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親聲,167,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黄宥婷 
代  理  人  陳立怡律師
相  對  人  林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6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嗣於110年11月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
女甲OO、乙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惟甲OO、乙
OO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自
上開調解成立後,相對人即開始與甲OO、乙OO進行會
面交往,惟過程中曾因甲OO、乙OO不願配合相對人,
而遭相對人多次言語恫嚇表示「再不配合,媽媽會被
罰」,並一再質問甲OO、乙OO是誰教導渠等不配合,
甚至每每一到場即手持手機開啟錄影模式,對甲OO、乙
OO造成極大恐懼。其中如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警方曾接
獲相對人報案稱聲請人不配合交付甲OO、乙OO,亦曾
因交付子女過程之衝突而有路人報案,多次親見親聞甲O
O、乙OO當下之情緒表現。
另於111年4月2日時因相對人欲強制帶走甲OO、乙OO,甲OO因過於抗拒,直接逕
自下車跑向聲請人躲至聲請人背後,此際相對人僅直接搭
載乙OO駛離,甲OO返家後不斷擔心乙OO的狀況;相
對人更於同年月16日欲強制帶走乙OO,使乙OO嚇到尿褲子,乙OO表示要有甲OO一起才願意隨相對人離開,
故相對人偕同聲請人與乙OO至甲OO之安親班,惟甲O
O亦因心理壓力,當場須由老師攙扶下樓,老師見兩幼女
情緒不穩,遂上前與相對人溝通,相對人則逕自行離去,
亦未採納老師建議,再與未成年子女溝通;
又於同年月30日,在全家超商彰化鐵皮店內相對人欲帶離甲OO、乙O
O,遭甲OO、乙OO強烈反抗;
再者,於同年0月間因交付甲OO、乙OO過程中兩造發生爭執,而有超商店員報
警介入,由警方通報社會局。種種情形最終導致甲OO、
乙OO身心嚴重受創,經醫師診斷建議有必要時應服用抗
焦慮藥物,並建議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應採漸進式,以減
緩甲OO、乙OO之不安與焦慮。聲請人為此依家事調查
官、政府駐點在校內之社工師的建議,先以視訊方式進
行,再逐步調整,透過社工的監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OO、乙OO進行會面交往。
並聲明:(一)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原則上同意聲請人之主張與請求。但伊認為是聲請人不友善,因伊已2年未見到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伊以LINE所傳的訊息聲請人都已讀不回,於伊家人的生日、父親節、母親節要求與甲OO、乙OO視訊,聲請人亦未理會,且仍圍繞在甲OO與乙OO畏懼伊、甚至在臉書稱伊性侵子女,伊認為此僅為聲請人的一個手段,家事調查官作訪視時,伊有提出證據,因新北地院、本院均駁回聲請人保護令的聲請,聲請人才提出改定會面交往的方式,且聲請人均未依兩造離婚的調解筆錄關於親權、財產部分來履行。

另伊有聯繫上學校駐點的社工,現伊只能透過學校老師、社工來瞭解2名子女的狀況,且社工認為子女只是容易發脾氣,而不太需社工介入,伊亦約2、3個月即會透過學校的諮商師瞭解子女的狀況。

又伊與子女第一次會面交往時帶至麗寶樂園,之後即根本無法再將未成年子女帶出來,無所謂哭鬧問題,聲請人亦會誘導子女,聲請人目的就是欲斷伊父女的親情,因聲請人心有不甘,伊很感謝聲請人在這2年扶養子女長大,但親情這塊不應如此惡劣、殘忍,伊現在是被動地等待訊息。

此外,以聲請人主張的條件,伊認為不在於與子女會面交往幾個小時,而是聲請人如何配合進行,即便法院認聲請人聲請合理改為2個小時,但如聲請人不配合,伊又能如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均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已於110年11月4日經新北地院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惟甲OO、乙OO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業據相對人提出新北地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035、1038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且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此部分堪信為真。

惟本件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不順遂,因而致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是聲請人依法請求本院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於法有據。

又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一、綜合分析:兩造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0年11月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復協議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035號、110年度家調字第1038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

綜合兩造和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自110年12月起未能依循系爭調解成立筆錄內容進行。

其中,111年5月迄今無法視訊聯繫;

112年2月兩造於兒福聯盟協助下約定3月29日至6月7日間會面6次,然社工協助會面僅3次,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未能會面,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12年9月7日兒盟中字第1120000951號函附卷可稽。

調查期間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緊密,然其以過往雙方衝突的創傷經歷對相對人較不信任,因此影響其會面促進意願,另從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態度與言行及親子互動情形觀之,其可能未積極協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維持正常互動,放任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產生不合理的負向情感及信念,放任疏離/抗拒現象擴大,直接或間接造成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困擾而產生與主要照顧者同盟之現象。

而未成年子女涉入父母衝突之中而承擔忠誠焦慮,甚或承接聲請人不安的情緒而影響會面意願,其抗拒探視之言行可能與迴避衝突、感受到聲請人不支持的態度、表達效忠、親方離間及其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矛盾有關。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言詞恫嚇、質問、錄影等)已造成未成年子女極大壓力與恐懼,而罹患環境適應障礙症合併情緒困擾,需服用抗焦慮藥物,主張改定會面交往方式為第三方或社工陪同「短暫視訊或通話」,每半年1次,初期每次3-5分鐘,漸進式規劃,評估聲請人所提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顯然無法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有足夠的時間相處互動,無異於變相妨礙相對人之探視權利,對相對人實屬不公。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及未成年子女有不法侵害之行為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實施暴力行為;

其所提出之111年4月7日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未成年子女有出現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情緒困擾之事實,尚難據此證明該狀況係相對人單方所造成,不能排除係兩造之前因發生高衝突,又不避諱在子女面前發生爭執或甚至將子女拉入戰場、要求子女選邊站、或在子女面前詆毀對方,導致未成年子女心生恐懼、矛盾、忠誠壓力、內心衝突,因而引發未成年子女身心壓力、情緒及無法適應環境等問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 1785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2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按適當的會面探視,不僅足以彌補子女不能同受父母親近照顧陪伴之缺憾,更有利於子女成長過程之身心健全發展,倘無適當、順利的會面探視機會或方案,父母不能友善對話,乃至衝突阻撓,長此以往,勢必造成子女與未同住照顧一方之關係逐漸疏離淡薄,顯於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有悖。

審酌兩造彼此間缺乏信任,因彼此行為而相互影響,認系爭調解成立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已不符子女之利益,為助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父子親情,建議透過社工協助會面交往進行,以減少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壓力,修復其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初期得彈性以陪同視訊會面方式進行,每月進行1至2次,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調查程序中,因兩名未成年子女堅持不和聲請人分離,而未能進行分開隔離訪談,也未能僅在彰化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林佩鈴諮商心理師陪同下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

本次調查係由聲請人與佩鈴諮商心理師陪同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訪談過程中,兩名未成年子女較未能回答家調官之詢問,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涉入父母衝突之中而承擔忠誠焦慮,甚或承接聲請人不安的情緒而影響會面意願,以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在之心理狀態,恐不適宜出庭陳述意見。」

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上開調查報告,認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雖前經法院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始終無法順利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亦始終消極放任未成年子女拒絕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身為主要照顧者,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完全不為必要之協力,致相對人始終無法依前開調解成立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本院認原調解成立之內容有關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已無法繼續進行而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確有變更之必要。

是為兼顧甲OO、乙OO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應使相對人仍得與甲OO、乙OO維持良好互動,維繫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

兩造過往曾因相對人與甲OO、乙OO會面交往事宜多次發生齟齬與衝突,致甲OO、乙OO產生恐懼、矛盾與忠誠壓力等情形,此需由專業人員協助修復相對人與甲OO、乙OO間之親子關係,故由社工協助監督會面交往之方式較為適當。

且為兼顧甲OO、乙OO身心健全發展及使相對人得順利與甲OO、乙OO會面交往維繫其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女親情,爰依聲請改定相對人與甲OO、乙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及身心發展。

再考量未成年子女在與父母進行會面交往時,應係在自然、輕鬆而無壓力的環境下為之,以利培養親情與建立親密關係,若無特殊情事,會面交往實不宜長期在具有高度監視及限制規範之地點進行,故本院就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進行監督會面交往期間以2年為限,2年期滿後兩造宜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狀況,配合未成年子女之接受程度、年紀、心境、情感依附、意願、雙方之時間為重新調整,兩造得自行協定,苟有無法協定之情,得再行請求本院依當時狀況,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之方式,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之內容、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自本裁定確定後,經法院函請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2年內,相對人得於每月2次,每次2小時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進行監督會面交往,其時間、地
點,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指定之監督會面交往社工聯繫後擇定。
二、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得由執行單位視實際執行狀況作適當之彈性調整。
三、聲請人不得拒絕執行單位排定會面交往時間,應依社工人員指示,準時讓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至社工人員指定之處所。
四、聯絡方式: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社工電話00-0000000分機253、246。
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時,須遵守執行單位之秩序,並遵守執行單位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如利用耳語恫
嚇、刺探)等行為。
會面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相對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執行單位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會面之處所。
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相對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對子女灌輸雙方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