,本票以一個月期為到期日。
」,乙○○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等情,此有乙○○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兩造既於100年9月19日依自由意願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雙方自應受協議書之拘束,聲請人乙○○有依該協議書為給付之義務。
⒊查乙○○主張其於109年3月許經診斷罹患急性前骨髓性白血病,經長久治療仍未完整痊癒,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難以支付高額扶養費云云,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醫療收據為證。
惟查,乙○○107年至111年所得總額依序為573,607元、545,209元、282,119元、547,212元、639,225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稽徵所112年7月19日中區國稅○○○服務字第1122854400號函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中除109年所得確實減少外,其於罹病後之所得並未低於患病之前;
且其因109年罹患白血病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迄至111年12月28日,共支出醫療費用66,616元(含門診57次、住院2次費用自付額共計63,586元;
證明書費用共計3,030元)等請,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1日一一二彰基醫事管字第1120800003號函在卷足考;
又乙○○復因罹患急性前骨髓性白血病,經○○○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醫療保險契約獲理賠保險金114,500元,及經○○○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保險契約獲理賠保險金共計328,000元,復有○○○人壽112年8月7日遠壽字第1120005160號函及○○○人壽112年8月4日○○○壽(理)字第1120804401號函在卷可憑,上開理賠保險金合計442,500元,已超過聲請人乙○○支出之醫療費用甚多,實足以彌補其109年度收入較少之缺口,因此聲請人乙○○雖於109年罹病惟其所得及財產嗣後並未減少,難謂難以依約支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其財務狀況既無重大變更,更難認有何情事變更可言。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乙○○依據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第99條及102條規定,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反請求部分:⒈關於乙○○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用部分:⑴丙○○主張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第3款約定「⒊扶養子女所需費用:16000元/月,由男方於每月初6號前匯入女方所指定之帳戶,直至小孩26歲生日為止,沒支付的話另需以年息5%來計息,前開款項若有一期遲延或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乙○○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每月16,000元,應視為全部到期,算至未成年子女甲○○滿26歲,乙○○應給付106個月之扶養費,總計1,696,000元等情,乙○○對於兩造有上開協議,其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扶養費不予爭執,乙○○聲請酌減扶養費部分未經准許已如前述,則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乙○○應給付之扶養費之期間應自111年12月起算至120年9月12日未成年人甲○○滿26歲生日為止,因乙○○已有未依約給付之情形,而視為全部已到期,其數額計算如下:①自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已到期部分:此一期間 17個月,乙○○應給付272,000元(計算式:16,000 17=272,000)②自113年5月至120年9月12日甲○○滿26歲生日為止, 未到期部分:此期間共計7年4個月又12天,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1,205,960元【計算方式為:1 6,000×75.00000000+(16,000×0.00000000)×(75.00 000000-00.00000000)=1,205,960.0000000000。
其 中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8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9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11/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③以上二者合計為1,477,960元(計算式:272,000+ 1 ,205,960=1,477,960)⑵又丙○○主張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第3款約定「男方另須負擔甲○○醫療費、保險費及學費教育費,如男方未能即時支付全額須先付遲延金1000元及開立全額本票給予女方,遲延金採持續累計制1000元/月,本票以一個月期為到期日。」
,丙○○代墊子女保險費327,527元等情,固提出○○○人壽保險單、○○○人壽保險單、○○○人壽繳費歷史檔明細表、○○○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人壽保險費繳費證明單為據,然僅○○○人壽繳費歷史檔明細表、○○○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人壽保險費繳費證明單上記載被保險人為甲○○,此部分可認屬於上開協議書關於乙○○須負擔甲○○之保險費,至於○○○人壽保險單、○○○人壽保險單上之被保險人為乙○○,自不屬於未成年子女甲○○之範圍,丙○○依此計入請求範圍自屬無據,因此丙○○代墊子女保險費297,615元部分,依約定請求乙○○給付為屬有據,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從而,丙○○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保險費等,共計1,775,575元(計算式:1,477,960+297,615=1,775,575),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關於丙○○請求乙○○給付精神損害部分:⑴丙○○主張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第5款約定「因男方對婚姻不忠致使女方不堪長期精神虐待,男方坦承為婚姻過失之一方,同意支付女方損害賠償10,000元/月,由男方於每個月16號前匯入女方所指定之帳戶,沒支付的話另須以年息5%來計算,前開款項若有一期遲延或未支付,視為提前支付女方一百萬元整,未給付之部分男方需開立本票給予女方。」
,乙○○自協議時起依約未支付任何一期損害賠償金等情,此為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經查,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乙○○因對婚姻不忠致使丙○○不堪長期精神虐待受有損害,約定乙○○每月應支付賠償金10,000元予丙○○,且若有一期遲延或未支付,視為提前支付女方一百萬元,則原約定乙○○每月應支付○○○10,000元,該款項內容為定期給付,且未約定終期,乙○○應自100年10月16日起給至丙○○死亡之日止,惟又約定乙○○如有一期遲延支付或未依約履行,視為乙○○須一次支付100萬元予丙○○,依此如乙○○未依約定期給付,則原約定之定期給付即變更為一次性給付100萬元,此為債之變更,且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內容變更,核與違約金之性質不同,故乙○○既然於100年10月16日即未依約支付第一期款項10,000元,自該時起乙○○對於丙○○之定期給付債務即變更為負有一次支付100萬元之給付義務,實可認定,且不再適用民法第126條定期給付短期時效之規定至明。
至於乙○○雖立有切結書一份,且依乙○○所述簽立時間顯係在簽立協議書之前,後簽立之協議書既未約定如乙○○未違反切結書之行為,則無需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丙○○賠償金云云,因此切結書對於協議書之效力並無任何影響,自無傳訊證人○○○之必要,乙○○以其未違反切結書之行為,作為無須支付丙○○上開賠償金之抗辯,所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⑶又查,乙○○因對婚姻不忠致使丙○○不堪長期精神虐待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構成侵權行為而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丙○○雖已取得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其權利內容尚未確定而屬不明,嗣經乙○○與丙○○於100年9月1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始確定乙○○之賠償責任內容為應給丙○○每月10,000元,若有一期遲延或未依約支付,視為提前變更為應支付丙○○100萬元之一次性給付,從而丙○○對乙○○之損害賠償權利內容,原本並無任何關於賠償金額與給付期限之約定,故系爭離婚協議書並非僅單純認定侵害丙○○之權利而已,更進而創設丙○○之權利內容,是應認為丙○○對乙○○每月10,000元之定期給付或變更為一次性提前支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而自100年9月19日起或乙○○一期遲延或未依約支付時起始得行使。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丙○○於112年7月12日提起本訴,有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上所示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證,則依照上述說明,丙○○既係基於100年9月19日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本件請求,且自100年10月16日起得對乙○○請求給付100萬元,則自該時起至提起本件請求時,其請求權時效15年期間並未完成,是乙○○所辯丙○○之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而不存在云云,復無理由,為無足採。
⑷綜上,兩造於100年9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張慶宗均未依第2項第5款之約定,於每月16日支付丙○○10,000元之賠償金,故自100年10月16日已違約,自該時起有一次支付丙○○100萬元之義務,丙○○於本件請求乙○○給付100萬元,實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丙○○反聲請請求乙○○給付2,775,575元(計算式:1,775,575+1,000,000=2,775,575),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丙○○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翌日起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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