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親聲,294,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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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


○○○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延誤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延誤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7日離婚,兩人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三人同住,聲請人甲○○盡心呵護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而揆諸離婚協議書上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予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教育費用,然相對人離婚後至今卻從未依約給付過2萬元,顯然對2名未成年子女未盡任何關懷及照料之責。

相對人既係乙○○及丙○○之父親,依法自應負擔其二人之扶養義務,惟其離婚迄今均未盡到責任,聲請人乙○○、丙○○自有權要求相對人依約給付上開離婚協議書上之費用,是以,相對人自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乙○○、丙○○各1萬元。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即由甲○○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實際上亦由甲○○照顧並支出扶養費用,因而也代相對人支付其應付之每月2萬元,自108年9月起至起訴時(112年6月),共計有46個月,每月2萬元即為92萬元,就此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聲請人甲○○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此筆不當得利。

(三)綜上,爰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00年0月0日生,於116年2月4日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萬元。

前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000年00月00日生,於119年12月12日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1萬元。

前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惟於書記官聯繫調解時曾在電話中表示:「目前沒有固定工作,是打零工,家裡還有一位85歲的爸爸要照顧,依目前能力,2名子女一個月共5,000~6,000元是其極限,且若當月沒工作可能就會無法給付(會需要延遲給)」。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8年8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甲○○行使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堪予採認。

又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至今均未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聲請人甲○○自斯時起即獨自支付2名子女扶養費,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雙方於協議離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且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而已就子女親權歸屬、子女扶養費、財產之歸屬等為約定,此既係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則當事人雙方自均應受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拘束。

⒊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前非訟事件法第12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⒋經查,相對人自108年8月27日離婚後,2名子女之相關生活開銷、扶養照顧均由聲請人甲○○獨自負擔,相對人同意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與丙○○之扶養費共計20,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

相對人自108年8月27日起至今均未曾依約向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及丙○○之扶養費用,是依上開離婚協議條款約定,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從108年9月迄112年6月止,其已代墊共計46個月之扶養費,期間本應由相對人支出,而屬其須盡扶養義務之給付金額920,000元(計算式:20,000元×46月=92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聲請人乙○○、丙○○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就其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即父母養育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未成年子女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並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定。

⒉查相對人自108年8月27日離婚,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2名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此而受影響,而2名子女自斯時起均由甲○○獨自照顧,相對人對2名子女既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所請,命相對人給付2名子女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子女所需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金額。

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陸續發生,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

⒊聲請人甲○○主張: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甲○○同住彰化縣,離婚時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有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上記載「㈠子女之監護:乙○○、丙○○由母單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男方有探視權。

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月二萬元整新台幣給付予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



查兩造既已合意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有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做約定,該協議書之內容既未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則兩造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拘束。

而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正值求學成長之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審酌2名子女之需要,且現依附於行使或負擔其等權利義務之聲請人甲○○生活,復參酌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之工作能力、支出所需、經濟狀況及身分,聲請人乙○○、丙○○參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向相對人請求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0,000元,應屬適當、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從而,本院認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支付其等各10,000元;

另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2名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職權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後遲誤一期履行者,關於該名子女其後三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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