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簡上,140,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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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莊春木
訴訟代理人 莊智皓
被上訴人 莊佳隆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以本院民國110年度訴字第796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B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514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然分割前14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莊00所有,且莊00在分割土地前出資興建B建物後,即將B建物分配給莊00;

嗣莊00於108年12月9日過世後,包含兩造、莊00在內之莊00全體繼承人乃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兩造繼承分割前1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上訴人從莊00取得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自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起,兩造間應推定在B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應推斷被上訴人有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因系爭土地嗣後進行分割而消滅。

又上訴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上訴人不因前案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而喪失占有土地之權源,故不負擔保責任。

另原142地號土地分割後,兩造並無再就建物占有土地之事另作約定。

三、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判要旨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將房屋讓與他人時,如符合該條文所定之「僅將房屋所有權讓予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事,亦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斷土地承買人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適用。

故上訴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拆除B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一、分割前14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並非上訴人單獨所有,且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後系爭142地號土地,乃源自於分割共有物判決,而非因上訴人讓與所有權才取得,自無從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

又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兩造並未於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就B建物得否使用或租賃系爭142地號土地有任何約定,故B建物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況且,分割共有物判決已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及分割前142地號土地最大經濟效益,若上訴人仍主張B建物與142地號土地間存有推定租賃關係,將悖於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意旨,更使分割後之法律關係複雜化。

二、退步言之,依照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共有物後,得就分得部分有擔保責任,縱然有租賃關係,也應予以終止。

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均如前所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兩造之父莊煙清為分割前坐落彰化縣00鄉00段00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出資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B建物)。

嗣莊00於108年12月9日死亡,死亡前即由莊00取得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後莊00之全體繼承人即莊00、莊00、莊00、粘000、莊00、莊00、莊00於110年6月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分割繼承取得分割前142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莊00已將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並交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分割前之原000地號土地,嗣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1年10月11日判決由上訴人取得分割後同段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取得同段000地號土地,並於111年11月8日確定,系爭B建物有部分位於被上訴人取得之000地號土地內。

四、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以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位於分割後000地號內之系爭B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48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

伍、兩造之爭點:一、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就142地號土地有租賃權存在,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二、上訴人基於分割共有物之擔保責任,是否應將位於分割後000地號內系爭B建物拆除?

陸、本院之判斷: 一、查前揭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有本院110訴字第796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影本、本院112年2月2日執行命令、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0年度訴字第796號分割共有物案卷、112年度司執字第5148號強制執行案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立法理由參照),自非不得以其他事證推翻之。

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

查: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莊00所有,並於該土地上興建取得B建物所有權,嗣莊00將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其養子莊00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審酌莊00取得B建物後,並無繳納使用土地之租金予莊00之情事,而莊00亦同意B建物繼續無償使用該土地,顯然當時雙方係基於親情因素而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無任何租賃之意,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之餘地。

次查,莊00於108年12月9日死亡,莊00之全體繼承人即莊00、莊00、莊00、粘000、莊00、莊00、莊00於110年6月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兩造分割繼承取得分割前000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共同協議將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上訴人取得等情,業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卷宗可稽,是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論斷,兩造既無出其他新事證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法院及兩造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

由此可知,在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前,B建物持續坐落於兩造所共有之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上,佐以該土地尚有同為莊00起造如附圖所示編號A、C建物亦分別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取得,兩造對於上開建物占有使用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現狀均無異議,顯然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B建物使用該占有管領之土地甚明,則兩造間應認存在分管契約,實非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律關係,亦堪認定。

是上訴人陳稱B建物占有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並非基於分管契約等語,核與上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三、又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

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

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

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可參)。

查分割前142地號土地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而共有,嗣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由上訴人單獨取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單獨取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

則上開分割前土地經前案判決分割確定時,B建物就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之部分,自屬無占有之權源,且兩造均自承上開土地分割後,就占有土地之事並無約定(二審卷84-85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而應將該部分建物拆除,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自無足以妨礙強制執行之事由發生。

故上訴人主張B建物係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並非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得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等語,與法不符,當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占有000地號土地,有足以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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