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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戊○○律師
己○○律師
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6,000元;
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6,000元;
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20,000元,○自000年2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乙○○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第43條之規定。
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丙○○、聲請人乙○○原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嗣於民國000年10月30日當庭追加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乙○○再於003年2月29日當庭追加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上開追加與原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因乙○○、丙○○自出生後即持續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故乙○○與相對人於000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時,即於離婚協議○(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雙方決定共同行使○負擔乙○○、丙○○的權利義務,乙○○、丙○○會由○方、○○○(即乙○○之○)、○○○(即乙○○之○)擔任主要照顧者;
有關乙○○、丙○○日常生活、就學、就醫、戶籍遷移,由○親乙○○決定,其他事務則須雙方共同決定」。
乙○○000年年底出現疑似○○○○○○狀況,於000年00月00日經○○○立○○○○○○○○○○,○○結果為有多項○○○○現象,須接受○○○○、○○○○○○○○○等○○,因此領有○○○○○○○○,斯時起乙○○即於該院接受○○。
乙○○與相對人離婚時約定乙○○與乙○○同住於○○,惟○○醫療○○須等候通知,始能安排○○,為使乙○○繼續接受○○,乙○○方與相對人商量乙○○暫時先與相對人同住,並獲相對人○○。
相對人明知上開情事,竟於臺灣○○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下稱另案改定親權事件),訛稱乙○○本欲將2名子女帶回○○,又變更心意欲將乙○○留於○○,之後更阻撓乙○○探視乙○○。
乙○○於000年0月間,已在○○住處附近為乙○○尋得○○○○○○○○,遂計畫將乙○○接回○○住處與丙○○同住,如此亦符合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乙○○○○若照實說明可能遭相對人拒絕,僅能向相對人表示欲接乙○○回○○過夜,並於000年0月0日○間○上接乙○○回○○,又考量相對人於另案親權事件之陳述,倘再接乙○○○上,豈非落相對人口實,且乙○○回○○居住期間,與丙○○互動頻繁、和樂,乙○○不捨將乙○○與丙○○分離,決定將乙○○留在○○同住。
乙○○與相對人對於由何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發生爭執,經臺灣○○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司家暫字第37號裁定酌定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嗣乙○○於000年00月20日接獲相對人撤回另案親權事件之聲請,是乙○○自000年6月9日接回乙○○後,即接續照顧乙○○至今。
㈡乙○○與相對人業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相對人願意於乙○○、丙○○20歲以前每月支付乙○○、丙○○之扶養費用36,000元,相對人雖稱乙○○與相對人事後合意於門牌號碼○○○○○○○○○○○000○10○之0○○(下稱系爭房地)售出前,改為扶養費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乙○○、丙○○每年保險費亦由相對人負擔,惟乙○○原係以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乙○○與相對人應於000年12月31日前清空個人物品,000年12月31日後委託房仲出售房屋為前提而答應相對人之條件,相對人卻未依約清空個人物品,直自000年4月、5月間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不得認為乙○○有○○相對人之條件。
縱認為乙○○與相對人之合意有效,亦僅至系爭房地出售之000年7月止,細譯訊息全文,乙○○特別說明「三萬六是給小孩的專款專用」,乙○○「可以是可以」真意係指系爭房地售出前扶養費改為23,000元○保險費由相對人支付,系爭房地售出後改回原本之36,000元。
再縱認乙○○之真義未包含系爭房地售出後應給回原本之36,000元,至少可解釋為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售出後之支付金額合意不會低於23,000元,而非再就扶養金額另作約定。
又相對人於另案改定親權事件曾主張乙○○應按月給付乙○○、丙○○扶養費各20,000元,卻於本件僅○○給付乙○○、丙○○扶養費各5,000元。
㈢乙○○經○○有○○、○○、○○○○,需接受○○與○○溝通○○,並進行○○○○○○○○○至今,社工建議多安排1家醫療院所進行○○○○訓練,○○師建議假日安排1日保姆日。
丙○○經○○有○○○○,且患有耳水腫,需○○○○,分別自000年00月6日、000年10月25日進行○○○○、認知訓練至今。
㈣相對人承諾會給付乙○○、丙○○之保險費用,惟相對人僅給付乙○○之保險費,而未給付丙○○之保險費,乙○○實際繳納金額丙○○之保險費26,000元,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分請求相對人給付丙○○之保險費20,000元。
㈤因○○補助之課程堂數、受惠人數均有限,且無交通費補助,乙○○、丙○○就讀之○○○未附設○○教師○○,為免等待免費○○影響子女黃金○○期,有○○○○之必要,另○○○○課程1堂課最低1,200元,而乙○○有3項○○,每月補助3,000元係杯水車薪,並非如相對人所述可藉由○○補助、免費○○全數支應乙○○、丙○○之○○費用。
況相對人至今仍未將乙○○銀行、○○存簿交付乙○○,乙○○前為乙○○申請補助時,承辦人員告知補助僅能匯到乙○○之○○帳戶,因乙○○無法單獨補辦乙○○之○○帳戶,致乙○○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無從領取乙○○之○○○○補助,並因此受有67,941元之損害。
㈥聲明:⒈相對人應各自000年1月10日起、000年6月10日起各至丙○○、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8,000元,如有一期遲誤或未為給付,其後200期視為全○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乙○○新臺幣20,000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應給付乙○○67,941元,由乙○○代為領取。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相對人與乙○○就系爭房地出售前,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做另外約定,即相對人僅需負擔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00,500元(計算式:23,000元÷2=00,500元),是在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前,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於000年7月份前之扶養費,僅需分別尚給付丙○○80,500元(計算式:00,500×7=80,500)、乙○○23,000元(計算式:00,500×2=23,000)。
㈡自乙○○與相對人之對話○○:「乙○○:妳不是說在房子賣出前先付23000那房子賣出後呢?甲○○:房子賣掉之後我先看看我的狀況,到時再商討可以嗎?乙○○:可以是可以…」可知,相對人已與乙○○達成合意,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系爭房地賣出後另作約定。
相對人在系爭房地出售後,其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係以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後之經濟狀況為主,並無聲請人所述,應再改回原本之36,000元,抑或是不會低於23,000元等情形。
㈢相對人不爭執丙○○、乙○○均因○○○○而有○○之必要,然因相對人與乙○○之經濟狀況,實在負擔不起每月6,000元之○○○○費用,○○○總共有22家○○○○○○,其均有針對○○、○○○○○等三項○○,○○○○○對於○○○○課程每堂另有補助交通費200元,無論在效能、價格上○○○○均優於○○○○,○○○○、○○○○○醫療費用均屬重覆列舉,且因丙○○、乙○○所就讀○○○本身即設有○○教師,○○○○○○○○○○○○○○所提供之免費○○課程,乙○○所列○○○○每月6,000元、○○○○每月150元、醫療費用每月600元實屬不必要之費用,再各○○○○○每月補助○○○○○○者每月3,722元,足以完全彌補上開○○○○、醫療費用等之支出。
就丙○○、乙○○是否為○○○○○○須每年鑑定1次,丙○○、乙○○之○○○○並非永久性、不可逆,相關○○、營養品等費用支出亦非長期。
乙○○所列2名未成年子女之基本必要支出共45,459元,剔除上開不合理、不必要之費用後僅為13,709元【計算式:45,459-6,000-000-000-0,000-3,000-18,000=13,709】,是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基本必要支出不宜超過6,855元【計算式:13,709/2=6,85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倘另考量娛樂教育、文化費用等非必要性之支出項目,○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相對人願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各5,000元之扶養費。
㈣乙○○自000年6月9日利用與乙○○會面交往之機會,擅自將乙○○留置於○○○之住所後,直至000年12月27日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表示「請把○○的銀行簿子交由我保管,包含○○的,這樣我才能申請補助,1/4開庭在跟您拿,謝謝」,相對人收到通知後亦遵照聲請人乙○○之指示,於003年1月4日開庭時將乙○○之○○存摺攜至到庭,詎乙○○未向相對人討要乙○○之存摺,而相對人為趕回○○上班疏於將乙○○之存摺交付與乙○○。
嗣相對人欲利用000年2月23日與乙○○、丙○○會面交往之機會,將乙○○之存摺交付與乙○○,然乙○○竟以已安排活動為由拒絕讓相對人與乙○○、丙○○會面交往,故相對人實在無從有機會將乙○○之存摺交付與乙○○。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聲請人乙○○、丙○○請求給付扶養費○分:⒈按○○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000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是否為主要照顧者,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或○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之經濟能力、身分○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就其應分擔○分給付。
準此,○○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而所謂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參照)。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乙○○、丙○○主張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相對人共同任之,由乙○○之○○○○○、○○○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乙○○、丙○○日常生活、就學、就醫、戶籍遷移由乙○○共同決定,乙○○、丙○○現與乙○○同住,並由乙○○○乙○○之親屬照顧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乙○○與甲○○之離婚協議○、戶口名簿、LINE對話○○(見卷一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等件為證,且此○分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規定○說明,相對人不因此免除負擔扶養義務,仍應按其與乙○○之經濟能力,分擔乙○○、丙○○之扶養義務,故乙○○、丙○○聲請相對人給付其等將來扶養費之○分,自屬有據。
⒊乙○○、丙○○主張相對人應以乙○○與相對人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之金額給付扶養費乙節,固據提出系爭離婚協議○(見卷一第15頁)、LINE對話○○(見卷一第255頁)為證,惟相對人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之金額業經乙○○○○變更等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見卷一第009頁)為憑,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認乙○○與相對人於訂定系爭離婚協議後,已有變更乙○○、丙○○之扶養費金額之合意,相對人即不受系爭離婚協議約定金額之拘束。
另相對人辯稱其與乙○○合意,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係以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後之經濟狀況為主,惟不論乙○○與相對人有何關於乙○○、丙○○扶養費金額之協議,亦僅為○○內○間分擔之約定,乙○○、丙○○並不受拘束,本件自有以乙○○、丙○○生活○成長所需酌定扶養費之必要。
⒋查乙○○000年、00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321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相對人000年、00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8,178元、10,773元,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4,000元,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一第123頁至第135頁、卷二第49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
佐以乙○○、丙○○現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收支調查報告,○○○000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分別為18,084元。
又乙○○主張其有○○○○,並領有○○○○○○○○,丙○○主張其有○○○○○○○○○,其等每月須另支出○○、照料費用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手冊、○○○立○○○○○○○○○○○○○、○○○○○○○○○○○○○○○○○○○○○○○○、○○○○○○○○○○○○、○○○○○○○○○○○○○○○○○○○○、○○○○○○○○○○○○○○○○○○○○○○○、○○○○○○○○○○○○○等件(見卷一第275頁至第331頁)為證,堪信真實。
相對人固抗辯乙○○、丙○○可藉由○○補助、免費○○等支應其等○○所需,然乙○○、丙○○現均未請領○○○○補助,而其等之需求是否得經由補助滿足,亦非無疑,況○○所提供之生活補助,尚需資產調查○審核,方能得知是否具備請領資格,有○○○○○000年9月26日○○○○字第0000386000號函、003年3月6日○○○○字第0030079259號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35頁、卷二第15頁),則相對人前述抗辯即難採憑。
本院審酌乙○○、丙○○現值幼齡,其等○○情狀較一般○○需額外支付○○照護費用,且目前均未請領○○○○補助,兼衡乙○○、相對人之經濟現況○乙○○、丙○○居住地區之生活水準等情狀,認乙○○、丙○○每月之扶養費應各以2萬8千元為宜。
相對人雖辯稱依其經濟狀況,每月僅能負擔乙○○、丙○○各5,000元,然相對人現職為自營業者,上開所得資料無法完全顯示其真實所得狀況,另其000年所得多為基金、股票之營利所得,以此推估相對人尚無經濟困窘之情形,縱相對人陳稱其經營之○○○○館營業額下降為真,亦未影響相對人之工作能力,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義務為○○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相對人之給付能力並非本件應審酌之重點,是相對人此○分所辯,尚不足採。
再考量乙○○與相對人正值青壯年,具備相當工作能力,而乙○○係實際養育照顧乙○○、丙○○之人,其付出之心力應給予適度評價,是認由乙○○負擔乙○○、丙○○每月之扶養費各12,000元,相對人負擔乙○○、丙○○每月之扶養費各16,000元為適當。
⒌另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自0
00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000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
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於中華民國000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乙○○與相對人於000年00月28日簽○離婚協議○之約定,斯時民法第12條規定年滿20歲為成年,而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雖下修滿18歲為成年,然係自000年1月1日施行,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乙○○、丙○○因雙方簽○之離婚協議○已享有至20歲成年之受扶養之權利,自得繼續享有。
從而,乙○○、丙○○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乙○○、丙○○扶養費16,000元,於法有據。
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⒍又乙○○、丙○○固聲請相對人應分別自000年1月10日、000年6月10日起給付扶養費,惟本院認為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本件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適。
至裁定確定前之扶養費○分,仍得依實際墊付之情況,由代墊扶養費之人,向扶養義務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行請求。
從而,乙○○、丙○○逾上開准許○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再乙○○、丙○○聲明未獲准許○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乙○○、丙○○逾此○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附此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保險費○分:
⒈按保護教養費用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或○○有無任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倘○○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分時,他方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乙○○主張相對人承諾會給付乙○○、丙○○之保險費用,惟相對人僅給付乙○○之保險費,而未給付丙○○之保險費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擷圖、○○○○續期保險費收據(見卷一第425頁)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乙○○為丙○○支出之保險費用,已逾乙○○原應負擔之○分,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墊付之保險費用20,000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000年2月00日起(見卷一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類型雖不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而○於固有利益以外之其他利益,惟需以行為人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致他人受損害為必要。
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
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乙○○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於000年7月至003年3月期間每月所失領取○○○○生活補助之利益,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⒊查乙○○主張相對人遲未交付○○存簿之事實,並提出LINE對話○○擷圖(見卷一第415頁至第417頁)為證,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分堪信為真。
惟金融○○之存簿非○○○○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必要文件,乙○○對於相對人未交付存簿之行為,與其所受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舉證○○,況乙○○於000年7月遷入○○○至今,未曾有提出○○○○生活補助之申請○○,而乙○○是否符合請領○○○○生活補助資格,另需經主管機關資產調查○審核,有○○○○○○○○003年3月6日○○社障字第0030400627號函、○○○○○003年3月6日○○○○字第0030079259號函、○○○○○○○○○○○003年3月5日○○○字第0030102999號函(見卷二第00頁至第19頁)在卷可佐,是其能否順利於該期間領取補助,均難客觀確
定,自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再乙○○亦陳稱係因相對人之過失,致其無法領取補助,復未舉證相對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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