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同代理人 A03
相 對 人 A04
特別代理人 A05
複 代理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2,000元。
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500元。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A03於民國89年8月3日結婚,共同育有相對人A01、A02(下合稱聲請人,分別時逕以姓名稱之)等2名子女。
惟相對人婚後不久之89年9、10月間,即以正同通訊有限公司需周轉金為由,向A03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迄今未清償。
且相對人收取使用A03所有在○○市○○路000巷房屋出租之租金長達5年,又A03婚前投保之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因婚後無力續繳而退保領回之20萬元,亦交由相對人使用。
相對人並曾竊取A03之珠寶典當。
相對人於91年間因通訊公司業務不佳,便整日不工作,卻再以該通訊公司向銀行貸款。
相對人婚前隱瞞其有債務之事,婚後向A03稱係相對人之兄弟造成相對人負債,A03曾寫信請求相對人之父解決債務,仍未獲解決。
相對人之通訊行於94年間退租,相對人再以要做龍巖人本為由,向銀行貸款30萬元,要求A03擔任保證人。
嗣相對人為解決債務,將A03所有上開房屋以400萬元出售,惟相對人取得售屋款後僅清償前開30萬元貸款,其餘款項仍由相對人自行花用。
相對人並曾盜領A03擔任清潔人員一整年之薪資、侵占A03之父所有台中市○區○○街000○0號0之0之租金、私自以A03所有信用卡預借現金、竊取A03所有珍珠項鍊。
相對人積欠大筆債務,從未交付家用,未扶養聲請人。
相對人與A03於104年2月26日離婚後,聲請人雖與相對人同住,然當時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低收入戶,靠補助生活,相對人仍未扶養聲請人。
A01就讀高中一年級時,開始打工,賺取之薪資卻遭相對人竊取。
且聲請人於該段時間因相對人不准聲請人使用洗衣機,亦未提供沐浴乳、洗髮精等基本清潔用品,家中環境髒亂,致聲請人身上常有異味,遭同儕排擠。
嗣聲請人於107年間與A03同住後,健保費均由A03支付,惟因A02學籍問題,將聲請人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相對人收受聲請人之健保費用單據竟都未支付,致聲請人因健保費欠費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聲請人現仍就學中,無經濟能力扶養相對人,且相對人自始並未扶養照顧聲請人,聲請人係由A03獨立扶養長大。
足見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等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部分由特別代理人提出答辯略以:否認聲請人主張婚姻關係中未工作未扶養聲請人之事實,相對人於結婚時係開通訊公司,並非沒有賺錢扶養家庭。
相對人曾多次向陳亦杰借款,且相對人生病前有做過類似UEBR工作,相對人曾多次說是為了聲請人才會這麼拼命,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應扶養相對人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固均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之規定,惟二者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為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則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辯之一種;
後者則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刑法第294條之1,99年1月27日修正理由第十點參照)。
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而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相對人育有聲請人2名子女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年滿59歲,現因創傷性腦出血(中風),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為多重障礙重度之身心障礙者,於110、111年間所得為188,780元、102,176元,現名下無財產,已經於員林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就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彰化縣政府112年10月23日府社身福字第1120422758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身心障礙證明、入住證明書(見卷第109頁、第128頁、第129頁、第209頁、第210頁)等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是相對人現貧病交迫,堪認係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
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足認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五、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經查:㈠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迄成年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固舉離婚協議書為證。
惟該離婚協議書雖能證明相對人於與A03存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外負有債務,且相對人承諾歸還向A03借支及變賣首飾、珠寶、房屋等債務,並約定相對人所有座落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房地應歸A03所有,惟無從證明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從未曾扶養聲請人之事實。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竊取A03之財產、相對人竊取A01打工所賺取之薪資等語。
惟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㈡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由同居父母之一方負擔所有之家庭生活費用,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釋明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查聲請人其與相對人、A03原同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9房屋,聲請人於104年間相對人離婚後至107年間始搬去與A03同住,相對人原經營正同通訊有限公司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聲請人當庭稱相對人於107年之後未再拿過扶養費予聲請人。
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仍有盡其生活上之照顧責任,並支付部分扶養費用。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繳交聲請人之全民健保費,致聲請人遭聲請強制執行一節。
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A01未繳納之健保費滯納金起算日係110年8月17日(見卷69-77頁),而聲請人之戶籍早於104年2月26日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則104年2月以後之健保費,係由何人繳納,尚有未明,是依聲請人舉證亦無從證明相對人自始從未負擔聲請人之健保費用。
是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聲請人之舉證尚難謂已達得予完全免其扶養義務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無據。
六、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
經查,相對人於104年離婚時有負債,離婚後為低收入戶,相對人複代理人亦陳稱相對人多次向特別代理人借款,應未履行離婚協議書條件,堪認相對人離婚後生活並不寬裕,是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間起搬至A03住處,與A03同住後,相對人即未再支付扶養費用,尚堪採信。
是相對人自107年間即A01、A02約16歲、14歲起,至聲請人成年時止,對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故應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本院爰斟酌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計有聲請人2人,聲請人現仍就學中,有聲請人學生證附卷可稽,且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所載內容可知;
A01於聲請人於110、111年所得總額為0元、85,193元,名下無財產;
A02於110、111年皆無所得無財產等情;
復參考相對人現每月需支出約34,000元之照護費用,具低收入戶身分彰化縣政府補助2萬元,112年11月起另有慈濟補助每月7,000元,及考量相對人之實際需要、聲請人於107年以前分別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經濟能力、職業、財產及身分、相對人目前所需費用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又聲請人雖主張目前就學中並無收入等語。
然聲請人正值壯年,有勞動能力,縱現今尚無工作,亦無礙認定其日後應有謀生之經濟能力。
酌定A01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000元、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500元。
七、復按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固均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之規定,惟二者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為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則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辯之一種;
後者則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刑法第294條之1,99年1月27日修正理由第10點參照)。
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裁判參照)。
準此,聲請人聲請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費,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應予減輕,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