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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OOO
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鈞院000年訴字第000號案件審理中,即抗辯於民國92 年間有經濟能力購買房地,但事實上又以無資力之低收入身份向彰化縣政府、家扶中心申請補助,其與其家庭成員OOO、OOO之言行不無涉嫌詐欺之犯行;
而且又有令人合理懷疑涉有妨害電腦使用之不法行為。
原裁定所引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保兒子還是保女兒,二選一」、「你要保自己還是保OOO」之訊息内容,僅是在質疑相對人、OOO、OOO所可能涉嫌刑事詐欺行為、妨害電腦使用之不法行為,能否保證OOO、OOO無事?依最高法院000年度台簡抗字第000號裁定,相對人、OOO、OOO三人既因有歸責自己事由,而有陷於詐欺犯行之可能性,經抗告人之質疑渠等人之言行涉有不法之可能性,即便所使用字句有過當,亦僅一時性,當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親範之家庭暴力行為,說明如下:⒈相對人擅自將兩造之母親名下所有房地即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於000年00月間過戶至自己名下,嗣經抗告人於110年察覺,經母親同意而為母親聲請特別代理人向鈞院提起返還不動產之訴訟,而由鈞院以000年訴字第000號受理,相對人於該案審理中,即抗辯於92年間有經濟能力購買系爭房地,但事實上又以無資力之低收入身份向彰化縣政府、家扶中心申請補助,其與其家庭成員OOO、OOO之言行有涉嫌詐欺犯行之嫌疑,抗告人因而向彰化縣政府及家扶中心函查相對人有無以低收入戶申請補助一事,有相當證據資料證明相對人涉有詐欺申請補助之行徑。
⒉又抗告人於原審亦有提出母親OOO之OOO人壽保單資料曾於000年0月間遭人以網路從OOO人壽保險公司的網頁企圖登入更改受益人資料,而其所留下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oo.com.tw」、電話「0000000000」即是相對人女兒OOO之電子信箱、電話,而當時鈞院已受理宣告母親OOO禁治產之聲請,且OOO本人根本不會使用電子網路工具,是依此資料令人合理懷疑相對人及其女兒OOO有企圖侵入OOO人壽保險公司内電磁紀錄所載母親OOO之保險資料,涉有妨害電腦使用之不法行為。
⒊另相對人確實於85年間因刑事案件而入監服刑,是父親生前即對相對人之行徑即甚為悲憤而自責,且鈞院000年訴字第000號亦於112年5月9日判決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房地,則相對人所為之前開開種種行徑,確實有令包括其子女之身邊人蒙羞,故抗告人所傳 「爸說要早早帶妳走別再禍害得其他人了,比如妳的兒女們… 」之語,均是出於相對人之惡劣行徑所發言,帶妳走就是走開,不要在家裡,離家的意思,以最高法院000年度台簡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抒發此言,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
再所發言「『我』…去X吧」,乃是針對抗告人己身發言,該句内容並無從認定有惡意之表示。
原裁定攫取片段而認抗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自屬有誤。
㈡另關於原裁定所指抗告人於112年10月25日密集打電話給相對人乙節,其原因說明如下:⒈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將母親送往安養院後,而於110年1月3日傳訊息給抗告人表示108年2月到109年12月的安養費為伊支付,所以以後的安養院費用要抗告人支付,而其後就未曾再去安養院看望母親了。
抗告人曾在111年5月17日傳訊息給相對人,表示母親很傷心相對人及其子女都不去看她,故可說明相對人對母親也不理不睬。
因此,其後母親的安養費用、醫療費、生活所須費用都是安養院向抗告人請款,而由抗告人負擔。
⒉111年6月8日母親經醫院通知病危而入住加護病房,相對人也不到院探望母親,也無法與相對人聯絡,因此都是由抗告人料理母親住院之大小事情,故於111年7月5日抗告人將醫院所開立病危通知單及進住加護病房同意書傳給相對人之兒子OOO。
⒊而相對人將母親送到安養院後,即不理不睬,因安養院之入住契約書之當事人是相對人簽契約,有關母親的安養補助申請也需以相對人名義申請,但相對人都不聲請補助,抗告人於111年9月26日告知相對人要去幫母親申請安養院補助,而相對人才回復「我每年都會去辦的謝謝你提醒 。」
。
⒋而到111年9月底止,抗告人繳納母親之安養費用共1,382,016元,且當時已經將屆年底,故抗告人為了向相對人詢問關於母親安養費補助申請事情,而要聯絡相對人,但無法聯絡相對人。
且因之前,抗告人曾經拿現金給相對人之兒子OOO代為繳納母親的安養費,故為了詢問關於母親安養費補助申請之事宜,方於111年10月25日多次聯絡OOO。
從而,原裁定所載抗告人於111年10月25日密集打電話給相對人一節,乃是為了母親安養費補助申請之事,而要與相對人聯絡,但相對人置之不理,方有密集打電話之情形,此乃屬出於正當理由,而非家暴之騷擾行為。
⒌另者,在112年9月25日起母親又因糖尿病併低血糖、泌尿道感染症而住院到10月6日出院,期間抗告人聯絡相對人要告知母親之病危情形,但都聯絡不到。
迨至112年11月 8日,母親又復發糖尿病併低血糖、泌尿道感染症而於112年11月8日急診住院到11月15日出院,但相對人仍是對母親的身體病危置之不理,而從未出面探視過母親。
⒍由上可知,抗告人均是為了母親身體醫療照顧的問題方欲與相對人聯絡,倘若相對人身為子女能主動出面照料母親及分擔母親之安養費用,則抗告人又何須要多次與相對人聯絡,而導致遭相對人誣指為騷擾行為?是此歸責相對人漠視母親身體病危而導致抗告人不得不聯絡相對人之過程,自難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及其子女OOO、OOO有何家庭暴力行為。
㈢除前述外,相對人雖又提出監視器光碟及其截圖、對話截圖、彰化縣政府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公函、電子郵件截圖等資料,惟查:⒈該些函文、公函乃是相對人個人違規行為而遭彰化縣政府通知停水、停電,及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通知應辦理稅籍登記,故無從證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何家庭暴力行為。
⒉而關於相對人所提監視器光碟及其截圖乃是因相對人個人違規行為,遭彰化縣政府勒令停水、停電,但相對人仍違法私接水電,抗告人對此違法行為相當不滿,方前往OOO鎮OOO路000段000巷000弄00號之相對人住家查看相對人之違法行為,亦有彰化縣政府函覆抗告人之電子資料可憑。
是相對人所稱遭檢舉被斷水、斷電,也是因相對人本身之不法行為所致,而非對相對人有何精神騷擾且屬單一事件,並非頻繁前往該址騷擾相對人。
⒊此外,相對人所提證據資料顯示母親OOO之OOO人壽保險資料有遭留下OOO之電話、電子郵件信箱之徒侵入企圖竄改,而非與OOO有關,何人可得知OOO之電話、電子信箱?是抗告人向OOO就讀學校檢舉包括OOO有涉有詐領低收入補助,及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亦非屬家庭暴力行為,且抗告人也從未前去OOO就讀之學校,(台北市○○區○○○路000號「OOOOOO大學」),故無於該地址騷擾OOO之情形。
準此,原裁定主文第4項所命抗告人應遵守之遠離令即與核發保護令之 「必要性」有違。
㈣抗告人雖於112年10月3日未經同意就擅自進入相對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內,可是抗告人不是故意進去,抗告人站在門口看了一下,打算要走了,結果門打開,抗告人以為是要抗告人進去,就走進去,剛好就是有一個騎士騎摩托車出來,門打開了,抗告人來不及按電鈴。
又關於相對人和母親間民事訴訟所涉及的刑事案件,此部分已對相對人提起偽造文書的刑事訴訟(112年他字第1421號),民事部分相對人一審敗訴,目前在二審審理中(台中高分院000年上字000號)。
㈤綜上所述,有關相對人聲請本件保護令所指抗告人之行為均是歸責於相對人本身所致,抗告人僅是就關於母親OOO之身體病痛安危及照顧所須之金錢問題,而與相對人或其家人OOO、OOO聯絡,並無家庭暴力行為,乃至抗告人縱有對外檢舉相對人或其家人OOO、OOO,也是就渠等之不法或違規行為所檢舉,縱有情緒用辭,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所提據以聲請本件保護令之資料均是避重就輕掩飾其本身不法之行徑,訛指抗告人有何家暴行為。
復以抗告人僅是就相對人之違規行為而前往OOO鎮OOO路000段000巷000弄000號地點查看一次,亦未曾前往OOO就讀之學校對OOO進行騷擾,則原裁定所命抗告人應遵守之遠離令,亦屬有誤。
從而,以相對人所提之資料尚無以認定抗告人有對相對人或其家人OOO、OOO有何家庭暴力行為,爰請求廢棄原通常保護令,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陳:㈠那天不是開門要讓抗告人進來,前陣子抗告人一直檢舉我,她一直在附近,那天她在外面已經很久了,我們剛好打開門,她就馬上跑進來,說要一直檢舉我,檢舉我到讓我無法生活。
我對抗告人提出妨害自由私闖民宅告訴,有收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起訴(案號:彰化地檢000年度偵字第000號)。
我在89年離婚,91年申請低收入戶,直到兒子大學97年畢業就不符資格。
房子是我在92年借媽媽的名字買的,錢由我支付,借名登記的案件目前上訴中。
㈡抗告人問我兒子的時候說要保你自己還是妹妹,問我女兒的時候說要保哥哥還是自己,她的意思就是要告我兒子、女兒或是我詐欺,已經2年了,還在我女兒FB發我女兒的個資,導致我女兒無法唸書,抗告人112年10月4日那天私闖民宅,過沒幾天在112年10月7日又EMAIL到我女兒的學校,叫OOO大學的教授讓這個小孩不能去學校唸書。
抗告人說我們詐欺低收入戶補助、私接水電違法,是因為抗告人自從退休就住在我們這邊,她時常酗酒吃安眠藥,影響到我們的生活,我們吵架抗告人搬出去到另外一個姐姐家住,後來透過我的姊夫得知抗告人做了一些無法原諒的事也被趕出去,後來才對我們一直恐嚇。
抗告人都是用LINE在凌晨打電話,晚上不睡覺一直打,她說要跟我聯絡母親的事,但若母親有狀況療養院就會通知我,母親108年2月開始住在療養院,父親是在76年我高一的時候死亡,我提的LINE相關截圖,時間為111年10月、112年5月,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加害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又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故被害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
㈡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其胞妹,其及家庭成員OOO、OOO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截圖、對話截圖、彰化縣政府公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公函、電子郵件截圖、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附於原審卷可稽,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其於112年10月3日未得同意擅自進入相對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且有傳送簡訊予相對人、相對人的兒子OOO、女兒OOO,再觀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65頁至95頁),抗告人確有於111年10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打給相對人、相對人之子OOO十數通來電,並且傳送「都不接點電話是吧」、「沒關係就看看以後吧」、「不敢接電話?後面的妳可能無能為力」、「OOO可會判刑7-5年OOO假證3年,妳呢有前科辦侵占罪OOO有前科呦」、「妳女兒要判刑了」等內容之訊息予相對人,復於112年5月5日至5月16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多次撥打電話給相對人,並且於凌晨12時至凌晨3時許傳送相對人子女的證件資料及生活照予相對人,或傳送「爸說要早早帶妳走別再禍害得其他人了,比如你的兒女們...」、「去X吧」、「保兒子還是保女兒,二選一」、「明天論輸贏…不信是吧…走著喬」等內容之訊息及檢舉OOO的郵件截圖予相對人,另抗告人亦於上述期間傳送「妳媽生病了吧還不去照顧她」、「妳爸好勇為何這些簡訊還要刪啊、去威脅OOO沒有射影機嗎,蠢到家了」、「談談你和你媽的案件吧」、「妳要保自己還是OOO」等內容之訊息及檢舉陳姿予的郵件截圖予相對人之子OOO,若抗告人辯稱係為了兩造母親身體病痛及安養費補助申請之事宜密切與相對人聯絡等情屬實,何以抗告人所傳訊息均未及提母親之病情及費用等相關內容,反而傳送相對人子女之個資與照片,並多次論及相對人子女刑責且語帶威脅之意?況縱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其女涉嫌刑事詐欺行為或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為真,抗告人仍應以和平理性方式與相對人溝通協商或尋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要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手段相待,逕以個人主觀之認知,作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合理化藉口,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抗告人前開舉止,當已造成相對人及其子女心生畏怖及疑慮,並直接造成相對人及其子女之精神處於恐懼不安之狀態,自已達對相對人及其子女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而屬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
參以抗告人多次以相對人及其女兒OOO為對象,向政府機關、媒體及校方檢舉投書,且自陳與相對人間,尚有民事返還不動產與刑事偽造文書等訴訟案件進行中,足認兩造關係長期不和睦,存有糾紛且尚未有結果,顯見兩造間相較於一般人仍具有高度衝突之危險,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證據,依非訟事件係採較寬鬆的證據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相對人就其所述有遭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故相對人主張其遭受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及其家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從而,原審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據此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無不當。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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