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護抗,11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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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3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請求於原審裁定外,另新增相對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鑑定評估須重新鑑定,抗告意旨略以:

(一)經本院囑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進行鑑定評估,以審酌相對人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及其內容,依評估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尚無接受認知教育、心理輔導、親子教育、親子教育輔導、精神治療或其他輔導之必要,並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案。

惟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接獲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劉O林社工聯絡通知,兩造之三名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因未受到適當照顧,且長女丙OO稱係受到相對人管教而遭家暴,而由臺中市社會局家防中心緊急將三名未成年子女保護安置。

足徵相對人仍屬於情緒不穩易失控,而危及子女生命安危,猶如不定時炸彈,然上開鑑定評估報告卻對相對人就心理評估,心理師依自評量表檢測結果評估,顯示相對人精神、情緒上與一般人無異,可能屬於低家庭暴力危險群,無接受認知教育、心理輔導、親子教育、親子教育輔導等情,顯然該鑑定評估報告與事實不符,故抗告人認相對人仍有需再次重新鑑定處遇計畫之評估接受認知教育、心理輔導、親子教育、親子教育輔導、情緒控管之必要。

並聲明:相對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鑑定評估須重新鑑定。

(二)對於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日鑑定報告,認為都是謊言,在這麼短的時間無法鑑定一個人的身心有問題。

且鑑定單位都沒有去調閱任何資料,只讓相對人以謊言蒙騙,相對人跟臺中的社工也有發生衝突,在臺有被命令去上親子教育課程,社工也覺得上完沒改善,現在大女兒都不見爸爸,另外二個小孩則需要社工陪同才要見爸爸,相對人說抗告人有癲癇,但抗告人沒有就醫記錄。

相對人不論是對抗告人或小孩都有家庭暴力行為,甚至到112年10月29日晚上變本加厲打傷大女兒,二女兒、三女兒是目睹者,故依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原保護令應加上處遇計劃。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陳:

(一)三名未成年子女會受到安置之原因,經臺中市家防中心劉O林社工表示:孩子之所以接受安置,是因爲在長期目睹父母衝突及遭受波及下,已經影響孩子的生理及心理狀態,我們將孩子保護起來,便是希望爸爸(指相對人,下同)媽媽(指抗告人,下同)可以友善且平和的合作、討論該如何避免再讓孩子成為兩人角力的工具,我們知道過往媽媽和親屬也曾對爸爸和阿公阿嬤(相對人父母)有不友善的舉動云云,目前兩造正在進行子女監護權之訴訟,社工悉知抗告人經常引導及利用子女進行貶抑、攻擊相對人之不當作為,以獲取勝訴判決,故抗告人之陳述子女因長期受相對人暴力行為而由臺中市社會局家防中心緊急保護安置乃不實敘事。

且抗告人所呈之資料中根本無劉O林社工形容相關家暴之陳述,況劉O林社工當時與抗告人對話之際,尚不知抗告人自112年10月28、29日將三名子女帶回抗告人彰化娘家居住期間,長女已於此期間受傷,抗告人於同年10月29日晚間將三名子女送回相對人家中後,抗告人卻故意不告知相對人關於長女之傷勢,後相對人問長女原因,長女都不說,相對人方替長女明顯有傷的部位拍照。

又抗告人所提出驗傷單,根本與相對人毫無因果關係,且臺中市警方亦稱此驗傷單與於同年10月28日、29日子女居住於抗告人彰化娘家期間即受傷有關係。

(二)抗告人常有意圖聯合灌輸、引導長女丙OO、次女丁OO,並左右影響其行為觀念、言語等,使次女丁OO說出或做出不利相對人之行為,使其誣陷相對人之情形極大,如長女丙OO表示,於112年9月10日抗告人有意陷害相對人之情事,顯然用意在協助抗告人欲贏得爭取子女監護權之訴訟。

又於同年12月9至11日抗告人將三女戊OO自臺中帶回彰化居住期間,戊OO受有耳朵瘀青、頸部挫傷等傷害,戊OO表示身上的傷是居住於彰化期間抗告人所造成,且抗告人竟於戊OO聯絡簿中書寫:12月9日、10日,兩日「身體、飲食」「皆無異樣」,足見抗告人「聯絡簿之紀錄」狀況與「戊OO身體實際狀況」明顯不符,抗告人恐是刻意隱匿。

(三)綜上所述,足認抗告人目前恐仍對未成年子女持續使用暴力行為外,又無法用心照顧子女,且刻意屏蔽本院視聽,並故意不友善於子女及相對人,為不當之抗告及不實敘述,浪費司法資源。

且因抗告人之身心不穩定,易造成子女之危害,故懇請本院調查抗告人自112年3月29日、4月10日後是否仍持續就醫、服藥,若調查後發現抗告人中斷就醫與服藥,請本院委以輔導之相關單位協助其追縱治療,避免子女、相對人或其他親屬等,將來蒙受其害等語。

四、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又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

又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亦應準用上開規定,故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令。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106年至112年間,因持續對抗告人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2月,抗告人就原保護令所核發之其餘內容均無意見,惟認原保護令未裁定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有不當之處,因而提起抗告,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因抗告人於原審即已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完成處遇計畫之保護令內容,經原審囑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鑑定評估,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屬於低家庭暴力危險群,建議「暫時不用」安排處遇計畫,有彰化縣政府112年10月25日函檢送之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9頁至第17頁),而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單位係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且鑑定人員中亦包含有專科(精神科)醫師,乃專業之鑑定人綜觀抗告人之陳述、相對人於鑑定時所為之陳述內容、情狀,及本院提供之卷證資料所為判斷,屬專業鑑定報告,且其鑑定過程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顯不可採之情形。

惟因抗告人就該鑑定結果仍有意見,請求本院重新鑑定相對人有無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親子教育、親子教育輔導、情緒控管等處遇計畫之必要,本院為求慎重,再度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上開處遇計畫之必要進行鑑定,綜合評估結果略以:被害人一(即未成年子女戊OO,下同)目前3歲2個月,自8月開始就讀幼幼班,自開學以來,每天上學老師皆會檢查身體有無外傷,於112年11月1日中午因案家發生家庭暴力情事緊急安置,於同年月6日安置在祖父母家並回歸正常上學生活,相對人負責接送;

於同年月10日上午9點被害人一到園後,班級老師發現其鼻樑上有瘀青,經老師詢問下,被害人一表示鼻樑上的瘀傷是被相對人打的,且相對人有生氣,且向老師提到:相對人有交代如果老師問起要說是被飛機撞到的,不能說是被相對人打的(被害人一回應時多次顯得語氣膽怯,聲音非常小聲,只有氣音或唇語,不敢發出聲音),園所社工考量被害人一目前仍於社會局委託安置階段,身體外傷因此進行通報(由於被害人一尚且年幼,無法得知被毆打當下的實際狀況,且被害人一雖目前安置於祖父母家中,但本週返校已超過兩次都向老師提到晚上是跟相對人一起睡覺)。

聲請人(即抗告人,下同)為被害人二(即未成年子女丙OO,下同)至所報案稱於同年10月29日晚上7時遭相對人打傷,目前由臺中市社會局安置中,臺中市社會局社工於同年11月1日電話告知聲請人,因其有本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於同年11月15日聲請人至所對相對人提出違反保護令告訴。

相對人表示案女實際為聲請人不當管教所傷(出示監視錄影帶截圖為證),且聲請人威脅案女要說是相對人所為,否認對案女有家暴行為。

相對人於臨床心理評估(使用DA&其他量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暴力危險程度評估為低,且認知功能正常,情緒可維持穩定,表達條理分明,受測時能仔細作答,沒有疏漏,自述成長過程無創傷經驗,其父古意滴酒不沾,和其母少吵架,原生家庭親子手足關係融洽,無身心疾病及物質濫用史,亦無不良嗜好,目前和家人合作自營蔬果產銷,且家庭及人際關係良好,談到已經法院判離,因案女們均在安置中,家中較為冷清,但亦不像以前未離婚時那麼衝突。

整體來說,相對人自評心理健康程度良好以上,整體身心健康狀況身心健康狀況非常優質,身體狀況感覺優質,情緒安閒自在程度優質,活潑外向、與人自在互動程度優質,開朗喜悅、欣賞肯定自我,對世界充滿好奇程度優質,想法態度正向樂觀程度優質,對未來充滿盼望。

當進一步檢視相對人在第21題「我最近有想死念頭」的作答時,其回答為「從未這樣」,因而無需進一步確認其自殺意念,建議現階段毋需安排自殺防治輔導。

另相對人無明顯精神疾病或症狀,經診斷評估亦無明顯反社會行為,無自傷危險性。

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相對人能依鑑定時間,完成審前鑑定相關事宜,會談過程中意識清楚、態度配合、情緒平穩、可表達其心中想法,條理分明,提供照片佐證說明聲請人聲請事件之原委,因與聲請人互為相對人,且相對人並無直接家暴事證,評估相對人可能屬於低家庭暴力危險群,基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暫時不用完成處遇計畫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2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121714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

相對人歷經二次鑑定,均認為現階段並無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是原審參考第一次鑑定之鑑定報告書所建議之處遇內容,未准許核發抗告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經委任律師後,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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