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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江茂祥
代 理 人 江茂林
相 對 人 江游參
關 係 人 江茂林
江茂檜
江千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游參(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茂祥(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江茂林(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處理財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江茂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無法有效言語溝通,無法依照指令動作。
(2)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
(3)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
(4)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
(5)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
(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
(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四肢萎縮、僵硬且變形。
(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依江游參女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
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
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
、「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⑵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2月22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614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江茂林均為相對人之子,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女江千昀、子江茂林、江茂檜、江茂祥、孫江富明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江茂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江茂林分別為相對人之參子、長子,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同戶籍,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江茂祥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游參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江茂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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