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親聲,261,2024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兼                   
相  對  人  乙○○    彰化縣○○鄉○○村○○巷00號            丙○○    彰化縣○○鎮○○里○○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丙○○對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接獲相對人乙○○表示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並揚言殺害甲○○後自殺,經調查相對人乙○○、丙○○分居,相對人乙○○獨自照顧甲○○,並將甲○○寄住在友人家中,居住環境髒亂,且甲○○身上多處不明傷勢,顯見甲○○未被妥適照顧。

聲請人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甲○○,並獲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自109年5月7日起由本院14次裁定予以延長安置迄今。

於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乙○○與相對人丙○○於110年9月2日離婚,並約定甲○○由相對人乙○○單獨監護,聲請人所屬社工與相對人乙○○討論照顧計畫,並協助相對人乙○○為甲○○返家做準備,但相對人乙○○並無甲○○的具體返家規劃及作為,且從112年4月至113年1月22日皆未主動申請會面,亦未主動與社工聯繫關心甲○○的生活或狀態,於安置期間相對人乙○○與甲○○會面僅10次以內,親子會面及生活均不穩定,親職能力難以提升,無法提供甲○○穩定的生活,相對人乙○○實已不再適合擔任行使甲○○權利負擔義務之人。

另相對人丙○○自甲○○安置後,與相對人乙○○離婚,並未有甲○○監護權,亦未積極表現照顧甲○○的意願,且甲○○遭安置迄今,相對人丙○○僅於000年0月間與甲○○會面交往乙次,故亦不適合擔任甲○○的監護人。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乙○○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辯以:伊都會去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且比相對人丙○○更常探視甲○○。

另伊目前在汙水廠工作已1年,月薪新臺幣3、4萬元,工作性質需臺中、彰化兩地跑,從早上8點上班,通常下午5點下班,趕工則需加班到晚上11、12點,一個月含星期六、日,約有5、6天需趕工,且因工作忙,以致從112年4月到000年0月00日間伊都未探視甲○○。

此外,伊有能力照顧甲○○,因伊現與伊母親同住,於伊上班時,伊母親可幫忙照顧甲○○等語。

(二)相對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宣告停止父母親對於兒童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必以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或父母對於兒童或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案法庭報告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109年度護字第76號、131號、195號、110年度護字第2號、第80號、第145號、第201號、111年度護字第3號、第63號、第131號、第203號、112年度護字第7號、第91號、第153號等民事裁定等證據為憑。

(二)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乙○○、丙○○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

一、綜合分析:(一)相對人乙○○、丙○○原為夫妻,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二)相對人乙○○雖表示有意願養育未成年子女,並表示他多年來皆與母親同住,與家人關係不錯,偶與家人吵架,但僅講話大聲,不會動手,與弟弟較常打架、互罵,與父親關係較不睦;

家人間無家暴、保護令之情事云云。

調查期間觀察相對人乙○○曾於家具工廠、雲林六輕(營造)任職,112年10月起於○○汙水廠任職;

除住所外,其曾租屋、住友人家或於台南居住,居住處所和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與家人、同居人也多有衝突,與相對人乙○○之陳述顯有出入,有本院109年度護字第76、131、195號、110年度護字第2、80、145、201號、111年度護字第3、63、131、203號、112年度護字第7、91、153、245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案法庭報告書、成人保護事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附卷可稽。

且相對人乙○○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及過失傷害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於110年12月1日入彰化監獄執行,000年0月0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

未成年子女自109年4月23日起安置迄今超過3年,相對人乙○○仍無法將其接回,未能規律探視未成年子女,112年4月迄今未探視之,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態度消極,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未來撫育規劃也難謂具體可行。

可見相對人乙○○缺乏承擔親職之能力與條件,無法提供妥善教養環境,也未展現想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之具體行動。

(三)相對人丙○○雖表示有意願養育並照顧未成年子女,然未成年子女自109年4月23日起安置迄今超過3年,相對人丙○○僅於112年2月探視1回,顯然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態度消極,和未成年子女幾無相處和付出照顧之經驗,且相對人擔憂其經濟能力及身心狀況不穩定而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環境與教育,現階段觀察其身心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不穩定,生活多仰賴男友丁○○,且尚須撫育與男友丁○○所生之幼女,家庭支持系統難謂穩定。

又相對人丙○○單獨監護之長子也因丙○○和男友丁○○之不當管教和傷害而遭安置,渠等也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少年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1**5號刑事簡易判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可查,顯示其缺乏承擔親職之能力與條件,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

(四)關係人戊○○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從事挑蔥工作,月收入約1,800-3,000元,須撫育一女辛○○(98年生),與配偶己○○有家暴事件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72號民事裁定、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附卷可稽,評估經濟狀況難謂穩定,家庭支持系統薄弱。

關係人戊○○表示109年4月23日迄今探視未成年子女次數約4-5次,期望尊重相對人乙○○之親權意願,願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若相對人乙○○不適任親權人,戊○○則因擔心經濟狀況與教養責任而猶豫是否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評估關係人戊○○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疏離,未來撫育規劃難謂具體,缺乏承擔親職之能力與條件,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

(五)關係人庚○未成年子女之祖父,主動來電表示其與配偶103年迄今和相對人丙○○失聯,不清楚相對人丙○○生活近況和未成年子女之事,也因家庭經濟狀況,無協助養育並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六)關係人己○○為未成年子女之祖父,其於電話聯繫時表示不曾探視未成年子女,他獨自居住,外出工作時無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無法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

二、處遇建議:本案未成年子女為4歲幼兒,語言理解遲緩,欠缺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109年4月23日被安置迄今3年餘,照顧狀況良好。

相對人乙○○、丙○○無法穩定自身生活,未能規律探視未成年子女,難以與其形成連結或依附關係,無法提供妥善教養環境,其等均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建議停止相對人乙○○、丙○○之親權。

又關係人戊○○缺乏承擔親職之能力與條件,無法提供妥善教養環境,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關係人己○○、關係人庚○夫妻皆無意願或適任未成年人等之照顧責任或監護人。

建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度家查字第147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相對2人親職能力欠缺,自始至終皆無積極接返作為,對於其等所生之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相關事務處理態度甚為消極,難認有增進親職能力以使本件未成年子女受到妥善照顧之意願及具體作為,亦有無法善盡親權之情形,應為明確。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本件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等情為真,則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一)經查,相對人2人已經本院宣告應予停止其等親權一節,業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

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即關係人戊○○缺乏承擔親職之能力與條件,無法提供妥善教養環境;

關係人己○○、關係人庚○夫妻皆無意願或適任未成年人等之照顧責任或監護人等情,有前開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是本件未成年子女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定監護人一情,堪可認定。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請求選定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二)本院衡酌聲請人依法為彰化縣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其等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