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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劉維濬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主 文
原裁定事實及理由欄㈠第二行中關於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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