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親聲,236,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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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由聲請人代為收受;

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前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

惟未成年子女出生未久,兩造即於民國111年7月11日離婚,並共同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之行使由聲請人任之。

兩造雖已離婚,然兩造均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詎相對人竟自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親權時起,即完全未曾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全放任由聲請人1人獨立勉予承擔。

長此以往,聲請人幾已不堪重荷,乃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量,代未成年子女訴請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及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

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該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7,704元,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請求依據,以兩造平均負擔扶養費計算,相對人應對未成年子女給付每月8,852元(計算式:17,704÷2=8,852)之扶養費,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㈢兩造自111年7月11日離婚時起,即再無往來,而未成年子女亦自斯時起,即全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願,又相對人不僅未曾再協助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甚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而未成年人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並受照顧,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形成共同生活之家族關係,倘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對實際照顧扶養之母姓家族強化認同感及歸屬感。

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現住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娘家,聲請人目前工作是養牛,每月薪水約30,000元,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幼班,每月費用約3,900元,未成年子女奶粉、尿布費用約4,000元至5,000元,因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吃、住仰賴娘家,聲請人每月會貼補家裡費用3,000元。

聽說相對人已經跑路,聲請人不確定相對人在何處。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相對人沒有盡到責任,所以聲請人要將未成年子女改姓。

兩造離婚不久時,聲請人曾就未成年子女改姓一事問過相對人意見,相對人不願意跟聲請人去改,叫聲請人交給法院判斷。

相對人曾於未成年子女生日時,匯款3,600元生日禮金到未成年子女帳戶,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曾向相對人要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匯款3,000元。

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

並聲明:㈠相對人乙○○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8,852元,及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即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聲請人甲○○代為收受;

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請准宣告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所明定。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

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後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1年7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相對人雖已與聲請人離婚,惟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查聲請人現職為畜牧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無財產,110年度、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88,000、167,460元;

相對人現職不明,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10年度、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07,200元、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就保、職保資料在卷可稽。

次查未成年子女丙○○現年2歲,與聲請人同住於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彰化縣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8,084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及各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臺灣省最近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再參以聲請人所陳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支出數額,及其提出之發票明細、幼兒園繳費證明單、健保費計算表暨繳納收據等事證,並審酌未成年子女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兼衡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5,000元為適當。

又聲請人為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之人,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本院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為每月8,000元。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扶養費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判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其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

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當期共7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另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故聲請人聲明超逾前揭範圍之聲明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勢變更,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依同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⒉經查,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已如前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照顧教養責任,也未探視過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皆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迄今等情,經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伊忘記兩造於何時離婚,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帶著未成年子女到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娘家居住至今,相對人沒有去看過未成年子女,亦無負擔金錢或提供物品去扶養未成年子女,包含衣服、牛奶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相關物品均是聲請人自己負擔,相對人沒有任何消息,沒有盡到做父親的責任等語,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信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既已離婚,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監護並負責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情感上依附對象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人,且相對人自離婚後未負擔扶養費及探視、照顧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變更姓氏為母姓,對未成年子女現處家族之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較為有利。

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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