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監宣,64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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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係相對人張○○○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為處理繼承的事情,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3條之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張○○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結果:相對人無法講話,也無法行動。

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

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10.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4月2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162號函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關係人蕭○○為相對人之女、女婿。

聲請人及關係人蕭○○、相對人之孫○○○、○○○、孫女○○○、○○○、○○○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蕭○○為相對人之女、女婿,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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