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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盛
代 理 人 楊智傑
被 害 人 ○○○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9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
被害人○○○之次子○○○、次媳○○○、孫女○○○、○○○、孫子○○○。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00樓)。
相對人應將被害人○○○住居所(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之大樓電梯感應扣、地下停車場感應貼紙交付被害人○○○。
相對人應將其戶籍自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00樓遷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子、○○○之配偶。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4時許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由被害人○○○將被害人○○○安置於其住家即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00樓,惟相對人認被害人○○○有所偏頗,故以通訊軟體LINE騷擾,並至其住家踹門、咆哮;
又於同年11月5日14時許至○○○(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被害人○○○停放車輛之地下室,燒燬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復於同日16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把我的小孩還來,最後一次,事情是你跟○○○引起的,你們繼續裝死也沒關係,我6點再看不我的孩子,你們好自為之」、「讓我失去女兒、家人,你們真夠行的,沒辦法,我叫人去帶,你們再插手就不要怪我」等訊息予被害人○○○。
是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數幀、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數紙、戶籍資料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16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子、○○○之配偶,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到庭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數幀、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數紙、戶籍資料等件可資佐證。
參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於112年10月25日有去被害人○○○家,進入地下室,有燒○○○的汽車及機車,也有傳LINE的內容給○○○,也有跟被害人她們道歉等語明確,自堪認相對人之行為確已對被害人造成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9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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