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監宣,578,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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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丙○○
丁○○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96號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車禍事故,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案,經就醫診治,現聲請人已康復,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6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戶口名簿、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另經本院調取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梁○○醫師前訊問聲請人,其對於本院之訊問能正常應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8.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個案過去為腦傷致認知障礙患者,經積極復健治療,目前對談正常,認知功能恢復,全智商82,已不再有認知障礙問題,生活功能也已經恢復,且仍持續恢復中。

9.鑑定判定及說明:基於受鑑定人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已經恢復,不再符合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標準:對於管理處理自己財產已不再有障礙,且仍持續恢復中」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2月15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067號函所附撤銷監護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能自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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