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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相 對 人 甲○○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乙○○新臺幣419,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67,161元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甲○○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五、原審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乙○○負擔2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乙○○、甲○○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自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時起迄112年5月31日止之扶養費,以及自112年6月1日起迄相對人甲○○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扶養費。
原審調查後,認為抗告人及相對人乙○○分別係相對人甲○○之父母,應依抗告人與相對人乙○○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收入多寡及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甲○○自105年4月1日起迄112年5月31日止之扶養費共計489,000元,及其中358,161元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相對人甲○○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甲○○扶養費1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四期(即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並駁回相對人乙○○、甲○○其餘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甲○○489,000元,抗告人並無意見,惟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有自112年6月至12月還款共計7萬元,此部分已償還之金額應予扣除,扣除後抗告人願給付419,000元。
又原審另案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抗告人所提起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已於112年3月3日裁定改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甲○○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既已經法院裁定擔任相對人甲○○之主要照顧者,自無再命抗告人負擔相對人甲○○每月1萬元扶養費用之必要,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㈢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依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3號家事調查報告,第5頁有記載抗告人願意每月給付扶養費,若小孩有上才藝班、安親班等費用,抗告人願全額給付,結果抗告人在家調官做調查報告時說謊騙人,去年9月和解時,我拿出的單據有100多萬元,抗告人都不願給付,連一半的費用也不肯出,只願意花10萬元,而且抗告人從111年9月匯款後,到112年5月判決前都沒有再匯款,但卻跟法院說她每個月都有付,抗告人又說對法院裁定應返還489,000元代墊的扶養費沒有意見,若沒意見,為何到現在才還幾萬元。
同意抗告人應返還之489,000元,扣除已還的7萬元,希望抗告人把剩下的419,000元趕快全額償還。
對於抗告人其餘的主張都不同意,為此答辯聲明:㈠抗告駁回。
㈡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其應返還自105年4月1日起迄112年5月31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共計489,000元並不爭執,僅爭執其於112年5月31日原審裁定後,有自112年6月起迄同年12月止每月償還1萬元給相對人乙○○,共計償還7萬元,除據抗告人提出匯款明細、交易明細資料外,亦為相對人乙○○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則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應償還之金額應再扣除7萬元,而為419,000元,尚屬有據。
另上開期間相對人甲○○之扶養費,本應由抗告人及相對人乙○○共同支出,惟抗告人均未支出而係由相對人乙○○代墊,故此部分代墊之費用,應返還予相對人乙○○,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給相對人甲○○,即有違誤,爰廢棄此部分裁定,命抗告人對相對人乙○○為給付。
又原審家事聲請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7頁),則經相對人乙○○催告而抗告人未為給付已到期即105年4月1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之扶養費共577,161元(64個月×9,000元 +9,000元×4÷31=577,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扣除抗告人已支付之自108年1月起自至110年7月19日已支之扶養費共210,000元(見原審卷第455頁至第457頁),尚不足367,161元(計算式:577,161元-210,000元),是相對人乙○○請求抗告人給付前揭已到期扶養費419,000元,及其中367,161元,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相對人甲○○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甲○○1萬元,惟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改定相對人甲○○之權利義務由其行使負擔,業經原審於112年3月3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裁定,改定相對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共同任之,惟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經相對人乙○○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抗告,有上開二裁定附卷可證。
本院既已裁定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甲○○之主要照顧者,則甲○○既應與抗告人共同生活,由抗告人實際支出其各項生活費用,自無再給付相對人甲○○每月1萬元扶養費用之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裁定抗告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甲○○扶養費1萬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甲○○489,000元,及其中358,161元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命抗告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20歲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甲○○扶養費1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四期(即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部分均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及裁定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抗告人其餘抗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又再抗告之再抗告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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