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被繼承人宋○○與原告謝○○○、宋○○、宋○○、宋○○及訴外
-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
- (三)另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因本件謝○於104
- (四)就被告2人答辯部分,回應略以:
- (五)就本院函查資料,表示意見略以:
- (六)若本院審理後,認本件謝○之行為係侵害原告4人因繼承所取
- (七)並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1,107,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原告4人與宋○○、謝○等全體繼承人共6人,於被繼承人宋○○
- (二)104年8月19日全體繼承人共同辦理繼承存款,當時被繼承人
- (三)退萬步言,原告4人於112年1月19日雖起訴主張謝○侵權及
-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宋○○於104年6月14日過世,繼承發生
- (五)就原告歷次準備書狀答辯略以:
- (六)就本院函查資料,表示意見略以:
-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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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謝○○○
宋○○
宋○○
宋○○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宋○○
宋○○
被 告 謝○○
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民事起訴狀原聲明:1.被告應連帶將新臺幣(下同)5,538,285元返還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並將其中4,430,628元依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別給付予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嗣於113年3月18日家事準備(三)暨追加狀變更並追加先、備位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1,107,657元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1,107,657元及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1,107,657元及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1,107,657元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備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將5,538,285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將其中4,430,628元,依家事準備(三)暨追加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別連帶給付予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間,均涉及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宋○○所遺留之遺產權利受到侵害之補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揆諸上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宋○○與原告謝○○○、宋○○、宋○○、宋○○及訴外人宋○○為兄弟及姊弟之關係,訴外人謝○(下稱謝○)與被繼承人宋○○為夫妻關係。
被繼承人宋○○於104年6月14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宋○○膝下無子女,且其父母均已過世,故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其遺產由其配偶謝○及兄弟姊妹等5人(即原告4人及訴外人宋○○)繼承,而當時由謝○申報遺產稅,謝○事後向原告4人表示被繼承人宋○○之遺產僅有其身故之保險金,而於104年7月6日由國泰人壽分別轉給每位繼承人113,060元,原告4人當時均不疑有他。
嗣謝○於000年0月間死亡,因謝○並無子女,且其配偶及父母均已過世,故依法由其二位妹妹即被告謝○○、謝○○繼承。
另因謝○生前曾口頭表示其名下房屋日後要給原告宋○○的兒子宋○○(下稱宋○○)繼承,豈料謝○過世後,被告謝○○卻矢口否認,並且對宋○○提出侵入住宅及竊盜等刑事告訴,原告宋○○為明瞭謝○生前之財產狀況,於000年00月間以被繼承人宋○○之繼承人身分,向國稅局申請取得被繼承人宋○○遺產之申報資料,赫然發現被繼承人宋○○死亡時,謝○申報之被繼承人宋○○遺產總金額高達11,077,063元,與謝○當時向原告4人稱被繼承人宋○○之遺產僅有其身故之保險金不符,原告宋○○為進一步瞭解真相,復於111年11月29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宋○○之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進而確認依照財政部國稅局核定結果,被繼承人宋○○之遺產總額為11,077,063元,依原告4人繼承被繼承人宋○○遺產之應繼分,每人應為10分之1計算(即被繼承人宋○○之配偶謝○應繼分為2分之1,被繼承人宋○○之兄姊即宋○○、原告宋○○、謝○○○、宋○○、宋○○5人每人應繼分為10分之1),原告每人可繼承之被繼承人宋○○遺產金額應為1,107,657元(被繼承人宋○○遺產經核定免繳遺產稅,故遺產並未扣稅,計算式:11,076,573×1/10=1,107,65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並且從被繼承人宋○○之遺產申報資料發現謝○自被繼承人宋○○死亡當日起,即密集、接續從被繼承人宋○○設於新店永安郵局之帳戶提領及提轉以下款項:(1)104年6月14日卡片提款60,000元;
(2)104年6月14日卡片提款40,000元;
(3)104年6月15日提轉存簿9,000,000元;
(4)104年6月15日卡片提款60,000元;
(5)104年6月15日卡片提款40,000元;
(6)104年6月16日卡片提款60,000元;
(7)104年6月16日卡片提款40,000元;
(8)104年6月17日卡片提款60,000元;
(9)104年6月17日卡片提款40,000元;
(10)104年6月18日提轉存簿675,000元,金額合計10,075,000元(計算式:60,000+40,000+9,000,000+60,000+40,000+60,000+40,000+60,000+40,000+675,000=10,075,000)。
惟謝○於被繼承人宋○○死亡後僅有分給原告4人被繼承人宋○○之人壽保險金(此保險金不包含在上開申報遺產內)每人113,060元,而對原告4人隱瞞被繼承人宋○○除人壽保險金外,尚有上開遺產之事實,因此致原告每人均受有1,107,657元之損害。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
謝○明知被繼承人宋○○之遺產總額為11,076,573元,按原告4人繼承被繼承人宋○○遺產之應繼分,每人應分得1,107,657元,謝○卻於被繼承人宋○○死亡後密集、迅速提領被繼承人宋○○郵局存款,且僅分給原告4人被繼承人宋○○之人壽保險金,而對原告4人隱瞞被繼承人宋○○除人壽保險金外尚有上開遺產之事實,因此致原告每人均受有1,107,657元之損害,堪認其有故意侵害原告4人應分得遺產之行為,且其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4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謝○就超過其應繼分之部分,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亦應返還其不當得利;
而謝○已於111年8月死亡,被告2人均為謝○之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則原告4人依上揭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將5,538,285元返還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並應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予原告,應有理由。
(三)另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因本件謝○於104年7月6日以轉帳方式僅僅分給原告每人113,060元,而致原告4人發生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應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應有理由。
(四)就被告2人答辯部分,回應略以: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辯稱被繼承人宋○○過世時,原告4人與訴外人宋○○、謝○等全體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宋○○所留遺產先達成口頭分割協議,原告4人及宋○○等5人除每位分得國泰人壽保險金113,060元外,其餘遺產均由謝○繼承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已無可採。
2.謝○於被繼承人宋○○104年6月14日過世後,在短短五天內即將被繼承人宋○○新店永安郵局帳戶內之10,075,000元提領一空,且提領日期均早於原告4人申請印鑑證明之日期,亦即謝○早在原告4人申請印鑑證明之前即已將被繼承人宋○○新店永安郵局之存款提領一空。
實則,謝○從未告知原告4人被繼承人宋○○於新店永安郵局設有帳戶及存款,亦未告知原告4人其有自該帳戶提領上開被繼承人宋○○之遺產10,075,000元。
況且,謝○係於被繼承人宋○○死亡當日,即著手提領被繼承人宋○○新店永安郵局帳戶內之存款。
衡情,全體繼承人豈有可能在被繼承人宋○○死亡當日即立刻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又倘如被告訴訟上所辯,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口頭分割協議,謝○豈有必要急於自被繼承人宋○○死亡當天起,即迫不及待,將被繼承人宋○○於新店永安郵局之巨額存款迅速提領一空?又何以未依照郵局繼承存款手續辦理繼承?況且,被繼承人宋○○之喪葬處理皆為原告宋○○之女兒黃○○籌辦,且辦理喪葬事宜豈有必要在短短5天內迅速提領1000多萬元?再再顯示被告2人所辯顯然悖於常理,並無可信。
3.被告所辯謝○未聲請剩餘財產分配,應係謝○早已迅速將被繼承人宋○○新店永安郵局存款提領一空,且始終未讓原告4人知悉被繼承人宋○○尚有新店永安郵局鉅額之遺產,或其慮及倘若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可能引發其他問題,始未聲請剩餘財產分配,並非被告訴訟上所稱全體繼承人已有口頭分割協議之故。
4.再者,因被告謝○○當時任職於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以及有申報其母親遺產稅之經驗,故被繼承人宋○○遺產之申報係謝○委由被告謝○○辦理,遺產稅申報書亦係被告謝○○填寫,此觀原證1遺產稅申報書均為被告謝○○之筆跡,且其第6張之謝○簽名、通訊地址均為被告謝○○之筆跡,其上所留電話亦均係被告謝○○之住家電話及手機即明,原告4人並未看過該遺產稅申報書之內容,且原告4人從未收到被繼承人宋○○遺產稅之核定資料或證明,是以原告4人在原告宋○○向國稅局申請而取得被繼承人宋○○遺產申報資料之前,完全不知道被繼承人宋○○在新店永安郵局遺有存款之事實。
5.被告另辯稱104年8月19日全體繼承人共6人「親至」彰化一信「共同」以印鑑用印於彰化一信提供之全體繼承人分割協議書,並經彰化一信當場要求核對身分證、親自簽名,辦理由謝○一人單獨繼承彰化一信內被繼承人宋○○遺產之全部云云,並非事實。
原告4人並未於104年8月19日前往彰化一信辦理被繼承人宋○○遺產繼承,更未見過或提出該申請文件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此觀被告家事答辯狀被證2繼承存款申請書僅有謝○一人具名,且經原告向彰化一信求證,倘若申請之繼承人有提出分割繼承協議書,且協議內容係被繼承人宋○○之遺產歸由繼承人中之一人單獨取得時,可由該單獨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辦理即可,無須全體繼承人均到場辦理。
依被告2人所提被證2之繼承存款申請書、收受繼承存款證明書、活期性存款暨支票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觀之,可見104年8月19日係謝○一人前往彰化一信辦理及領取被繼承人宋○○所遺存款甚明,被告虛構事實辯稱原告4人於104年8月19日「親至」彰化一信「共同」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而主張原告4人知悉被繼承人宋○○新店永安郵局遺產核定價額為10,075,003元及被繼承人宋○○遺產共3筆計11,076,573元云云,並無可採。
6.被告雖又辯稱全體繼承人於104年8月19日又出具相同文件,親自以印鑑用印於彰化和美郵局(下稱和美郵局)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云云,亦非事實。
原告4人並未於104年8月19日前往和美郵局辦理被繼承人宋○○遺產繼承,被證3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係謝○事先填寫及用印,原告4人並未見過,且原告4人更未見過或提出該申請文件勾選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蓋被證3之資料並無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且觀被證3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載明「茲推派繼承人謝○為代表」,可見104年8月19日僅謝○一人至和美郵局辦理及領取被繼承人宋○○所遺存款甚明,被告虛構事實辯稱原告4人於104年8月19日至和美郵局「共同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而主張原告4人知悉被繼承人宋○○新店永安郵局遺產核定價額為10,075,003元及被繼承人宋○○遺產共3筆計11,076,573元云云,並無可採。
7.按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縱依被告2人所辯彰化一信之分割繼承協議書有原告4人之簽名及印鑑、和美郵局之郵局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有原告4人之印鑑,惟謝○當時向原告4人騙稱被繼承人宋○○之遺產僅餘其身故之保險金,且原告4人均不知被繼承人宋○○之遺產另有新店永安郵局存款10,075,003元,則原告4人依上揭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上開彰化一信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和美郵局郵局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之意思表示,亦有理由。
8.被告辯稱宋○○是於謝○過世後無法順利達成其設想對謝○遺產之繼承,復因侵入謝○之住宅遭提告刑事責任,宋○○欲以繼承方式爭奪謝○遺產失敗後繼而慫恿原告4人反於事實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非事實。
被告另辯稱原告宋○○及宋○○於104年被繼承人宋○○繼承發生之初,料定謝○無子女,欲待謝○過世,再行爭奪謝○之遺產云云,亦非事實,被告稱原告既主張本可由宋○○繼承謝○之房屋又僞稱遲至111年11月才赫然發現遺產11,077,063元要屬自相矛盾云云,亦無可採。
9.原告所提宋○○於被訴竊盜案件(惟宋○○該案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之辯詞及傳予被告謝○○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均無提及被繼承人宋○○之遺產,且該意思僅在表達希望被告2人將所繼承之謝○遺產能夠返還給宋家人而已,被告以之辯稱原告知悉被繼承人宋○○財產是11,076,573元云云,實無可採。
(五)就本院函查資料,表示意見略以: 1.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112年11月24日回函部分:本件由彰化一信前開回函之「繼承存款書申請書」及「收受繼承存款聲明書」,其上申請人及具領人均僅有謝○一人,可見當時係謝○單獨前往彰化一信辦理被繼承人宋○○遺產之繼承,被告辯稱當時係「全體繼承人於104年8月19日親自到場,共同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辦理」云云,並非事實,已無可採。
再者,被告另辯稱彰化一信回函資料均無委託書可佐,足證全體繼承人已於104年8月19日確認過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宋○○遺產總額,再事後追認被繼承人宋○○過世時之口頭遺產分割協議云云,亦屬非是,蓋原告向彰化一信求證,彰化一信已直接向原告表示,本件係由謝○一人到場辦理,且因為謝○有提出「分割繼承協議書」,即無需其餘繼承人之委託書,此有原告向彰化一信求證之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為證,可見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2.就彰化和美郵局112年12月1日回函部分:依彰化和美郵局前開函覆之郵局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其上載明「茲推派繼承人謝○為代表」,且謝○前往辦理時,檢附其他繼承人之「郵政儲金繼承委託書」,可見當時係謝○單獨前往彰化和美郵局辦理被繼承人宋○○遺產之繼承,被告辯稱彰化和美郵局辦理資料亦含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證該日全體繼承人再次追認被繼承人宋○○之口頭遺產分割協議云云,亦無可採。
3.就新店永安郵局112年12月4日回函部分:依新店永安郵局回覆內容,並無辦理被繼承人宋○○於新店永安郵局存款之資料,顯係謝○於被繼承人宋○○104年6月14日甫過世時,隱匿被繼承人宋○○死亡之事實,而擅自、接續將被繼承人宋○○新店永安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到只剩下3元,因此後來根本就沒有去辦理遺產存款繼承,當然更無可能有被告訴訟上所辯全體繼承人「親至」或「共同」辦理新店永安郵局存款繼承而知悉有該10,075,003元遺產之可能。
4.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部分:此部分經原告向國稅局求證,以本件情形,被繼承人宋○○遺產稅申報書係由謝○一人申請,且遺產稅申報書納稅義務人或代表人僅有謝○一人簽名及蓋章,國稅局事後只會通知謝○取件,並且要求該取件人簽收,而不會另外通知或將遺產稅免稅證明寄給其餘繼承人。
5.就彰化一信113年1月12日彰一信合字第2005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3年1月24日彰營字第1130000061號函及函附資料記載:可見前往彰化一信和美分社及和美郵局辦理被繼承人宋○○存款遺產者,均僅有謝○一人而已,原告4人並未共同前往辦理甚明,同時也可證明無論謝○或原告4人,均未前往新店永安郵局辦理被繼承人宋○○之存款遺產繼承,原告4人均不知被繼承人宋○○另於新店永安郵局尚有多達10,075,003元之存款。
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宋○○於之彰化一信及和美郵局存款遺產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到場辦理,辦理資料當中之被繼承人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已記載遺產共3筆計11,076,573元,新店永安郵局遺產核定價額為10,075,003元,全體繼承人均知悉上開遺產總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六)若本院審理後,認本件謝○之行為係侵害原告4人因繼承所取得財產之權利,非侵害被繼承人宋○○之遺產,其法律關係及原告之請求非基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則請求本院依先位訴之聲明判決。
若本院審理後,認本件謝○之行為係侵害被繼承人宋○○之遺產,原告4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錢,其法律關係及原告4人之請求應屬基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請求依備位訴之聲明判決。
(七)並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1,107,657元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1,107,657元及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1,107,657元及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1,107,657元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備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將5,538,285元返還予被繼承人宋○○之全體繼承人,並將其中4,430,628元,依家事準備(三)暨追加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別連帶給付予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4人與宋○○、謝○等全體繼承人共6人,於被繼承人宋○○104年6月14日過世時,已就被繼承人宋○○所留遺產先達成口頭分割協議,原告4人及宋○○等5人,除每位分得國泰人壽保險金新臺幣113,060元外,其餘遺產均由謝○繼承,全體繼承人於104年8月19日復親自以印鑑用印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彰化和美郵局(下稱和美郵局)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辦理由謝○一人繼承存款,原告於112年1月19日起訴主張侵權之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否認侵害事實存在,謝○單獨繼承除前開保險金以外之全部遺產,核屬有法律上權源,原告起訴之主張均屬無理由,茲提呈事實發生經過分述如下:1.訴外人被繼承人宋○○(104年6月14日歿)與謝○(111年8月22日歿)為夫妻關係,被繼承人宋○○因罹患糖尿病、中風等疾病,於103年間有感身體不佳、時日無多,夫妻2人為便於年老時走訪親友,搬回彰化居住,與謝○共同商議,賣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長期居住之住宅,所得款項1,000餘萬元,存入被繼承人宋○○名下新店永安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被繼承人宋○○、謝○夫妻曾將上開賣屋交易所得合併申報103年度所得稅可稽,除存款利息所得外,夫妻二人已無其他所得,且所留地址為彰化縣○○鎮○○路00號,寄居於被繼承人宋○○之大哥即宋○○家中,而被繼承人宋○○、謝○夫妻於103年間返回彰化定居,其間2人四處走訪親戚,原告4人及宋○○為被繼承人宋○○兄弟姊妹,均熟知被繼承人宋○○、謝○夫婦2人是賣出新北市住宅,依靠賣屋款1,000餘萬元回彰化定居。
2.104年6月14日被繼承人宋○○因病過世,謝○本可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惟原告4人及宋○○5人,於被繼承人宋○○過世時,均表示謝○是喪家遺孀,膝下無兒女,被繼承人宋○○之遺產雖在其帳戶名下,然卻是夫妻2人一輩子打拼所得、被繼承人宋○○所留下照顧謝○晚年之保障,當時謝○年近60歲,無謀生能力,且無自有住宅可居住,其餘繼承人為尊重往生者,並顧及人倫常情,故只願分得國泰人壽之保險金每位113,060元即可,其餘全部遺產均合意由當時新寡之謝○繼承。
3.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宋○○之全部遺產先有口頭分割協議,被繼承人宋○○之彰化一信及郵局帳戶內遺產協議全歸謝○所有,既已全歸謝○,謝○便未申辦剩餘財產分配,嗣謝○為辦理被繼承人宋○○之喪葬,以及方便處理自己已得之遺產,才會在104年6月14日至6月18日間提領被繼承人宋○○於郵局帳戶之活期存款,惟彰化一信及郵局內仍均各有定期存款單50萬元未解約提領。
4.謝○於申報遺產稅時,亦是全額如實申報,請參閱原告起訴狀附遺產稅申報書存款欄記載存款小計11,077,063元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遺產共3筆11,076,573元,原證1、2、3要屬原告隨時可以查閱調取之資料,謝○確無隱瞞遺產之情,謝○之提款僅屬謝○本於全體繼承人對遺產之口頭分割協議而自行處理已得遺產之客觀行為,5.被繼承人宋○○於104年6月14日過世,繼承發生時全體繼承人已先有口頭分割協議,雖原告4人否認有前開口頭分割協議,惟104年8月19日全體繼承人再次合意簽立被繼承人宋○○於郵局及彰化一信內存款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其上均有全體繼承人包含原告4人所蓋印鑑,附印鑑證明,彰化一信之分割協議書為求嚴謹尚有全體繼承人包含原告4人親筆簽名,此均有本院函查所得回覆資料可稽,原告4人並不爭執其真正,則原告4人於104年8月19日業已清楚知悉被繼承人宋○○除保險金外,尚有存款遺產須辦理繼承手續,否則何必再共同簽立存款遺產分割協議,且郵局及彰化一信之存款遺產合意由謝○一人獨得其餘全部遺產? 足證本件於繼承發生之初,全體繼承人成立之口頭遺產分割協議,與104年8月19日於郵局、彰化一信所為之書面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繼承人均協議保險金以外,無論郵局與彰化一信內遺產總額如何,均合意分割由謝○單獨一人繼承全部。
原告4人於104年8月19日郵局、彰化一信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要屬原告4人對先前於被繼承人宋○○死亡發生繼承時口頭遺產分割協議之再次追認與履行。
6.於104年8月19日全體繼承人於郵局及彰化一信書面遺產分割協議用印、親自簽名,其法律性質要屬全體繼承人共同行為,辦理繼承文件,包含分割協議、國稅局完稅證明,均屬全體繼承人共同提出,並非謝○單獨行為,僅因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其餘全部遺產由謝○單獨一人繼承,且承受全部存款遺產只有謝○1人,基於全體繼承人授權便於謝○1人繼承,領銜申辦之人才會是謝○1人,然此無礙於法律行為係源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提出於相對人郵局及彰化一信之共同行為,否則謝○單獨1人本即無從完成分割繼承之程序,也無從單獨受領其餘全部存款遺產。
7.彰化一信及郵局均為104年8月19日辦理帳戶存款繼承,原告4人均知悉被繼承人宋○○遺產總額遺產共3筆計11,076,573元,仍共同辦理由謝○一人單獨繼承彰化一信及郵局帳戶內全部遺產,並無疑義,是以,除前開原告4人分得之國泰人壽保險金外,被繼承人宋○○之全部遺產均由謝○單獨繼承,核屬全體繼承人之協議,謝○為有法律上權源合法取得遺產。
(二)104年8月19日全體繼承人共同辦理繼承存款,當時被繼承人宋○○之彰化一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均分別尚有定存50萬元,共計100萬元定期存款,然全體繼承人仍合意由謝○一人單獨繼承,足證全體繼承人均事前知悉遺產總額,確先有口頭分割協議之事實,再簽具用印於分割協議書面,原告起訴狀主張於謝○111年11月過世後,才赫然發現遺產總額為11,077,063元,顯係事後杜撰,原告就謝○有何積極隱瞞之侵害事實均未舉證,謝○要屬合法繼承遺產,茲提呈答辯理由分述如下:1.本件全體繼承人於104年6月14日繼承發生時,先就全部遺產口頭分割協議,再於104年8月19日合意辦理彰化一信、郵局辦理帳戶分割繼承之書面,全體繼承人是共同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簽具分割繼承協議書等文件辦理,而原告人數達4人之多,且均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年長者,要難謂均不明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割繼承協議書等文件之內容及意義,全體繼承人除於彰化一信及和美郵局提供之分割繼承協議書等文件蓋印鑑,經彰化一信要求全體繼承人當場加上簽名確認,故原告4人自始對遺產總額要屬知情,且合意由謝○一人單獨繼承除保險金外之其餘全部遺產,謝○並無隱瞞。
2.原告於起訴狀第2頁所載,原告宋○○於111年11月自行調閱被繼承人宋○○財產資料,原證1至原證3均是原告所調得,自104年6月14日繼承發生起迄111年11月超過7年時間,足證原告4人隨時可以查調被繼承人宋○○之遺產,原告112年1月19日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否認謝○隱瞞遺產或侵害原告之權利,謝○提領活期存款僅為本於口頭分割協議之客觀行為,遺產既已如實申報總額,又經國稅局揭露核定之總額,彰化一信及郵局仍各有50萬元定存單均保留於帳戶內,原告應就謝○有何積極欺瞞之行為及侵害事實成立負擔舉證責任,謝○係合法繼承被繼承人宋○○之11,076,573元遺產,本為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自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可言。
3.宋○○是於111年8月22日謝○過世後,無法順利達成其設想對謝○遺產之繼承,復因侵入謝○之住宅遭提告刑事責任,宋○○欲以繼承方式爭奪謝○遺產失敗後,繼而慫恿原告4人反於事實主張提起本件訴訟,全體繼承人除原告4人及謝○,尚有被繼承人宋○○之兄弟訴外人宋○○,被繼承人宋○○夫妻二人103年回彰化之初,所留通訊地即為宋○○戶籍地,惟原告未能說服宋○○一同昧於事實爭奪兄弟被繼承人宋○○遺孀謝○之遺產。
4.原告起訴狀所指宋○○欲繼承謝○名下房屋,是起因於謝○夫婦於103年間賣出新北市新店區住宅回彰化,已無自有住宅,謝○於被繼承人宋○○過世時,年近60歲,無謀生能力,又再以前開繼承之1,000餘萬元遺產購買用於晚年安居之住宅。
原告宋○○等人早已明知謝○購置房屋之資力來自被繼承人宋○○之遺產,謝○購屋時也是委託宋○○協助以被繼承人宋○○遺產購置房屋,而原告宋○○及宋○○於104年被繼承人宋○○繼承發生之初,料定謝○無子女,欲待謝○過世,再行爭奪謝○之遺產,豈料不合於法律,宋○○無法在繼承順位之列,也無指定繼承人之任何法律或遺囑之依據,原告既主張本可由宋○○繼承謝○之房屋,又偽稱遲至111年11月才赫然發現遺產11,077,063元等云云,要屬自相矛盾,原告所爭執者僅係當初協議由謝○繼承被繼承人宋○○除保險金外全部遺產時原告自身之動機,原告起訴之主張,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5.原告雖指摘謝○有欺瞞行為,然原告迄今未舉證謝○有何積極欺瞞成立侵害事實,即應回到無此事實存在,況且,謝○於申報遺產稅時,係誠實全額申報,已經揭露全部遺產,本無隱瞞遺產事實,原告4人主張若有其他遺產均應按應繼分分配,卻於104年8月19日仍簽立郵局及彰化一信書面存款分割協議,由謝○單獨1人繼承剩餘全部存款遺產,實因當時謝○新寡,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宋○○遺留下來之遺產,已合意除保險金外,全部遺產均分割留給身分為其餘繼承人兄嫂、弟媳之謝○安度晚年,當時謝○尚有餘命,無子女可以依靠,容有時空背景之因素,故全體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宋○○存款之遺產,當時並不在乎其總額,均合意分割由謝○一人單獨繼承全部遺產。
(三)退萬步言,原告4人於112年1月19日雖起訴主張謝○侵權及不當得利(被告否認之),惟被告2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原告起訴前111年8月22日,被告2人已本於謝○之繼承人身分善意取得謝○之遺產,且於111年9月14日分割繼承,被告2人所受利益自應以所得謝○尚存遺產為限,茲提呈答辯理由分述如下:1.按民法第182條、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於謝○111年8月22日過世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11年10月1核定謝○之遺產數額為3,848,662元整,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被告2人於111年9月14日協議分割謝○之遺產,其中門牌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房地由被告謝○○繼承全部,存款則全部由被告謝○○繼承。
2.謝○之遺產中,門牌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房地,自107年1月迄000年0月間(謝○111年8月22日歿)查詢實價登錄之結果,僅有一次000年00月間交易實價登錄為462萬元,故該房地遺產價值為462萬元,起訴前111年9月14日已分割為被告謝○○繼承,其餘存款3,069,521元分割由被告謝○○繼承。
足證謝○繼承被繼承人宋○○之遺產至111年8月22日被告2人繼承謝○時,已非11,076,573元。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宋○○於104年6月14日過世,繼承發生時全體繼承人已先有口頭分割協議,原告4人及宋○○等5人,除分別分得國泰人壽保險金113,060元外,其餘遺產均協議由謝○繼承,謝○本於口頭分割協議,為便於處理自己分得之遺產,而提領被繼承人宋○○郵局帳戶內活期存款,此僅提款之客觀行為,況且,被繼承人宋○○彰化一信及郵局帳戶內,均尚有各50萬元定存單未解約提領,全體繼承人仍共同辦理分割繼承由謝○一人單獨繼承全部,足證確先有口頭分割協議,再具分割協議之書面,謝○無隱瞞遺產及故意侵權事實,要屬有法律上權源合法繼承,原告於112年1月19日起訴主張侵權,已罹於時效,復未盡謝○有何積極欺瞞成立侵害事實之舉證責任,原告起訴之主張均無理由。
(五)就原告歷次準備書狀答辯略以:1.原告4人主張侵權及撤銷意思表示,應就謝○對原告有何欺瞞被繼承人宋○○遺產行為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起訴迄今空言謝○詐欺,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卻毫無舉證,謝○申報遺產稅時,是原告4人提供自己於104年6月24日申請之戶籍謄本給謝○,謝○才於104年7月3日提供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原告卻謊稱不知有申報遺產稅,復原告既自認被證2、被證3之彰化一信及郵局分割繼承協議書等辦理繼承文件所留之原告印鑑、簽名及印鑑證明均屬真正,則原告4人早已閱覽知情才會於104年8月19日再用印、簽名於分割繼承協議書等文件,被告對原告侵權及撤銷意思表示等主張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90條、第93條之除斥期間,均無可採: (1)原告112年10月31日準備(一)狀第2頁主張被繼承人宋○○之喪葬事宜是由原告宋○○之女兒黃○○籌辦,足證謝○是於被繼承人宋○○過世第一時間通知原告4人知情,被繼承人宋○○非突然意外死亡,而是因糖尿病之慢性疾病為直接死因,按民間習俗對往生者均應提前預備後事發生,且重要親人需見最後一面,被繼承人宋○○過世當日喪葬事宜即已經要及時接上進行,而非等待已經過世後多日,才慢慢接洽葬儀社進行喪事,104年6月14日被繼承人宋○○過世當日,謝○正是因為辦喪事所需而提領6萬元、4萬元現金,共計10萬元備用,而當時全體繼承人已口頭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除國泰人壽保險金每位繼承人113,060元外,其餘遺產均由謝○全部繼承後,謝○才基於管理自己財產之主觀認識於104年6月15日提轉大額存款9百萬元,否則謝○既於同年6月14日即被繼承人宋○○過世當日已經提領共計10萬元,自可全部大額提轉,何需次日才大額提轉?被告2人從未主張全部金額均為辦理喪葬,此為原告自行張冠李戴,被告否認之,謝○提領金額除部分用於被繼承人宋○○喪葬費外,其餘金額是謝○為管理自己已得遺產而提領。
原告所辯顯違背常情且反於事實。
(2)原告4人明知謝○須申報遺產稅,才會在104年6月24日申請被證7所附戶籍謄本,交付謝○提供給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此原告戶籍謄本為申報遺產稅必要文件,原告刻意隱匿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書之後半部必要文件即為原告申請提供之戶籍謄本,而謊稱不知情,實則遺產稅申報書存款欄記載存款小計11,077,063元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遺產共3筆11,076,573元,原告4人早已閱覽知悉,否則不可能任由謝○申報完成而均無意見,原證1、2、3亦屬原告隨時可以查閱調取之資料,足證謝○無詐欺、隱瞞遺產之情。
(3)原告4人均知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遺產共3筆11,076,573元,才會再於104年8月19日共同親持至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即彰化一信辦理繼承,原告所稱被證2之繼承存款申請書、收受繼承存款證明書等繼承申辦文件由謝○具名,是因全體繼承人已到場用印、簽名於分割遺產協議書,同意謝○單獨繼承全部遺產,故僅需謝○具名收受繼承存款,而被告於112年11月2日收到原告112年10月31日準備(一)狀,翌日11月3日向彰化一信和美分社查調辦理繼承結清文件,如繼承人未到社所需文件為「委託書、印鑑證明(正本)」,即為求慎重,要求再提出委託書,而當時因全體繼承人到場簽名、用印,故被告查調彰化一信申辦繼承文件沒有此委託書,同日被告再就近彰化一信彰美分社查閱,確認有委任書格式可稽,足證全體繼承人於104年8月19日偕同謝○,共同持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申辦繼承必要文件到場,再由全體繼承人親自蓋上印鑑及簽名,原告4人主張在其什麼都不清楚的情況,任由他人使用印鑑、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復任意簽名於重要繼承文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及辦理繼承之實務,核屬無稽。
104年8月19日原告4人同樣在被證3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上蓋印鑑,提供原告本人才能申請之印鑑證明,原告4人接連用印於彰化一信及郵局存款繼承文件,顯然知悉前開2個存戶均有存款繼承,自應慎重,否則全體繼承人何必大費周折辦理繼承存款?何況104年8月19日彰化一信、郵局內尚各有50萬元定存,原告必先知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總額及存戶內之遺產情況,才會允許辦理繼承,而原告既自認原告等4人印鑑、簽名、印鑑證明均為真正,則無論原告親到現場辦理或原告全權委託謝○申辦繼承,均足證全體繼承人已有遺產分割協議,謝○本於遺產分割協議單獨繼承存款。
2.宋○○於涉及111年10月7日侵入竊盜謝○遺產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住宅之刑事另案中極力辯稱「伊為謝○之姪子,謝○之夫即伊之二伯往生後,謝○均由其照顧,上開房屋即由伊幫謝○尋找購買,屋內之傢俱亦由伊所購置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第3頁之記載可稽,宋○○復於該刑事案件發生前,111年9月2日傳LINE訊息予被告謝○○主張「憑是用我們家宋家二伯往生時賣掉的房子的錢買的…」及111年9月23、24日傳手機文字簡訊向被告謝○○主張:「謝○○女士,您家境優渥請您把被繼承人宋○○先生遺留的財產歸還給我們宋家,謝家無任何理由可侵吞宋家遺留的財產,如謝○○女士您還執意侵吞不歸還,你們謝家及您的夫家後代子孫肯定付出慘痛代價,請您深思」,足證原告4人自繼承被繼承人宋○○時,均知悉被繼承人宋○○遺產總額是11,076,573元,且謝○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住宅是用前開一千餘萬之被繼承人宋○○遺產,由宋○○協助購得,原告4人偽稱111年11月才發現遺產,據以起訴聲明之主張均屬不實,且均罹於時效。
3.原告112年10月31日準備(一)狀第5頁主張被繼承人宋○○之共同繼承人即原告4人之大哥「宋○○於父親宋○過世時,已繼承取得宋○全部遺產(包含被繼承人宋○○之應繼分)」。
足證原告4人之兄弟被繼承人宋○○死亡發生繼承時,共同繼承人即訴外人宋○○亦當場主張,被繼承人宋○○既未得父親宋○遺產,兄弟姊妹即不應再多分得被繼承人宋○○之遺產,而全體繼承人達成一致意見,除國泰人壽保險金外,其餘遺產全部由被繼承人宋○○遺孀謝○單獨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況且,原告4人早已辦理過父親宋○之繼承,卻一再謊稱什麼都不知悉的情況下,輕易出具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又親自蓋印鑑、簽名於重要繼承文件,足證原告起訴之聲明主張均難憑採。
(六)就本院函查資料,表示意見略以: 1.由彰化一信112年11月24日回函資料均無委託書中,足證全體繼承人已於104年8月19日確認過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宋○○遺產總額,再事後追認被繼承人宋○○過世時之口頭遺產分割協議。
2.彰化郵局部分,與彰化一信辦理為同日104年8月19日,全體繼承人均知悉辦理繼承必要文件亦含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載遺產共3筆11,076,573元,經全體繼承人於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以印鑑用印,足證該日全體繼承人再次追認於被繼承人宋○○過世時之口頭遺產分割協議,謝○係合法獲得全體繼承人之授權辦理郵局部分之存款繼承。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主張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者,或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上開構成要件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簿影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本取息存款存單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資料影本、被繼承人宋○○之財產及遺產稅參考清單、原證11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新店永安郵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關於被繼承人宋○○所遺存款之辦理繼承相關資料,及被繼承人宋○○所遺留之存款係由何人取得等情,有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11月24日彰一信合字第4260號函、113年1月12日彰一信合字第2005號函及函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2年12月1日彰營字第1121800392號函、113年1月24日彰營字第1130000061號函及函附資料、新店永安郵局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10日函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全部事證,由前開函詢所得資料中之分割繼承協議書、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郵政儲金繼承委託書上,皆有原告4人之簽名及蓋章,且皆附有原告4人之戶籍資料及印鑑證明可知,被繼承人宋○○所遺前開財產,係由原告4人委託謝○一人辦理繼承,並由謝○一人單獨取得,核謝○之行為,尚無何侵權行為可言。
原告固主張謝○有故意隱匿被繼承人宋○○之遺產,使原告4人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致原告4人意思表示內容有所錯誤,損害原告4人應得之遺產,且謝○因而獲有不法利益等情。
惟就謝○有故意隱匿被繼承人宋○○之遺產乙事,原告4人雖有其推理論述,然並未提出足夠具體之事證可資證明謝○確實有隱匿遺產乙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4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原告4人當初於上開存款由謝○取得之意思表示,並依繼承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2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或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而提出上開先、備位之聲明,均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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