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監宣,631,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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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鈞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長期住院治療,目前積欠醫療費用共新臺幣655,645元,聲請人擬出售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付其醫藥費。

謹此,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貴院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亦依法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26號監護宣告及113年度監宣字第36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對無訛。

本件相對人因跌倒致腦部受創,存有精神上之障礙而被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需長時間治療及專人照護,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所費不貲,為利穩定、長期支付相對人龐大醫療照護費用,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

是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利益,有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之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甲○○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甲○○設於○○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內,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之相對人甲○○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不動產
面積及權利範圍


彰化縣○村鄉○○段000
地號
面積89.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彰化縣○村鄉○○路○段
0巷00弄00號(彰化縣○村
鄉○○段000○號)
面積110.9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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