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監宣,60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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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林明橋


相 對 人 林紀寳燕


關 係 人 林要

林勝鳳

林麗華

林麗娟


林永章




林麗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紀寳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明橋(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永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紀寳燕為聲請人林明橋之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腦部開刀後,現無法自行處理自己一般性、日常性事務,飲食、如廁及盥洗均需他人協助,且僅偶爾可認得人、聽懂談話,致其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

為代相對人處理保險及農會存款等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林永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點呼時雖有反應,但對本院之訊問均只能發出無法辨識之聲音,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出血性腦中風致重度失智。

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出血性腦中風致失智,致使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

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2年12月29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638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致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林永章、林麗姿、林麗華、林勝鳳、林麗娟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林永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同意書之內容,且參之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認相對人配偶林要年紀老邁(22年次),而聲請人與關係人林永章為相對人之子,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永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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