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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BJ000-A112232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被 害 人 BJ000-A112232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對照表)相 對 人 BJ000-A112232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2年度暫家護字第461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准許核發,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BJ000-A11223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A112232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BJ000-A112232之住居所(地址:詳見真實姓名對照表之附件)。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六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BJ000-A112232A為被害人BJ000-A112232之母,相對人BJ000-A112232B與被害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詎相對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且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其心智缺陷而欠缺健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4時許、同年月16日23時許及同年月17日5時許,在被害人位於彰化縣境內之住處房間內,利用被害人欠缺健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對被害人乘機性交3次得逞。
相對人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是保護令之聲請人應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負舉證責任。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且所提出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保護令聲請上之證明,如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即得認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足信被害人置身受加害人虐待或恐嚇之環境。
是依聲請人之舉證,倘已達優勢證據證明程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等立法目的,法院自應據以核發保護令。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被害人有同居關係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復為被害人所不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兩造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㈡、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相對人警詢筆錄、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擷取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本人經通知,未提出書狀爭執,亦未到庭。
本院綜合聲請人及被害人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堪信為真正。
依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之情狀,並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暫家護字第461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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