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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巫景維(原名施子宏)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巫景維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2年6月起迄今任職於彰化縣產業觀光協會擔任專員,每月薪資約3萬2,800元,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並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名下亦無其他財產。
伊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另須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然伊債務總額為145萬6,152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於108年4月16日與銀行前置調解成立,約定自108年5月10日起,共分138期,零利率,於每月10日還款5,502元,惟因110年11月30日、112年8月15日子女分別出生,經濟負擔增加,實無力依原調解條件履行,遂於000年00月間未依約繳款,而毀諾。
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具狀表示伊曾於108年4月1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成立,約定自108年5 月10日起,共分138期,零利率,於每月10日還款5,502元 ,惟因110年11月30日、112年8月15日子女分別出生,經濟 負擔增加,無力依原調解條件履行,於112年10月未依約繳 款,而毀諾等情(見本院卷第8、114頁),有債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陳報狀暨檢附調解筆 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 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7至79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調解方案,嗣後毀 諾。
⒉查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即000年00月間之收入為3萬3,300元( 計算式:32,800+500=33,300,見本院卷第9頁)。
按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
又聲請人毀諾時即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依 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3萬4, 152元【計算式:17,076+(17,076÷2)×2=34,152;
按聲請 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1萬7,076元計算 ,而其未成年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其應負擔之扶養 費以2分之1計算;
見本院卷第10、121、123頁】,則聲請 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3萬2,076元(計算 式:17,076+15,000=32,076,見本院卷第114頁),應為可 採。
綜上各節,其收入扣除上開費用後,每月僅剩餘1,224 元(計算式:33,300-32,076=1,224),實不足以支付每月 調解還款金額5,502元。
是聲請人所稱:因110年11月30日 、112年8月15日子女分別出生,經濟負擔增加,實無力依 原調解條件履行,遂於000年00月間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 語(見本院卷第8、114頁),應可採信。
足認聲請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145萬,6152元(見本院卷第11、153 頁),其中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僅列4 8萬元,惟依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2 年12月11日止之債權金額為73萬3,473元,是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應為170萬9,625元(計算式:14,038+101,302+860,81 2+733,473=1,709,625,見本院卷第12、103、153頁),聲 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自112年6月起迄今任職於彰化縣產業觀光協會 擔任專員,每月薪資約3萬2,800元,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 補助500元,合計每月收入為3萬3,300元(計算式:32,800 +500=33,300,見本院卷第9頁),並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 強制性保險保單,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彰化縣溪 湖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7至 21、29至48、149頁),堪認為真實。
⒊查113年與112年之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同為1 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債務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為3萬4,152元,故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3萬2,076元,本院認為可採 ,已如前述。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3,3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2,076元後,每月僅剩餘1,224元(計算式:33,300-32,076=1,224)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如以每月1,224元清償上開170萬9,625元之債務,尚須逾116.4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09,625元÷1,224≒1,396.75個月,約116.4年)。
酌以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能清償債務,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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