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消債清,3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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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裕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其中所稱「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8萬5,714元,需扶養父、母及1名非婚生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費)8萬0,332元,名下僅有郵局存款722元、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單價值0元、普通重型機車1臺(101C.C.、西元0000年00月出廠),債務總金額約834萬3,884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業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查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834萬3,884元(見本院卷第9頁),惟查: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總額則為857萬9,108元(計算式:376,804+761,219+129,590+61,976+2,763,870+2,800,000+1,079,638+6,011+600,000=8,579,108,見調解卷第85、87、88、94、99、102頁及本院卷第19、21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至於聲請人於113年3月6日具狀陳報其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惟其所舉證據(含其自行計算之表格,見本院卷第291至315頁),尚不足以證明其上開所陳之事實。

本院已審酌調解卷內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計算其債務總額如前,聲請人上開所陳,洵無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平均每月收入約8萬5,714元,名下僅有郵局存款722元、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單價值0元、普通重型機車1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單資料概況一覽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5、17、63至103、111頁)可佐。

惟查:聲請人110、111年度收入各為114萬8,028元、124萬1,091元,平均每月收入應為9萬9,547元【計算式:(1,148,028+1,241,091)÷24=99,547,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是其上開每月收入之主張顯低於其實際收入,洵無可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費)8萬0,332元(見本院卷第23頁),惟就聲請人每月還款等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不予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計算;

另就聲請人於110、111年間委任律輔顧問公司處理債務支出7萬1,000元部分,亦非必要支出,均應予以剔除。

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3萬4,152元(計算式:17,076+17,076×2÷4+17,076÷2=34,152;

按聲請人應與其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母,其應負擔之扶養費以4分之1計算;

另聲請人應與其事實上之配偶共同扶養1名非婚生子女,其應負擔之扶養費以2分之1計算;

見本院卷第23、27、113至119、255、257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逾3萬4,152元部分,無從採取,應予剔除。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9萬9,547元扣除必要支出(含扶養費)3萬4,152元後,每月尚餘6萬5,395元(計算式:99,547-34,152=65,395),倘以6萬5,395元清償857萬9,108元之債務,僅需約10.93年(計算式:8,579,108÷65,395≒131.19個月,約10.93年)即可清償完畢。

又其非婚生子女林淑婷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257頁),自114年7月12日起屆滿18歲,依民法第12條之規定,即已成年,聲請人自該日起即無庸負擔扶養義務,故自114年7月12日起此部分之扶養費用(按應為8,538元以上,先預以8,538元計算之)即應予以剔除,自114年7月12日起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2萬5,614元(計算式:34,152-8,538=25,614),是自屆時起聲請人每月將有剩餘7萬3,933元(計算式:99,547-25,614=73,933元)可供清償債務;

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距其屆齡退休年齡59歲即123年2月23日,尚有約9年10個月左右時間,且其退休金可領金額為:⒈一次退休金684萬6,009元、⒉月退休金每月5萬7,734元、⒊兼領月退金426萬8,685元、每月2萬8,955元,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11日中市警甲分人字第113000726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323頁),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清算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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