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監宣,609,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林淑美

相 對 人 施明坤

關 係 人 施亞岑

施佑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施明坤(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淑美(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施亞岑(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因相對人患有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長期臥床,昏迷指數7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處理財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0章及第11章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施亞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個案眼睛可張開,但缺少視線接觸,對叫喚無回應,無法遵從指令。

(2)記憶力:極重度障礙,無法表示。

(3)定向力:極重度障礙,無法表示。

(4)計算能力:極重度障礙,無法表示。

(5)理解•判斷力:極重度障礙,無法作出有效表達。

(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4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

(7)情感:淡漠。

(8)思考:無法清楚表達。

(9)語言:鑑定中無語言表達。」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個案在民國110年9月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致極重度失智,接受治療及療餐照顳後,認知功能仍為極重度障礙。

個案目前不認得人,對話無法回應,無法遵從指令,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4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監護照顧,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

、「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很低,因個案腦缺氧缺血致極重度失智已經兩年多,經積極治療及養護照顳,仍無改善跡象,且仍持讀退化中,恢復的可能性很低。」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致極重度失智,其表達能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很低。

⑵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月25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037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施亞岑為相對人之妻、女,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妻林淑美、女施亞岑、施佑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施亞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施亞岑分別為相對人之妻、長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淑美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施明坤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施亞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