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簡上,177,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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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洪上等


被上訴人 陳俊翰

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陳文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3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本院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令上訴人即原告補充聲明後,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8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二審卷第178頁),且已補繳裁判費之差額,其擴張上訴聲明部分,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略以:被上訴人陳俊翰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立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立功街與斗苑路三合段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然左轉斗苑路三合段,致撞擊正沿斗苑路三合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使上訴人人車倒地,身體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萬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之損害。

此外,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使生活起居均須仰賴家人照顧,因此惶惶終日而受有精神上損失,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又被上訴人陳俊翰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鋒公司)載運貨物,祐鋒公司應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俊翰、祐鋒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萬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勞動能力喪失30萬元(二審追加擴張為65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俊翰、祐鋒公司連帶給付782,000元(二審追加擴張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翰、祐鋒公司答辯略以:醫療費用部分中就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胃腸肝膽內科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不同意給付。

看護費因診斷證明書上並無需專人照護之記載,且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系爭傷勢為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失能給付標準,且診斷證明書、鑑定報告並未記載上訴人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情形,故均不同意給付。

又系爭事故並非故意所致,且被上訴人有意願與上訴人和解,然因金額差距過鉅而未能達成,故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數額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㈠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陳俊翰於110年2月24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三合村立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立功街與斗苑路三合段交岔路口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適上訴人洪上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芳苑鄉三合村斗苑路三合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之系爭傷害。

前開事實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96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刑事簡易判決陳俊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前項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2月24日彰鑑字第1100301585號函檢送之該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認為:「鑑定意見:陳俊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洪上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3.二基醫院110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⒈胸部挫傷;

⒉右小腿挫傷;

⒊四肢多處擦傷」;

證明及醫囑欄記載:「⒈患者因上述原因,至本院急診求診並觀察0000-00-0000:40:12至0000-00-0000:15:58急診室檢查及治療共1日。

⒉依病歷紀錄,患者接受急診醫師醫師於0000-00-00、0000-00-00,劉錦墻醫師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急診醫師醫師於0000-00-00,劉錦墻醫師於0000-00-00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8次」等語。

4.洪宗鄰醫院110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膝擦傷;

右踝撞傷;

右肩撞傷」;

醫囑欄記載:「病患自述因2月車禍於110年8月1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休養2個月),並門診追蹤至110年12月14日止,共計16次,病患自述無法返回從事農作工作」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29頁)。

5.二基醫院111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⒈胸痛;

⒉胃發炎」;

證明及醫囑欄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2022年01月10日住院治療,至0000年00月00日出院,共9日」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19頁)。

6.上訴人於事故後之110年2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期間,至二基醫院就診7次,醫療費用健保給付金額合計6,838元,部分負擔合計67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21頁);

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至二基醫院就診自費醫療費用合計2,507元。

7.上訴人於事故後之110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於洪宗鄰醫院看診共17次,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合計2,99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31至33頁)。

8.原審經兩造同意本件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送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嗣經台中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002號函覆鑑定結果:「…經本院安排核子醫學骨骼掃描顯示僅右下肢有非退化性輕度慢性發炎情形;

且兩肩關節骨骼反應相當,顯示右肩並無較左肩更嚴重之傷勢」、「當事人目前主訴全身多處疼痛且肩關節自動活動度受限嚴重,與車禍事故後之病歷記載皆不吻合,亦不符合本院核子醫學骨骼掃描結果。

因此難以判斷當事人疼痛及自動關節活動度受限之真實性,亦無法判斷是否確實有勞動力減損情形」(見原審卷第131頁)。

9.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傷勢,業已受領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9,900元㈡爭執事項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俊翰受雇於被上訴人祐鋒公司,陳俊翰為執行業務,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過失與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萬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5萬元,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2.被上訴人辯稱醫療費用單據包含肝膽腸胃科門診,與系爭事故無關,該部分費用支出應予排除,是否有據?3.被上訴人以診斷證明書並無關於專人照護之記載,辯稱並無支出照顧費用之必要,是否有據?4.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傷勢均為四肢擦挫傷,未達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給付標準之程度;

且診斷證明書並無勞動能力減少之記載,復鑑定報告亦未認為上訴人有勞動能力喪減,辯稱上訴人並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情形,是否有據?5.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8,000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30萬元過高,是否有據?6.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應負擔三成之過失責任,是否有據?㈢兩造不再提出其它爭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1.2.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陳俊翰受雇於被告祐鋒公司,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就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8,557元(計算式:670+2,507+2,990+1,950+150+190+100=8,557),其餘請求則屬無據,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㈡關於爭執事項3.之判斷: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致二基醫院就診,並於當日離院,有二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依上訴人之傷勢均屬輕微外傷,並無行動不便或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二基醫院、洪宗鄰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無需由他人看護之記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勢有何需要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132,000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關於爭執事項4.之判斷: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計65萬元之損失,然上訴人所受均為輕微外傷,已難認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至二基醫院就診,而二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任何建議休養之醫囑。

又洪宗鄰醫院診斷書雖記載「建議休養2個月」,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近半年始至洪宗鄰醫院看診,至上開診斷書開立日期之110年12月14日更已逾9月,自不得逕以洪宗鄰醫院之診斷書認定上訴人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再者,本件經原審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情形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不爭執事項8.所載,可知上訴人主張全身多處疼痛、肩關節活動受限等無法工作之情形,不僅與系爭事故後之病歷記載不符,亦與核子醫學骨骼掃描結果不符,自無法認上訴人確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亦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計65萬元,自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關於爭執事項5.之判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足使上訴人身心感到痛苦,是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上訴人為42年生,子女均已成年,未受有教育,從事農作,110年給付總額75,600元,名下無財產;

被上訴人陳俊翰為89年生,未婚,高職畢業,事故發生當時每月收入35,000元,110年所得總額358,846元,名下有汽車一部,無不動產等情,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並審酌上訴人傷勢致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關於爭執事項6.之判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陳俊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次因,然相較被上訴人陳俊翰之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3比7。

是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9,990元(計算式:8,557+20,000=28,557。

28,557×7/10=19,990,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9,990元(如不爭執事項9.所示),是上訴人前開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19,990元,即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除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9,990-29,990=-10,000),是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2人給付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受損害因已獲清償,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就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醫院及金額 時間 金額自負額 本院之判斷 1. 二林基督教醫院 110.2.24至111.1.10 750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中670元,是上訴人請求670元,應予准許。
至於111年1月10日之80元,此係編號2病症而為診察之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剔除。
2. 同上 111.1.10至111.1.18 3,180元 診斷證明及收據記載因胸痛、胃發炎而住院10日,顯與本件車禍無關,未能准許。
3. 同上 同上 3,359元 住院科別為胃腸肝膽內科,與本件車禍無關,未能准許。
4. 同上 111.1.10 80元 就醫科別為腎臟內科,與本件車禍無關,未能准許。
5. 同上 110.2.24至110.4.23 2,507元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6. 洪宗鄰醫院 110.08.10.至110.12.14 2,990元 診斷右膝右踝右肩撞傷,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7. 一元中醫診所 110.3.2.至111.3.22. 1,950元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8. 豐田中醫診所 111.12.10 111.12.19 111.12.30 每次50元,合計150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9. 二林基督教醫院 111.3.4 190元、100元、50元、50元 就醫科別為骨科,其中190元及1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至於2次各50元之診斷書費,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有何支出此等費用之必要,故未能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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