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庚○○
代 理 人 王俊凱律師
林玲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被害人子女乙○○、丙○○;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丁○○、戊○○、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乙○○、丙○○、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丁○○、戊○○、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接觸;
跟蹤;
通話;
通信。
相對人不得進入被害人甲○○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市○○街0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二伯,患有精神疾病,誤認聲請人居住之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及房客停放機車之處竊占相對人所有不詳地號土地,即以每月1至2次之頻率,至聲請人工作及聲請人父母居住之彰化縣○○市○○街000號前(下稱000號房屋),辱罵聲請人,聲請人偶而回應,相對人即揚言要先殺死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再跟相對人兒子一起在聲請人之住家上吊自殺等語,聲請人全家都曾遭相對人恫稱自殺威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9時2分許,在聲請人000號房屋前,以「幹你娘機八,是在囂張什麼…(台語)」等語辱罵聲請人。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行經000號房屋前,見聲請人怒眼瞪視相對人,感覺不受尊重、受到鄙視,始因一時氣憤、情緒失控而口出三字經。
聲請人於聲請狀自陳與相對人多年沒有互動、未遭受相對人暴力攻擊,不覺得有生命危險,其及家庭成員未遭受相對人跟蹤、騷擾,相對人以前不曾對其及其家庭成員實施暴力行為等語,且兩造自112年11月23日之後迄今無任何互動,相對人否認每月罵聲請人,亦未曾揚言要跟兒子去自殺。
足見相對人於112年11月23日罵聲請人屬單一、偶發事件,也未讓聲請人受有重大傷害,且係聲請人瞪眼怒視刺激相對人所致,聲請人當場亦有強勢回罵三字經。
事發後,相對人主動向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欲息爭止訟,聲請人於上開工作場所前亦有裝設監視器可隨時錄影存證,相對人更無精神人格異常疾病,信經此事件後,聲請人無再受相對人侵害之危險,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令,將無法防治相對人之侵害行為,而導致無法回復之傷害,並有受相對人騷擾或侵害之危險,本件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
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
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
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二伯,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其與母親戊○○、妻子已○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其與子女乙○○、丙○○、父親丁○○、母親戊○○、妻子已○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警訊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相對人亦自承其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聲請人上開工作場所前,有罵聲請人三字經,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並非虛構。又證人陳淑蕙於本院調查庭證稱:112年元旦之前的某天早上,我與聲請人、已○在000號房屋騎樓豬肉攤工作,相對人無意間走過來罵三字經,說我很囂張,如果相對人要去死,就要找我去死,要我去陪葬,還要死在我家騎樓下,我當時沒回話就離開攤位,相對人就對著聲請人罵三字經,相對人在他家跟攤位之間來回走3次,兩家人從相對人兒子退伍後,就有摩擦,一開始是跟相對人兒子,後來是跟相對人等語。相對人雖否認112年元旦之前的某天早上有對聲請人及戊○○、已○罵三字經及揚言要自殺、殺人等情,並主張兩家間曾因聲請人家的磨刀條射到相對人家之事而存有嫌隙,證人證詞偏頗不實。相對人於112年11月23日罵聲請人屬單一、偶發事件等語,惟本院審酌證人戊○○之證言就事實發生經過具體詳細,且與聲請人於警訊、本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有刻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情,證人戊○○證述應堪採信,相對人未提出相關證據彈劾證人戊○○證詞之可信性,此部分所辯僅屬空言,尚無足採。足認相對人於111年底某時,在000號房屋前,有辱罵恫嚇聲請人及戊○○等情,相對人辯稱其於112年11月23日所為家庭暴力行為屬單一、偶發事件,尚不足採。至相對人辯稱其於112年11月23日係因遭聲請人怒眼瞪視,讓相對人感覺不受尊重、受到鄙視,方才一時氣憤、情緒失控而口出三字經,聲請人當場亦有強勢回罵三字經等語,縱或屬實,惟相對人仍應本於理性以適切方法溝通處理,且係相對人能否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問題,並無礙於相對人有無實施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之認定,相對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免責之事由。是本院綜合兩造所陳及上開證據資料、證人證述,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與家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並衡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次數及聲請人所受侵害等節,考量兩造長期相處不睦,住處、工作場所相毗鄰,相對人之情緒控制不佳,若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有日後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及其家人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侵害之虞,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