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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許○○
相 對 人 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載「許○○」應更正為「許○○」。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原裁定理由欄中關於「許○○」之記載,更正為「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及證人之陳述,均有不實等語。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兩造目前同住一處,自從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以來,抗告人便不會罵相對人,亦比較不會對相對人怎樣,相對人想給抗告人機會,但需視抗告人表現,然抗告人卻當作沒這回事等語。
四、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
抗告人全部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則聲明: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亦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可參。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本質上仍屬民事事件而應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應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加害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須達到「明確可信」或刑事案件中「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故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產生較強固之心證,得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實。
㈡、經查: 1、相對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兩造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2、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前即曾多次以三字經、去死一死等言語辱罵相對人,且刻意亂摔家裡物品,致相對人心生畏懼;
復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住處,發怒弄碎餅乾並吼叫,相對人詢問其情況,抗告人又再次弄碎餅乾,並對相對人大吼:我會自己掃啦,經相對人之孫許○○報警,詎抗告人竟跟相對人說叫許○○小心一點等情,業據相對人於警詢、原審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核與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許○○,孫許○○分别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有彰化縣警察局○○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
另證人即相對人之兒媳黃○○於原審訊問時亦證述:「(問:你有沒有在112年8月30日晚上10點,看到相對人《即抗告人》對聲請人《即相對人》做什麼事?)我有看到相對人在罵聲請人,相對人當天比較晚下來一樓的廚房客廳吃晚餐,聲請人沒有留飯菜給相對人,相對人就不高興,我就在二樓聽到相對人很大聲的罵聲請人,罵的内容我聽不清楚,之後我下來一樓的客廳,我看到地上灑了很多餅乾,再來我趕快打電話給我公公(許○○),叫我公公趕快回來,公公回來就罵相對人,我公公也想要打相對人,我先生許○○跟我兒子許○○剛好回來,許○○很大聲的跟相對人說幹嘛把家裡用成這樣,趕快收一收,再來相對人說要報警告許○○…。」
、「(問:在112年8月30日之前,相對人是否常常罵聲請人?)是,就我看到及聽到的有很多次,次數太多我記不起來,相對人是沒有打過聲請人,但是常常罵聲請人『去死』、『去給人家幹』、 『糙機掰』,很多三字經,就一直罵聲請人,相對人情緒來了就一直罵聲請人,相對人在家裡罵聲請人比較多。」
等語明確,互核相符,此有原審112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黃○○所述內容具體且明確,若非事實,不致誣指抗告人上述情節,且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接受訊問前,亦已依法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見原審卷第81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以此,其之證詞應值憑採,是相對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3、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及其他家庭成員許○○、許○○、黃○○、許○○、許○○與抗告人間之關係,目前確實存有對立、緊張之情,在抗告人未能妥善控管其情緒之前,若稍有齟齬,相對人及其他家庭成員未來非無可能再受抗告人施以不法之侵害,而相對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主觀上亦能感受到暴力之精神威脅,足見相對人主張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及其他家庭成員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應堪採信。
原審法院斟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兩造先前互動歷程等一切情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核發如原審裁定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且為周全保護相對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之人身安全而定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仍執前詞,否認家庭暴力,並指摘原審核發之保護令內容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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