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消債清,3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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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世峯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臨時工,於威錄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錄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而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120,065元,無力清償,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及2女李欣諺、李語僑扶養費用17,076元,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勞薪資表、李欣諺在學證明書、學費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37頁、第239頁)。

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未能與債權人即最大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乙節,雖經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但上開切結書為其書立,依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其任職於威錄公司投保薪資為11,100元,現投保單位為彰化縣魚貨運銷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6,400元,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87頁),是認聲請人每月薪資應以26,400元計。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乙節,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其主張尚屬合理。

再就聲請人主張其2女李語僑、李欣諺扶養費用共17,076元,參以李語僑已成年,聲請人雖主張其因罹有脊髓性肌肉萎縮證而無工作能力,且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等,但依李語僑名下金融帳戶、證券帳戶出入情形,李語僑有多筆網路消費、股票交割款項,上開款項經聲請人表明均為李語僑所有或賺取(見本院卷一第428頁),顯然李語僑非毫無工作能力;

再以李語僑之金融帳戶每月餘額尚能有數萬元,亦有金融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139頁),是其主張其與其前妻各負擔李語僑扶養費用8,538元等等,並非可採;

就李欣諺部分,李欣諺業已成年,雖現就讀於大學三年級,但依李欣諺財產所得清單,其111年度尚有薪資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是認聲請人亦無負擔李欣諺扶養費用8,538元之必要。

則依聲請人每月收入、支出計算結果,其每月可支配餘額應為9,324元(計算式:26,400元-17,076元=9,324元)。

再聲請人另有車輛1部登記於李欣諺名下乙節,業經聲請人以書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5頁),且有李欣諺財產所得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上開車輛係105年出廠,亦有相當價值。

㈢本院審酌本件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846,889元(詳見附表),以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為9,324元計算,需費時25.44年(計算式:2,846,889元÷9,324元÷12月≒25.44年)方能清償完畢,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前開車輛、薪資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 本院卷頁數 本金 債權利息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273元 86,093元 第135-149頁 12,171元 46,992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303元 249,232元 第155-171頁 78,505元 207,393元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321元 2,189元 第179-183頁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9,568元 634,927元 第185-211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151元 第109頁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9,547元 429,631元 第111-119頁 7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745元 164,848元 第415頁 合計 1,025,584元 1,821,3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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