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消債抗,1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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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莊佩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後,將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出借予友人劉○○使用,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新臺幣(下同)42,000元,為劉○○之薪資,與其無涉,原裁定採為抗告人之收入,駁回其更生聲請,過於草率及主觀,且違反公平原則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列)第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2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2年5月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2頁),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薪資每月為21,000元,已提出薪資袋為證,應可採信,抗告人雖稱系爭帳戶出借予證人劉○○使用,每月匯入款項42,000元非其所得等語,並提出其與劉○○之對話及劉○○之證詞為證,惟查,劉○○僅提出切結書,並未提出任職○○公司之工作證明,經本院職權查詢劉○○於110年9月1日已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本院卷第41頁),則劉○○證述作為薪轉帳戶等語,已屬有疑。

又○○公司表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為虛擬貨幣交易後轉換新臺幣之金額等語(原審卷第367至373頁),可見○○公司匯入款項非屬薪資性質,倘劉○○借用帳戶作為薪轉帳戶用途,自可由公司將薪資匯入帳戶,而無經由虛擬貨幣交易輾轉取得之理。

經審酌抗告人先前任職之○○食品有限公司將抗告人之薪資匯入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亦有多次匯款1萬餘元至抗告人於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原審卷第273至276頁)等情,與抗告人流用帳戶間之金額乙節相符,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帳戶為劉○○使用,與其無涉等語,自不足採,故應將現代公司每月匯入系爭帳戶之42,000元計入抗告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又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可採信,則抗告人每月剩餘45,924元(計算式:21,000+42,000-17,076)可供清償債務。

再查,抗告人之財產,除帳戶餘額共1,006元,保險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5,593元,名下100年出廠之廠牌○○○之車輛、107年出廠之廠牌○○之機車,經抗告人陳報各價值6至7萬元、2至3萬元,尚屬合理,取其平均65,000元、25,000元為市價外,無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產(原審卷第159至171、215、223至289、235、313頁),經原審命債權人陳報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194,676元,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經扣除其存款、保單價值及汽車等價值後,所剩債務為2,068,077元(計算式:2,194,676-1,006-35,593-65,000-25,000),抗告人每月還款45,924元,約3.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068,077÷45,924÷12),縱使加計利息,亦無不能清償之虞。

審酌抗告人年方26歲,正值青壯年,有穩定之工作收入,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9年,斟酌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及債務金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蓋然性或可能性,故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應無理由。

四、綜上,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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