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消債清,4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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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徽崇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徽崇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罹癌,無工作收入,僅靠補助金為生,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17,076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903,618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提出120期,每月3,500元,零利率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2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50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並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節,此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3頁、第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因罹患口腔癌,每月僅靠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為生,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9至30、41至46、25至26、47至53、73至75頁),聲請人勞保自107年退保後未有投保記錄,亦無其他收入,堪信聲請人確因身體健康因素,未有其他收入來源,是本院以5,065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另聲請人名下有田賦3筆、土地1筆、車輛2台,4筆不動產部分以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乘以公告現值計,價值約1,066,836元【計算式:(487.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8,000元/平方公尺)+(1330.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8,000元/平方公尺)+(2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8,000元/平方公尺)+(4528.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10,500元/平方公尺)=1,066,83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車輛分別為93年、80年出廠,年份久遠已無殘值,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7至53頁)。
經核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而有上開約106萬餘元之財產。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06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5,065-17,076=-12,011】,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達1,260,673元【計算式:906,369+354,304=1,260,673】,聲請人名下雖有價值約106萬餘元之不動產,惟上開不動產設有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57至171頁),扣除上述有擔保債權後,僅有6萬餘元可供無擔保債權清償【計算式:1,066,836-1,000,000=66,836】,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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