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建,19,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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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9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乙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皓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一仲

訴訟代理人 柯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112年12月18日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第二審上訴之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此項規定,亦在抗告準用之列。

故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或抗告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或抗告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命補正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本院112年12月18日移轉管轄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應知未併同繳納抗告費,其抗告不合程式,卻未同時繳納,有抗告狀、本院之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不行命補正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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