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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奕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君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朱甚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佩萱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唐曉雯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奕承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擔任精品百貨代購之理貨員,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6,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340元,及母親扶養費6,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3,748,076元,經聲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於協商時,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月7,043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2年7月向陽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陽信銀行於前置協商協商時,曾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7,043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此有陽信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影本及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協商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美國精品代購擔任理貨員,每月薪資26,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0年11月至112年11月薪資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
聲請人名下有因繼承取得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三村段不動產一筆,依公告現值計算約218,701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
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2張,於112年6月16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配偶,上開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共75,322元【計算式:34,132+41,190=75,322】(見本院卷第403頁)。
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7至67、161至169、139至141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34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計算,超過部分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支出母親扶養費6,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定有明文。
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有102年出廠車輛1台、股利及營利所得約53,159元,且於000年00月間將其名下不動產出售予聲請人2名兒子,並將價金贈與聲請人妹妹(見本院卷第71至77、491頁),可認聲請人母親無受扶養必要,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不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剩餘8,924元【計算式:26,000-17,076=8,924】。
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6,505,565元【計算式:1,653,923+424,309+944,076+995,694+417,792+708,320+675,034+492,836+193,581=6,505,565】,縱以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及已變更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清償,尚有6,211,542元債務【計算式:6,505,565-218,701-75,322=6,211,542】。
上開債務需58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211,542÷8,924÷12≒58】。
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
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8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7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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