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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宛宸
代 理 人 陳秉榤律師
相 對 人 蘇浩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明訂,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徵收500元。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並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35,588元,惟僅繳納改定監護權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應補繳納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第一審裁判費500元,未具繳納,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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