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簡上,19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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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區英
黃朝
被 上訴人 黃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或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如簡易程序之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程序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各有明定。

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其住處外面裝設監視器侵害其等隱私而請求拆除監視器,並非財產權受侵害,核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二、又查,上訴人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區英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朝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被上訴人住處)屋簷及陽台、4樓陽台東側之監視器拆除。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區英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朝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將裝設於被上訴人住處2樓屋簷及陽台、4樓陽台東側之監視器拆除。

上訴人之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其中,訴之聲明第1、2項及上訴聲明第2、3項乃財產權訴訟,應分別徵第一、二審裁判費1,660元、2,490元;

另訴之聲明第3項及上訴聲明第4項,均係請求被上訴人以一定之行為,排除上訴人所受隱私權之侵害,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3,000元、4,500元,並與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分別徵收。

是本件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0元(計算式:1,660+3,000=4,660)、第二審裁判費6,990元(計算式:2,490+4,500=6,990),惟上訴人僅分別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1,660元(一審卷第5頁)、2,490元(二審卷第8頁)。

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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